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1973年12月14日在紐約開放簽字)
大會,
認為編纂和逐漸發展國際法有助於聯合國憲章第一和第二條中所宣示宗旨和原則的執行,
回顧國際法委員會第二十四屆會議應1971年12月3日大會第2780(XXvi)號決議的要求,研究了關於外交代表和其他依國際法應受特別保護人員的保護和不可侵犯問題,並擬訂了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此類人員的罪行的條款草案,
審議了這個條款草案以及各國、各專門機構和其他政府間組織應大會在1972年11月28日第2926(XXvi)號決議中發出的邀請對此提出的評議和意見,
深信就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罪行的適當有效措施達成國際協定的重要性,因為這類犯罪行為嚴重威脅到國家間友好關係和合作的維持和促進,
為此詳細推敲了所附公約里的條文,
⒈通過本決議所附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⒉再次強調國際法上關於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不可侵犯與應受特別保護以及國家在這方面所負義務的規則的極度重要性;
⒊認為所附公約有助於各國更有效地履行其義務;
⒋又認識到所附公約條文絕對不可能損害各國人民依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和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行使自決和獨立的合法權利,向殖民主義、外人統治、外國占領、種族歧視和種族隔離進行鬥爭;
⒌邀請各國成為所附公約的締約國;
⒍決定鑒於本決議的規定和所附公約關聯,它應永遠同公約一道公布。
1973年12月14日
第2202次全體會議
附屬檔案: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念及聯合國憲章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和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及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認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罪行危害到這些人員的安全,構成對各國間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國際關係的維持的嚴重威脅,
相信這些罪行的發生是國際社會嚴重關心的問題,
深信制定防止和懲處這些罪行的適當和有效措施實有迫切需要,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⒈“應受國際保護人員”是指:
(A)一國元首、包括依關係國憲法行使國家元首職責的一個集體機構的任何成員、或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當他在外國境內時,以及他的隨行家屬;
(B)在侵害其本人或其辦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發生的時間或地點,按照國際法應受特別保護,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攻擊的一國的任何代表或官員或政府間性質的國際組織的任何官員或其他代理人,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
⒉“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證據可以初步斷定為犯有或參與第二條所列舉的一項或數項罪行的人。
第二條
⒈每一締約國應將下列罪行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B)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
(D)進行任何這類攻擊未遂;
(E)參與任何這類攻擊為從犯。
⒉每一締約國應按照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
⒊本條第1款及第2款並不在任何方面減除締約國依據國際法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防止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其他侵害的義務。
第三條
⒈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定其在下列情況下對第二條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A)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領土之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隻或飛機上時;
(B)嫌疑犯是本國國民時;
(C)所犯罪行是對因代表本國執行第一條所規定的職務而享有應受國際保護地位的人員所犯時。
⒉每一締約國應同樣採取必要措施,於嫌疑犯在本國領土內,而本國不依第八條規定將該犯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指明的國家時,對這些罪行確定其管轄權。
⒊本公約並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刑事管轄權。
第四條
各締約國應特別以下列方式進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條所列舉的罪行:
(A)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該國領土內策劃在其領土以內或以外實施這些罪行;
(B)交換情報,並協調為防止這些罪行發生而採取的適當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五條
⒈境內發生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的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離其領土,應將有關所發生罪行的一切事實及可以獲得的一切關於嫌疑犯身份的情報,直接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送達所有其他有關國家。
⒉遇有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發生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時,擁有關於受害人和犯罪情況的情報的任何締約國應設法按照其國內法所規定的條件,充分和迅速地將此種情報遞送該受害人代表執行職務的締約國。
第六條
⒈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採取其國內法所規定的適當措施保證嫌疑犯留在其領土內,以便進行起訴或引渡。這種措施應該立即直接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通知:
(a)犯罪地國家;
(b)嫌疑犯隸籍的一國或數國,如為無國籍人士時,其永久居住地國;
(c)有關的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隸籍的一國或數國,或其代表執行職務的國家;
(d)所有其他有關國家;
(e)有關的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充任官員或代理人的國際組織。
⒉對任何人員採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時,此種人員有權:
(a)立即與其隸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其他國家,或如為無國籍人時經其請求而願意保護其權利的國家距離最近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絡;
(b)並由該國代表前往探視。
第七條
締約國於嫌疑犯在其領土內時,如不予以引渡,則應毫無例外,並不得不當稽延,將案件交付主管當局,以便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提起刑事訴訟。
第八條
⒈在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現行引渡條約未將第二條所列舉的罪行列為應該引渡的罪的範圍內,這些罪行應視為屬於應該引渡的罪。締約國承允將來彼此間所訂的每一引渡條約中都將這些罪行列為應該引渡的罪。
⒉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從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接到引渡要求時,如果決定引渡,得視本公約為對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須依照被要求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和其他條件辦理。
⒊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為彼此間應該引渡的罪,但須依照被要求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和其他條件辦理。
⒋為便於各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起見,每一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於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於依照第三條第1款規定必須確定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九條
任何人因第二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訴訟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一切階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條
⒈各締約國應就為第二條所列舉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供給締約國所有而為訴訟所必需的一切證據。
⒉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條約所載關於互相提供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十一條
對嫌疑犯提起刑事訴訟的締約國應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送達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這項資料轉送其他締約國。
第十二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影響本公約制定之日業已生效的庇護條約在那些條約締約國間的施行;但本公約一締約國不得對並非那些庇護條約締約國的本公約另一締約國援引那些條約。
第十三條
⒈兩個以上締約國間在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上所發生的任何爭端,如未經以談判方式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處理。
⒉各締約國於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宣布不受本條第1款的拘束。對於提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亦不受本條第1款的拘束。
⒊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向聯合國秘書長發出通知,隨時撤回這項保留。
第十四條
本公約應聽由所有國家於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
第十五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十六條
本公約應聽由任何國家隨時加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十七條
1.本公約於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後第30天發生效力。
2.對於在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30天發生效力。
第十八條
⒈任何締約國均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⒉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
聯合國秘書長尤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國家:
(a)依照第十四條對本公約的簽署,依照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及依照第十八條所作的通知;
(b)依照第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條
本公約正本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送致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的權力,謹簽字於1973年12月14日在紐約聽由各國簽署的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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