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修改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七、對《陝西省治理公路超限運輸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按照規定變賣”修改為“依法處置”,並刪除“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退還當事人”的規定。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條款項順序重新編排。
陝西省治理公路超限運輸辦法
(2009年3月1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2年 2月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公路超限運輸,維護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運輸及其治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超限運輸,是指車貨超過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或者超過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四條 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協調配合、標本兼治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工作目標任務考核、責任追究和獎懲制度,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運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治理公路超限運輸工作,並確定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治理公路超限運輸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煤炭、國土資源、質監、財政、安監、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公路超限運輸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公路超限運輸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治理公路超限運輸工作有效進行。
第二章 綜合治理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煤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貨物裝載單位進行綜合治理,防止車輛超限裝載。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沿線煤炭經營企業、儲煤場點的監督檢查,依法取締非法經營企業和儲煤場點。
第十條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貨物裝載單位建立登記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登記工作。
第十一條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貨物裝載單位公布超限裝載標準、監督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
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派駐人員、巡查等方式,對登記入冊的貨物裝載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裝載超過規定標準的車輛,應當責令當場卸載。
第十二條 貨物裝載單位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
貨物裝載單位應當在貨物裝運場地配備稱重設備,建立健全貨物裝載登記制度,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貨物裝載登記應當包括車輛號牌、車輛軸數、車貨總重、貨物承運人、貨運起訖地、裝載日期等內容。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發現的非法貨物裝載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職責許可權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車輛生產企業製造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規定,並按照國家規定、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嚴禁虛假標定。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規定的車輛。
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生產、銷售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車輛進行登記和發放車輛號牌。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登記規定的車輛予以統計,並將有關信息告知省工業和信息化、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對本省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規定或者虛假標定車輛技術數據的機動車,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資格;對已售出的,由機動車違規生產企業自行召回處理;拒不召回的,由質監部門責令限期召回。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拼裝車輛或者擅自改變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工商行政管理、質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改裝、拼裝企業和非法改裝、拼裝貨物運輸車輛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非法改裝、拼裝的超限運輸車輛經認定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縣、鄉、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節點位置設定限高、限寬設施,限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
第三章 超限車輛通行規定
第二十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其車貨的長、寬、高,車貨總質量和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
第二十一條 承運不可解體貨物的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始發地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一) 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向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申請;
(二)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行駛的,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申請;
(三) 跨設區的市、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或者起運地是高速公路的,向省公路管理機構申請。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許可時,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二)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三)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四)車輛行駛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承運人申請後3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樑承載能力,制訂通行與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定。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制訂的通行與加固方案以及簽訂的有關協定,對運輸路線、橋涵等進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
公路管理機構進行的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等措施以及修復損壞部分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批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應當簽發由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式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公路管理機構在《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中指定的路線不得包括四級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術標準低於三類的橋樑。
承運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確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進行運輸,並懸掛明顯標誌。
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當地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章 超限車輛檢測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採用固定檢測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
在未設定治超檢測站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使用檢測設備進行流動檢測,治理車輛分載、合載、繞行等逃避超限檢測行為。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治超檢測站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可以根據流動稽查需要,規劃、設定卸貨場地。
設定治超檢測站和卸貨場地,應當由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共同進行勘驗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路規劃設定治超檢測站和卸貨場地的,應當將其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營。
第二十八條 治超檢測站的建設應當按照統一的規範進行,其建設規模、檢測設備和人員配備應當與貨車流量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 治超檢測站和流動稽查所使用的稱重計量器具、測量超限幾何尺寸的計量器具應當按期進行檢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卸載或者處罰的依據。
第三十條 治超檢測站應當在站內明顯位置公示治超檢測站的批准機關和監督電話、超限認定標準、超限檢測程式和處罰標準。
第三十一條 未列入國家規定車輛生產目錄的懸浮軸車輛,或者經檢測懸浮軸不具備落地承載行駛能力的車輛,在超限檢測時,其懸浮軸不計入總軸數。
第三十二條 治超檢測站對貨車進行超限檢測、檢查時,被檢測、檢查的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區域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流動稽查發現的超限車輛,不得當場予以處罰。檢查人員應當將超限車輛引導至鄰近的治超檢測站或者卸貨場,按照靜態檢測磅秤復檢結果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計重收費站發現超限車輛,應當將超限車輛和相關稱重信息及時移交路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實行計重收費的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車輛不再收取公路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運輸可卸載貨物車輛超限的,治超檢測站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承運人不自行卸載的,由治超檢測站卸載,卸載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治超檢測站應當對卸載貨物妥善保管,並將貨物保管有關事項書面告知承運人。承運人應當在7日內對卸載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治超檢測站依法處置。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違法超限車輛信息登記制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違法超限車輛登記信息加強對貨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的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1年內違法超限記錄超過營運車輛總數5%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違法情況,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治超聯合機制。對聚眾鬧事、惡意堵車、強行闖關、破壞設施、威脅治超人員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物裝載單位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的,由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貨總質量超過核定標準的(不含靜態磅秤稱量的誤差),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一)超過核定標準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過核定標準500公斤以上2噸(含2噸)以下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核定標準2噸以上5噸(含5噸)以下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核定標準5噸以上10噸(含10噸)以下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超過核定標準10噸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貨總長、總寬、總高超限的車輛,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進行超限運輸或者承運人未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要求進行運輸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作出5000元以上、對單位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治理公路超限運輸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