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5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4修訂版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制定本地區的具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協調解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人員、經費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現代化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發展和改革、教育、衛生、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農業機械)、監察和其他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做好車輛管理工作,落實交通安全責任,消除安全隱患,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國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主題教育活動,每學期不少於兩次。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免費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和措施。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和駕駛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更換髮動機、加裝其他燃料系統、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改變車身顏色、改變營運或者非營運性質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交驗機動車。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相關證明檔案,收回原行駛證,核發新行駛證。
變更後的機動車未按期限換領新行駛證的,不得繼續行駛。
第九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加裝其他燃料系統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並交驗機動車: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加裝其他燃料系統的合格證明。
第十條 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加裝、改裝和使用高音裝置、鏡面反光遮陽膜、非車燈閃光設備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燈光設備。
第十一條 營運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客車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單位名稱、編號、準載人數、核載質量。城市公車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市容環境衛生、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清運車的監督管理。從事建築垃圾清運的單位為建築垃圾清運車加裝統一的頂燈標識、限速裝置和衛星定位系統,安裝車廂下部兩側安全防護網,加強對駕駛人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修理外觀損壞的機動車時,如實登記機動車的號牌號碼、發動機號、車架號,記錄車損部位和更換部件名稱,登記資料保存不得少於二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
機動車維修企業發現承修機動車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應當即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免費向機動車駕駛人發放交通安全信息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交通安全信息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道路交通違法信息查詢服務,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有交通違法信息記錄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在車輛檢驗合格有效期內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對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給予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駕駛未經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節非機動車
第十八條 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牌證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
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非法生產、銷售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的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同時提交《殘疾人證》或者縣級以上公立醫院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非機動車登記申請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時只可收取牌證工本費。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銷售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企業帶牌證銷售。
第二十二條 已經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車輛所有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並交驗車輛。
第二十四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改裝動力裝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組織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城市中的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保障交通安全、緩解交通擁堵的對策和措施。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參加。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和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在道路上科學設定和完善交通設施,並保持清晰、醒目、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和防護隔離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
城市道路增設、調換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在增設調換前三天向社會公告。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設定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七條道路交通信號設定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單位和個人的合理建議,定期對道路交通信號設定的科學性進行調研論證,及時更改、調整設定不科學的交通信號。
第二十八條設定道路限速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劃道路中心線的道路,最高時速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最高時速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三)同方向有2條以上機動車車道的道路,最高時速城市道路為每小時7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80公里;
(四)高速公路同方向2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每小時100公里;
(五)高速公路同方向3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
對城市主城區道路、山區高速公路和彎道、坡道、隧道、橋樑、事故多發路段等特殊路段,根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和實際管理需要進行限速。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在項目設計審查時,應當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在竣(交)工驗收時,竣(交)工驗收委員會應當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車專用車道、停車場、港灣式停靠站台和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計程車停靠點、人行過街設施。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和旅遊汽車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並聽取沿線居民的意見。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前還應當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已經設定的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和旅遊汽車行駛路線、站點,嚴重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意見,公共汽車公司、長途汽車和旅遊汽車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劃設定非機動車道;現有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有條件的路段施劃非機動車道;能夠實行物理隔離的,應當與機動車道進行物理隔離。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機動車道。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與道路、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建設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改為中國小、幼稚園、醫院、餐飲、娛樂、商貿、物流等的,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已經投入使用或者已經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確需臨時占用停車場的,應當徵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停放車輛。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門。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停車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但是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已經施劃的停車泊位嚴重影響交通的,停車泊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整或者停止使用。
啟用、調整或者停止使用停車泊位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停車泊位行政主管部門對已施劃的停車泊位的數量、是否收費、收費標準、停車時段,應當立牌公布。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業的,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告。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二)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夜間開啟警示燈光;
(三)在來車方向和施工區域設定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夜間設定反光施工標誌和危險警示燈;必要時,在施工區域周邊設定提示、繞行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五)施工作業完畢,及時修復損毀路面,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綠化、清潔、灑水等對道路交通有影響的臨時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氣溫在0℃以下時,不得對路面進行灑水作業。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易發路段進行實地勘驗,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門和道路經營單位進行治理。
