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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動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遵守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應當遵循公開與公正、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管轄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和計畫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監察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勞動監察員。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性勞動監察員。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二)從事勞動保障行政業務工作三年以上;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四)勞動監察專業培訓考試合格。
勞動監察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頒發。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檢查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勞動監察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查閱或者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採用筆錄、錄音、照相、錄像等方式取得證據;
(四)糾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勞動監察職責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工會、共青團、婦聯、行業主管部門中聘請勞動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統一頒發。
第十四條 勞動法律監督員有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同級工會中聘請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可以進入用人單位調查了解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建議。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和勞動法律監督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執法,文明執法,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保守勞動監察秘密,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六條 省、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在同級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註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監察。
在中央和外省註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其生產、經營和工作場所在本省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
尚未註冊登記和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的用人單位,由其所在地的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勞動監察管轄的用人單位書面委託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情況複雜或者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監察內容與方式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招收、聘用勞動者情況;
(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訂立、履行情況;
(三)勞動者工資支付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七)遵守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規定情況;
(八)承辦對外勞務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組織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監察時,可以直接派勞動監察員到用人單位檢查;也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可以採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年度檢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
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外,對同一單位的日常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二次,專項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第二十二條 年度檢查一般由用人單位自查。自查情況經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簽署意見後,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和勞動監察中發現的問題,依法實行案件專查,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定舉報箱,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接待室,指定專人受理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管轄許可權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請求,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勞動監察員應當向用人單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執法檢查通知書;
(二)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規依據;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勞動監察員和被詢問人或者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勞動監察中發現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對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況不予立案:
(一)依法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二)已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調解、裁決或者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的案件;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勞動監察案件:
(一)填寫立案登記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並製作詢問筆錄、現場筆錄;
(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四)告知當事人已查證的事實和擬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新提出的事實、證據進行覆核;
(六)依法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七)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監察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凡涉及多數職工利益的,應當徵求用人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聽取用人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勞動監察實行迴避制度。
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案件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用人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材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被處以一萬元以上的罰款,個人被處以一千元以上的罰款,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勞動監察員的,可以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勞動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泄露勞動監察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四)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