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市場經營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及管理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市場形式包括各類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群點和出租櫃檯的商場、超市、連鎖店、倉儲式商場、商品城、商業街以及商品展銷會等。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堅持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多方興建、講求實效的原則;鼓勵、支持社會各方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外商,均可申請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市場。
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辦市場在登記或者開業前還應當向公安、規劃、市政等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經登記註冊的市場,其名稱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條市場開辦者可以按契約約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提供服務的,可以收取服務費。
第十一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以及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建立市場交易、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制度,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市場合併、分立、遷移、關閉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開辦者必須依法到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舉辦商品展銷會,主辦者應當到會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舉辦全省性的商品展銷會,應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辦理商品展銷會登記的具體條件和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市場交易活動

第十四條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均可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農副產品及其加工品、工業消費品、工農業生產資料,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買賣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國家對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進入市場交易的商品,其質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陝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
國家和省規定銷售前應當檢驗、檢疫或者報驗的商品,須經規定的部門檢驗,檢疫或者報驗後,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內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爛變質、污穢不潔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製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質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現行司法、軍、警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專用服裝、標誌;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八條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者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經營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獵、體育運動專用槍枝;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五)文物、有價證券;
(六)其他專營、專賣商品。
第十九條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不得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市場經營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市場實施有獎銷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其經營者或者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十日前,將活動方案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要求並經有關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市場應當設定用於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
第二十三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不得拒絕出具或者出具假購物憑證。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市場交易過程中不能即時結清貨款的,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嚴格履行。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
第二十六條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四)播放反動、淫穢的樂曲、歌曲、音像製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定專門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契約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五)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交易秩序;
(六)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公安、稅務、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等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機構或者派駐管理人員分別負責市場的治安、稅收、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和畜禽、肉類檢疫檢驗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進入市場依法監督檢查時,要與市場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取得聯繫,市場管理機構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依法執行公務時,應著國家規定的統一標識服,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收受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錢、物,謀取私利。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維護市場秩序,模範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對違法經營活動舉報、揭發、查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銷貨款,並處以銷貨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違法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檢查,扣留、查封違法物品,調查經營活動,查閱有關經營憑證。
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罰沒物品應當依法拍賣。罰沒款項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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