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

(二)中央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核准。 第十條 第十一條

商合發【2004】452號

為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進一步鼓勵和支持內地企業赴港澳投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制定了《關於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見附屬檔案)。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如文

商務部 國務院港澳辦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內地各種所有制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
第三條 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是指:內地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具有當地法人資格的貿易、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生產製造、交通運輸、旅遊、服務、研發、投資、科技等企業,以及內地企業在港澳地區或其他國家、地區設立的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
第四條 投資開辦企業的方式包括:新設(包括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併、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
第五條 商務部是核准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除外)的實施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商務部委託,對本地區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進行初步審查或核准。核准時,如有必要,應事先徵求國務院港澳辦、中央政府駐香港、澳門聯絡辦意見。
第六條 核准機關應從以下方面對企業申請進行核准:是否有利於內地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是否有利於港澳地區的繁榮穩定;是否能夠發揮港澳地區的有利條件,擴大對外貿易和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是否有利於加強內地與港澳地區的經濟技術合作。
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在經濟、技術上是否可行,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七條 以下赴港澳投資不予核准: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與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法規相悖;違反中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或多雙邊協定、條約;利用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從事國際犯罪活動;其他不適宜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的情形。
第八條 核准程式
(一)地方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為從事境外間接上市、開展投資性業務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的企業由商務部核准,其餘由商務部委託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須經商務部核准的,由地方企業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上報商務部。商務部在接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核准機關在接到地方企業的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二)中央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核准。商務部在接到中央企業的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三)地方企業的申請獲得核准後,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代發《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批准證書》(以下簡稱“批准證書”)。中央企業,由商務部頒發批准證書。
第九條 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的內地企業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開辦企業的名稱、註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組織形式、股權結構及人員構成等);
(二)擬投資開辦企業的章程,相關協定或契約;
(三)內地企業營業執照及法律法規要求具備的相關資格或資質證明;
(四)外匯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批覆(需以外匯出資的)
(五)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決定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企業獲得核准後,須憑批准證書和核准檔案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事宜;並按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
第十一條 獲得核准的企業在當地註冊後,應將有關註冊檔案報商務部和國務院港澳辦備案,並向中央政府駐香港、澳門聯絡辦報到登記。
第十二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未經商務部批准,不得向下級地方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核准事宜。各級主管部門未經商務部授權,不得增加核准內容和環節,不得越權審批。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申請書中所列事項發生變更,須報原核准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此前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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