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1〕20號

【發布日期】2011-08-07

【生效日期】2011-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報

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相關批號

【發布日期】2011-08-07

【生效日期】2011-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報

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1〕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為正確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內容主體

第一條農村集體土地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土地權利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第二條 土地登記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辦理的土地權屬登記行為,土地權利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權利人認為登記內容與有關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後,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過半數的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提起訴訟。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五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儲備機構作出的行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土地儲備機構所隸屬的土地管理部門為被告。

第六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鄉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確權決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經複議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的土地行政案件,複議機關作出不受理複議申請的決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複議申請,複議申請人不服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八條 土地權屬登記(包括土地權屬證書)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決中作為定案證據,利害關係人對該登記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 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決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的,起訴期限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有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門超過兩年對非法占地行為進行處罰違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涉及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土地權利人可以請求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

第十三條 在審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經當事人同意進行協調的期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協商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並恢復計算審理期限。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徵收土地方案已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

(二)市、縣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已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式實施征地行為;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經影響到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予以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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