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第一條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促進司法公正,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案件審判中的辯護作用,推動刑事案件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深入開展,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有關通知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三條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適用簡易程式、速裁程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在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或者被告人委託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前,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提出法律幫助請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四條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及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被告人具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辯護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託辯護人,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於被告人理解。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人民法院應當了解被告人及其家屬是否委託辯護人以及是否同意指派律師的情況,及時決定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
第五條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以及起訴書、判決書、抗訴書、申訴立案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審判人員姓名和聯繫方式等;已確定開庭審理的,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公函內容不齊全或者通知辯護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商請人民法院補充;人民法院未在開庭前將上述材料補充齊全,可能影響辯護律師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商請人民法院變更開庭日期。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辯護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繫方式。
法律援助律師在收到法律援助公函後三日內,應與人民法院聯繫。
第七條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同時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書面(或由法院書面記錄在案)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人民法院準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八條法律援助機構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師的,人民法院應當延期開庭,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認為如期開庭無異議的,可以不延期審理。
第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辯護人後,被告人自行委託辯護人的,經法律援助機構核實,該項法律援助即告終止。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及其家屬已經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即時把有關情況反饋給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條法律援助機構要保證指派工作質量,嚴格按照法務部和省司法廳規定的指派辦法和流程指派案件,對於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一般應當指派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團隊律師承辦;對於適用簡易程式、速裁程式案件,一般指派相應的值班律師團隊律師承辦;嚴格執行辦理無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申訴等案件承辦人員資質條件,重大疑難刑事案件應當由執業年限5年以上的律師承辦。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管理,嚴格案件質量評估標準,規範案件評估程式,建立刑事案件律師辯護跟蹤制度和資源採集共享制度,綜合採取第三方評估、日常評估、交叉評估等方式和聽庭、回訪等措施,全面掌握律師辦理案件質量情況,不斷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律師資源分布情況、律師政治素養、專業方向、業務能力、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和質量等情況建立完善刑事辯護律師庫,為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提供支持。依託律師事務所加強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團隊管理,建立完善刑辯律師進入和退出機制,定期更新名冊。
第十三條試點市州司法行政機關可根據本地律師資源情況,明確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任務。各地應當整合律師資源,同一工作場地的律師值班、律師調解、律師參與涉法涉訴信訪等工作職責均由一名或多名律師承擔。
第十四條本地律師資源不能滿足法律援助工作開展需要的,縣級法律援助機構經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同意並協調,可跨縣(市、區)指派市州轄區內律師事務所承辦,由指派機構嚴格依照《湖南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支付辦案補貼。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要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足額給法律援助律師發放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為被告人指派辯護人後,被告人拒絕接受指派或另行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律師已經開展工作的,根據其是否完成閱卷、會見、提交辯護詞、開庭等程式,按比例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六條建立多層次經費保障機制,加強法律援助經費保障,確保經費保障水平適應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需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協調財政部門根據律師承辦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勞務費用、服務質量、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
各地要全力推進政府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七條探索實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擔部分法律援助費用。實行費用分擔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式、分擔標準等,由省司法廳綜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收入狀況、辦案補貼標準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導致被告人的法定訴訟權利被剝奪或者限制,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辯護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為辯護律師履行職責,包括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作出召開庭前會議、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應當以信息化網路建設為依託,及時向辯護律師公開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二十一條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原因並在無法閱卷的事由消除後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合理的閱卷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台,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
辯護律師可以帶一至二名律師助理協助閱卷,律師助理可攜帶《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所函、辯護律師委託書獨立閱卷,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律師發現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況時,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核對、補充。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重視律師辯護意見,對於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作出有針對性的分析,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辯護律師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規範誠信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勤勉盡責,不斷提高辯護質量和工作水平,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並製作會見筆錄,應當閱卷並複製主要的案卷材料。
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參加全部庭審活動,充分質證、陳述,發表具體的、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對於人民法院不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四條辯護律師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業行為規範和法庭紀律,不得煽動、教唆和組織被告人監護人、近親屬等以違法方式表達訴求;不得惡意炒作案件,對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規會見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幫助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刑事辯護、值班律師業務培訓,明確刑事辯護工作內容和操作規範,提高刑事辯護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引導和支持律師積極開展刑事辯護業務,建立完善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激勵機制和表彰獎勵制度,開展優秀刑事辯護律師評選表彰活動,對勤勉盡責、表現優異、貢獻突出的律所、律師給予表彰,推薦優秀刑事辯護律師公開選拔為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在工作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項目安排等方面予以激勵,充分調動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工作積極性。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進行指導監督,對發現有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違法辯護、惡意炒作案件、辯護不盡責、泄露秘密或者個人隱私、違規收費、妨礙司法公正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行為的辯護律師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與行業處分。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對辯護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促進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人民法院已履行通知辯護職責,但援助律師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庭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將其列入援助律師黑名單,兩年內不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提交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律師協會給予行業懲戒。
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辯護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司法建議,並固定移交相關證據材料,提供必要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核查後,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通報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聯席會議制度,完善工作制度、機制,溝通交流刑事辯護全覆蓋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的普遍性、政策性問題,及時協調處理突發事件。建立固定聯繫人制度,法院與法律援助機構明確專人負責對接。完善法官與刑事辯護律師良性互動機制,建立完善法官和法律援助律師互評機制,著力推進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促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本辦法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一年。試行日起立案的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在試點地區試行,具體試點地區另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