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貪官輕判意見

防貪官輕判意見是“兩高”針對當前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中的突出問題,為堅決貫徹依法從嚴懲處腐敗分子的方針而制定的一個重要司法檔案。

為進一步嚴格規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依法從嚴懲處嚴重職務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防貪官輕判意見”或者“《意見》”

頒布原因

這是“兩高”針對當前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中的突出問題,為堅決貫徹依法從嚴懲處腐敗分子的方針而制定的一個重要司法檔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說:“近年來,職務犯罪案件呈現出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輕刑適用率偏高的趨勢。經過“兩高”調研,職務犯罪案件輕刑適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辦案機制、案件特點以及社會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運用不夠規範。”

據了解,《意見》規定的對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辦理當中自首、立功、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贓款贓物追繳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都是辦理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在具體理解和適用上存在分歧的問題。

“對這些量刑情節明確其成立條件,嚴格其認定程式,規範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於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從根本上解決部分職務犯罪案件處理上失之於寬的問題,確保依法從嚴懲處嚴重職務犯罪的方針落到實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說。

詳細內容

《意見》強調,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兩個法定要件。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意見》明確了三種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的具體情形,分別是:非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行為;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

為嚴格“立功”的認定程式,確保立功認定的嚴肅性,《意見》要求,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

《意見》還對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予以了限制,規定四種來源不得認定為立功,即: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此外,《意見》區分贓款贓物追繳的具體情形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意見;對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瀆職侵權案件中經濟損失的認定標準提出了具體意見。

“兩高”發布《意見》規範認定貪官自首

為進一步嚴格規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依法從嚴懲處嚴重職務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自首認定應符合兩個法定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意見》中對職務犯罪嫌疑人認定自首的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意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意見》明確提出,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退贓”不同於“追贓”

《意見》中,規定了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意見。

記者從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本條規定主要明確了三點意見:一是贓款贓物追繳對於貪污和受賄在量刑意義上應當有所不同;二是“退贓”與“追贓”的量刑意義應當適當區分;三是立案後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損失,不影響損失後果的認定。《意見》規定,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貪污案件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受賄案件則需視具體情況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貪官坦白可有條件從輕處罰

《意見》規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意見》還規定,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腐敗分子立功不能由家人代勞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意見》明確規定,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單位犯罪也可自首

《意見》中對單位犯罪的自首認定問題予以專門規定。《意見》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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