第三十八條 道路管理部門和道路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在危險路段設定警告標誌和防護牆(墩)或者防撞護欄;在狹窄路段、窄橋與道路連線處設定警告標誌。
直接通向農村村莊未達到道路等級的農村道路危險路段,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設定、完善警告標誌和防護牆(墩)或者防撞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隔離帶或者立交橋、過街天橋懸掛、張貼廣告和其他標語、圖案的,不得遮擋交通信號,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第四十條 學校、幼稚園周邊道路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立提示標誌,車輛駕駛人應當減速慢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車輛應當各行其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道路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大客車、貨運汽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機械,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但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二)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機械和機車,應當在輔路上行駛;
(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四)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副駕駛座位應當由持有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車輛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確需通行的,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道路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在1米的範圍內通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1.5米的範圍內通行,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2.2米的範圍內通行,畜力車在2.6米的範圍內通行。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礙或者機動車轉彎、會車、超車、掉頭時,可以短暫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礙所借車道內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機動車短暫借道通行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一次只能借相鄰的一條車道,越過障礙後應當立即回到原車道。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車行道通行時,車輛應當避讓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四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優先通行,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在正常情況下,其他車輛應當讓出最左側車道;遇交通擁堵,難以讓出最左側車道時,應當按照執行緊急任務駕駛人的要求避讓;因避讓產生的壓線、闖紅燈、占道行駛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道路內正常行進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
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應當減速慢行,注意避讓非機動車和行人。
機動車行經有積水、泥濘、碎石或者易產生揚塵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機動車時,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
第四十七條 公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上行駛,不得隨意變更車道,在無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右側行駛。
九座以上的載客車輛可以全天使用公車專用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的時段使用公車專用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參與未經批准的道路賽車活動。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除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機動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的,車身右側與右側路緣石或者邊緣線的距離不得超過30厘米;
(三)在路邊夜間臨時停車時開啟示廓燈、後位燈;遇低能見度天氣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四)不得占用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或者占用盲道停車;
(五)不得在捷運站出入口30米內、單位或者居住區出入口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
(六)在有計程車指定停車點的路段內,計程車不得隨意停車。
(七)接送幼兒、中小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在幼稚園、學校門口靠道路右側單排臨時停車,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第五十條 拖拉機不得在高速公路、汽車專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載1名不超過12周歲的兒童,6周歲以下兒童應當乘坐在固定座椅內。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安全防護設施齊全有效,及時清除路面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
第五十三條 高速公路應當按照規劃和設計設定監控設施和道路信息顯示裝置,其監控設施應當能夠接入公安機關的監控平台。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前款規定的設施和裝置的正常使用,及時發布路況運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四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的場所、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的場所、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完善。
第五十五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關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應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定交通標誌,通過大眾傳媒發布通報,並即時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通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第五十六條 高速公路沿車輛行駛方向最右側車道與護欄之間部分為應急車道。
機動車不得在應急車道內行駛,非緊急情況下不得在應急車道內停車;但是執行指揮疏導交通、搶險救援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其他從事高速公路管理、養護活動的車輛和設備除外。
第五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時,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時,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進行。按照國家《道路作業交通安全標誌標準》和《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和限速標誌、窄路標誌、錐形交通路標、夜間紅色示警燈等交通標誌和安全警示,並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十八條 高速公路應當按照道路條件、車流狀況等因素分車道、分車型設定限速標誌。設定的限速應當逐步遞減,遞減限速差不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的,應當即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涉及營運車輛的,同時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疏導交通。
第六十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配合清理現場。事故車輛無法安全行駛的,由當事人或者交通警察聯繫清障車輛拖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清障車收費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超過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當事人有權拒交。
第六十一條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檢測、檢驗、技術鑑定等收集證據的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扣留事故車輛。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或者通過快速理賠方式處理。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閱、複製有關監控設施記錄或者其他信息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並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為全部責任,無過錯的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作用以及過錯大的為主要責任,作用以及過錯相當的為同等責任,作用以及過錯小的為次要責任;
(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者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為無責任。
第六十五條 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即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學員在駕駛技能考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考試員承擔事故責任。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其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由當事人按照賠償比例承擔。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者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者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三)負同等責任者承擔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者承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五)無責任者不承擔。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參照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全部責任承擔百分之百;
(二)主要責任承擔百分之九十;
(三)同等責任承擔百分之六十;
(四)次要責任承擔百分之四十;
