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十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編制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發改能源[2010]1305號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海洋廳(局),國家海洋局各分局,各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
為了加強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的管理和監督,明確棄置費用提取和具體使用辦法,特制定《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 《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的管理和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它海域的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終止生產後的廢棄處置。
第三條 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應堅持安全第一,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須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應消除或有效降低對其它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海上交通安全的影響。
第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以下簡稱“設施”)包括:海上油井、氣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島、單點系泊、浮式生產儲油裝置,海底電纜、管道、水下生產系統,陸岸終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氣生產的相關輔助配套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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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棄置費,是指海上油氣田各投資方為承擔油氣生產設施廢棄處置的責任和義務所發生的,用於井及相關設施的廢棄、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復生態環境及其前期準備等所發生的專項支出;
(三)作業者,是指按照石油契約的規定負責實施海上油氣田作業的實體;
(四)外國契約者,是指同國家石油公司簽訂石油契約的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團;
(五)石油契約,是指國家石油公司同外國企業為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天然氣資源,依法訂立的包括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契約;
(六)國家石油公司,是指依法享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海區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的專營權,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公司;
(七)聯合管理委員會,是指國家石油公司和外國契約者根據石油契約的規定組成並運行的,負責具體執行石油契約的管理機構。
第五條 海上油氣田投資者應按投資比例承擔設施廢棄處置的責任和義務,計提棄置費作為環境保護、生態恢復專項資金。
第六條 企業按照本規定提取的棄置費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企業按照本規定提取的棄置費的稅務處理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設施廢棄處置的方案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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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海上油氣田進入商業開發前,作業者應同時編制總體開發方案和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海上油氣田投產三年後,作業者可以修改廢棄處置預備方案。
本規定實施前已進入商業開發的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兩年內,補充編制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
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應當同時報送國家能源、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海上油氣田生產設施廢棄處置預備方案應當包括棄置費估算、棄置費籌措方法和棄置方式等內容。
第九條 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的廢棄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關於海洋油氣勘探開發工程設施廢棄處置環境保護管理的相關規定和要求。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當在停止設施生產作業 90 個工作日前向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提出設施廢棄的書面申請,取得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後方可進行廢棄。
第十條 海上油氣田實施廢棄處置作業前,作業者應當根據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批准檔案的要求編制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並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編制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須包括設施廢棄處置方式、作業步驟、安全防護措施、費用預算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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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海上油氣田終止生產後,如果沒有新的用途或者其它正當理由,作業者應當自終止生產之日起一年內開始廢棄作業。
第三章 棄置費的計提
第十三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負責及時、足額提取設施棄置費。
第十四條 海上油氣田棄置費應採用產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分月計提,計提方式確定後不得變更。
本規定實施後進入商業生產的海上油氣田,棄置費自商業生產的次月開始計提。
本規定實施前已進入商業生產的海上油氣田,棄置費自廢棄處置預備方案獲得備案的次月起計提。
第十五條 當海上油氣田在商業生產結束時計提的棄置費不足以承擔相應的棄置義務時,不足部分應當按比例一次性補提。
當海上油氣田在商業生產結束時計提的棄置費超過實際承擔的棄置義務時,節餘部分應按比例返還。
第十六條 中外合作油氣田的契約生產期結束,國家石油公司決定繼續生產,或者中外合作油氣田的契約生產期尚未結束,外國契約者決定放棄生產,而國家石油公司決定不放棄時,油氣田投資者應共同確認或聘請第三方中介機構評估油氣田剩餘經濟可采儲量和棄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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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須根據共同確認或評估的儲量結果簽訂協定,明確約定各自棄置責任和承擔棄置費的義務。外國契約者依照約定結清相應棄置費。
第十七條 中外合作油氣田投資者所承擔的廢棄費應當記入聯合賬簿,可以在石油契約中回收。
第四章 中外合作油氣田棄置費的管理
第十八條 中外合作的海上油氣田投資者應當將各自當月計提的棄置費存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銀行。累計計提棄置費所產生的銀行利息作為棄置費的來源之一。上述境內銀行由參與中外合作海上油氣田的投資者共同指定。
第十九條 棄置費存款賬戶應當按油氣田專戶管理、專項使用,由油氣田聯合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並接受國家能源和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已提取並存入專用賬戶的棄置費不因資產負債日對棄置義務進行覆核而退還投資者,超過應提部分可抵減以後年度應提棄置費。
第二十一條 國家石油公司應當會同其他投資者建立健全棄置費管理制度,明確棄置費使用、管理的程式、職責及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 海上油氣田作業者在實施設施廢棄處置的前一年度,應當根據設施廢棄處置實施方案的要求,編制棄置費使用計畫並提交各投資方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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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設施廢棄處置時,海上油氣田作業者應根據棄置費使用計畫從存款賬戶中調撥棄置費用。
第二十三條 非中外合作油氣田的棄置費管理比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
財 政 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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