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
(2003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計畫、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城市建設需要和房地產市場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
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拆遷中長期計畫、年度計畫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拆遷中長期計畫、年度計畫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實施城市房屋拆遷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領、審查、頒發和拆遷公告的發布,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七條
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提交的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時限、房屋拆除施工單位、建設工程項目開工、竣工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擬對拆遷範圍內依法應當予以保護的歷史文化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和綠地、樹木等採取的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金融機構設立專用賬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金額不得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年度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均價。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前,應當與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協定,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金融機構不得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造,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應當由依法確定的項目法人進行房屋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房屋的,其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
接受拆遷委託的單位應當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等級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必須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二條
拆遷補償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批准建設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被拆遷人自主選擇補償方式,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人選擇的方式進行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協商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金額、家用設施拆裝費、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和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層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設施設備,被拆遷房屋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差價金額和結算方式、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家用設施拆裝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金額,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
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多層建築過渡期限最長不超過18個月,高層建築過渡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協商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委託一家房地產估價機構,或者由拆遷人提出兩家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由被拆遷人從中選定一家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評估結果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不能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設區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設立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被拆遷房屋評估結果的鑑定意見進行裁決。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管理、規劃、公安等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強制拆遷應當事先對被拆遷人進行督促教育,聽取被拆遷人的陳述與申辯,嚴格依法進行,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
房屋價格評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擔。與拆遷人、被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存在利害關係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承擔對相關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業務。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名單。
第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原則。
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應當以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房屋的朝向、層次、成新、裝修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將評估依據、評估因素、評估價格等情況告知拆遷當事人,回答拆遷當事人的質疑。房地產估價機構違規評估的,其出具的評估結果無效。
房地產評估規則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按照當地當年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制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應當舉行聽證。
貨幣補償基準價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別在6月10日、12月10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在核發拆遷許可證時,持有當月城市低保領取證的被拆遷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積低於該城市人均住宅面積的,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達到該城市人均住宅面積,其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其未計入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給予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每戶不低於500元;產權調換為期房的,搬遷補助費每戶不低於1000元。
第二十三條
拆遷住宅用房以期房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被拆遷住宅面積和當地住宅租賃平均價格確定。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和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經濟損失補償費。搬遷補助費和直接經濟損失補償費不得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的合法有效檔案認定。
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變房屋用途連續使用至拆遷公告發布之日,未辦理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由產權登記部門對改變後的用途予以認定;其中改為經營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交稅憑證。
改變房屋用途,應當依法交納房產稅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時依法補交房產稅。
第二十六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於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每月按不低於原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拆除、遷移城市公共設施和各種管線的,由所有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遷移,拆除、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不得採取斷水、斷電、斷氣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產生活,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與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人違反上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房屋。拆遷人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房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違規評估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並處吊銷房地產評估資格,對於相關房地產估價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3萬元以上罰款、吊銷房地產評估資格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行政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者對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投訴不及時依法處理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