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防止劫持飛機的三個國際公約

概述

關於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 (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簡稱《東京公約》 )。由國際民

飛機飛機

航組織於1963年9月14日東京國際航空法會議上籤訂,同年12月4日生效。以後,國際民航組織在該公約的基礎上於1970年和1971年先後簽訂了另外兩個公約,一是《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 ),另一是《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婁公約》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這3個公約即是通常所說的關於防止劫持飛機的三個國際公約。

背景

1963年制定的《東京公約》,是第一個對劫持航空器作出規定的國際公約。最初的《東京公約》並不是專門規定劫機犯罪的,因為在當時,劫機事件還只是

被恐怖分子劫持的飛機撞向五角大樓被恐怖分子劫持的飛機撞向五角大樓

在局部區域內發生,劫機犯罪問題並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締結《東京公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航空器內犯罪的刑事管轄權、機長的責任以及各締約國相互協助的責任等問題。因此,公約早期的草案中並無關於劫機問題的專項規定。之後,在美國委內瑞拉代表的強烈要求下,公約在第四章設立專章規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儘管如此,《東京公約》中規定的所謂犯罪和行為是一種相當籠統的概念,並沒有給公約的適用或針對犯罪下一個規範性的定義。實際上,《東京公約》沒有對懲治劫機犯罪規定出一套切實可行的規則體系。但是,《東京公約》畢竟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礎,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現在國際條約中。

《東京公約》開放簽字以後,劫機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別是60年代末,劫機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機犯罪達到了高潮,僅1968年一年中就發生了30起,
1969年竟發生了91起劫機案件,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世界各國都感到《東京公約》的不足。於是,在聯合國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海牙召開了有77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並於12月16日簽訂了《海牙公約》。《海牙公約》正式規定了劫機犯罪。公約在第1條具體規定了劫機犯罪的行為方式,同時,公約第2條還規定,各締約國承諾以嚴厲刑罰懲治這類犯罪。 《海牙公約》懲治的犯罪主要針對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無處不在,世界各地還經常發生直接破壞航空器的犯罪,甚至發生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基於犯罪行為的多樣性,《海牙公約》顯然不足以維護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當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舉行第17次會議討論草擬海牙公約時,在2月21日的同一天裡,連續發生了兩起在飛機上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個國際社會。於是,國際民航組織準備起草一個非法干擾國際民用航空(非法劫機之外)的公約草案,即後來的《蒙特婁公約》草約。 《蒙特婁公約》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國際合作,懲治從地面破壞航空運輸安全的犯罪行為,使之成為《海牙公約》的姊妹篇。公約在第1條詳細而具體地規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彌補了《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的不足。公約首次規定了直接破壞飛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婁公約》沒有規定對機場內服務人員和設備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於以上的不足,為了防止、制止和懲處這類犯罪行為,國際社會於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婁簽訂了《蒙特婁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第2條規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旨在保護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內的服務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關於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

《關於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 (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簡稱《東京公約》。由國際民航組織於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國際航空法會議上籤訂,同年12月4日生效。已有100多個國家參加這個公約。簽訂這個公約的目的,是為了統一國際飛行中在飛機上發生劫持等非法暴力行為的處理原則。為此,公約對航空器內的犯罪行動,包括對航空器內違反刑法的罪行以及危害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危害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管轄問題作了規定。規定下列國家有權行使管轄:航空器登記國、罪行在該國領土上具有後果、罪犯或受害者是該國居民或在該國有永久居所以及罪行危及該國的安全等等。公約賦予機長、機組人員及乘客以保護航空安全和維持良好秩序和法律的權利。規定機長有足夠的根據認為某人在航空器內進行或準備進行犯罪行為或上述其他行為時,可以對其採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這個公約是為劫持事件首次制定的一個條款,並對被劫持飛機的恢復管理作出規定,但並沒有以空中劫持作為主要對象,因而未能解決由於空中劫持而產生的許多問題。

中國1978年11月14日交存加入書,1979年2月12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 簡稱《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1970年12月16日,國際民航組織在荷蘭海牙召開的國際航空法會議上籤訂。1971年10月14日生效。已有100多個國家參加這個公約。它是專門處理空中劫持問題的國際公約。

公約全文共14條。主要內容為: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指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內的任何人或其共犯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採取任何這種行為,即是犯罪。公約規定劫持航空器是一種嚴重犯罪,各締約國對所有在其領域內發現的空中劫持都有管轄權,有義務對此種罪行給嚴厲懲罰。應對罪犯進行引渡,或起訴判刑。公約還規定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著陸國、航空器承租人的營業地國或居所地國和罪犯所在地國可以對航空器實行司法管轄權。

中國於1980年9月10日加入《海牙公約》,同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簡稱《蒙特婁公約》(the Montreal Convention),1971年9月在加拿大蒙特婁召開的航空法外交會議上籤訂,1973年1月26日生效,已有144個國家參加。
公約共有16條。它是在《海牙公約》基礎上,進一步對防止危害干涉、破壞和損壞民用航空安全的各種非法行為作出規定。主要內容是: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擴大到包括一切破壞、損害和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對“使用中”的航空器所犯的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對某一航空器飛行前的預備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它不僅包括對航空器的罪行,而且包括對航空設備的罪行;各締約國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給予嚴厲的懲罰,並採取必要措施對這類罪行實施普遍管轄權;締約國應把上述罪行視為一種可引渡的罪行,但引渡應遵照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有關締約國如不將罪犯引渡,則應對罪犯起訴,並按本國法律作為一種嚴重性質的普遍罪行作出判決;有關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為被劫持的航空器、旅客或機組繼續旅行提供方便,並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歸還原主;要求各締約國在對罪犯提出刑事訴訟時,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但應適用被要求國的法律。

中國於1980年9月10日加入《蒙特婁公約》,同時聲明中國政府將不受關於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規定的約束,同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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