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5年4月30日印發)
第一條 為保持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密切黨和政府同人民民眾的關係,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縣(處)級以上(含縣、處級,下同)領導幹部須依照本規定申報收入。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以及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負責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申報人必須申報下列各項收入:
1 工資;
2 各類獎金、津貼、補貼及福利費等;
3 從事諮詢、講學、寫作、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4 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企業單位的負責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第四條 申報人於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報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報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申報的,經接受申報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申報時限。
第五條 各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接受本單位申報人的收入申報,並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將申報材料報送相應的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報人不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收入的,由所在黨組織、行政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責令其申報、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黨紀政紀處分。
第七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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