(五)在高速公路、汽車專用公路等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承擔百分之五,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承擔百分之十,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第七十條 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按其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暫時無法確認的,賠償費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後轉交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一條 發生交通事故,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肇事車輛。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科學化管理水平,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協管員的,其聘用人數、條件等事項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協商擬定,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聘用交通協管員應當通過考試公開向社會招聘。聘用人員工資、福利待遇由同級財政保障。
交通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制止交通違法行為、保護事故現場,參與交通管理,但是不得行使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其他執法權。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協管員的管理,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執勤實行機動巡邏與定點執勤相結合的方式,對轄區事故多發、交通狀況複雜等重點路段,應當重點巡邏或者定點執勤。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照規定程式執法執勤。適用一般程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調查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不得少於兩人。
第七十七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錯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予以撤銷並責令重新認定。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聽取單位和個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議和意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法方式有意見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投訴。
第七十九條 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處理和執法過程中,依法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因扣留車輛發生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扣留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並納入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行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在施劃有人行橫道或者設有過街設施的道路,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四)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不聽勸阻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的;
(五)在車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六)在道路上進行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第八十二條 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的;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三)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或者跳車的;
(四)乘坐機動車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帶的,在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乘坐機動車未系安全帶的;
(五)乘坐機車時不戴安全頭盔的;
(六)背向、側向乘坐兩輪機車的。
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一)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醉酒駕駛的;
(四)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其他封閉式汽車專用道路的;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在腳踏車、三輪車上加裝動力裝置或者改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動力裝置的;
(八)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依法登記、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的。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車輛時,未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三)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行駛中接打手持電話的;
(五)機車駕駛人違反載人規定或者不戴安全頭盔的;
(六)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車不在最右側車道行駛的;
(七)變更車道時嚴重影響相關車道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二)違反專用車道使用規定的;
(三)夜間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四)發生故障停車時,未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定警告標誌的;
(五)違反喇叭、警報器使用規定的;
(六)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七)轉彎的機動車對被放行的車輛、行人搶插搶行的;
(八)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沒有按規定在副駕駛座位陪同的。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道路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超車的;
(四)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占用對面車道或者穿插等候車輛的;
(五)遇執行緊急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六)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七)超過額定乘員載人的;
(八)違反故障機動車輛牽引規定的;
(九)向道路上拋撒載運物品的;
(十)拖拉機載人、違反載物規定或者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
(十一)不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十二)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
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違反公路方面法律、法規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四)在應急車道行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內停車的;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六)發生故障停車時,未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定警告標誌的;
(七)低於規定時速占道影響後車行駛的。
第八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無牌證機動車的;
(二)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更換髮動機、加裝其他燃料系統、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改變車身顏色、改變營運或者非營運性質的,機動車所有人未在規定時限內申請變更登記、交驗機動車的;
(三)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或者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機動車的;
(四)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機動車的。
第八十九條違反機動車停放或者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因採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第九十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下拘留,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客不足三人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客三人以上五人以下的,處八百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載客五人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車的處二百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後駕駛機車的處三百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車的處五百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二千元罰款,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被吊銷的人駕駛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由縣級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一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下拘留,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三千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九十六條駕駛違反規定加裝、改裝和使用高音裝置、鏡面反光遮陽膜、非車燈閃光設備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燈光設備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自行拆除,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未安裝頂燈標識、限速裝置、衛星定位系統、車廂兩側安全防護網的建築垃圾清運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責令建築垃圾清運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九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未如實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承修機動車登記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九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未按規定最低數量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並責令其補建。
擅自停用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鄉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範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依據本辦法規定,對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作出處罰的部門應當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零三條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對機動車駕駛人當場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誌燈具,噴塗標誌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辦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