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政府通知
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重新公布《長沙市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11〕27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重新公布《長沙市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暫行辦法》,並從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檔案有效期。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長沙市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進一步加強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規劃之外的鄉(鎮)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設施,屬社會公益事業,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對當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公益性墓地的規劃和管理,將墓地建設納入城鄉一體化和新農村建設工作規劃。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墓地的建設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設和管理資金的投入。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規,監督、指導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縣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審批和監管。
國土資源、規劃、林業、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能,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設
第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由鄉(鎮)提出建設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七條 民政、國土資源、規劃、林業等有關部門應加大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的扶持力度,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八條 要合理開發使用土地資源,節約殯葬用地,農村公益性墓地以鄉(鎮)為主建設,村居協助。每個鄉(鎮)原則上建設一處,面積不得超過30畝。
第九條 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選擇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建立墓地。
第十條 公益性墓地建設要堅持綠色、生態、環保原則,不得大規模開山闢地,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墓地應當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規格小、墓碑貼地近、墓型藝術化的原則建設。單人墓穴或雙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積均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不得招商引資。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採取捐贈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設。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實行籌建、驗收兩審制。
第十四條 籌建農村公益性墓地,應先徵得縣級國土資源、規劃、林業部門意見,再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並上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墓地建成後,應向縣級民政部門提交驗收申請。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籌建,應具備的條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設的規劃;
(二)符合國土資源、林業等相關部門的要求;
(三)建設單位應具有墓地建設所需的資金(含各級財政投入的資金);
(四)有專門從事墓地管理的人員。
第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籌建須向縣級民政部門提交的材料:
(一)長沙市農村公益性墓地建設《申請報告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規劃部門批覆檔案;
(四)國土資源、林業等相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地籍證明,籌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圖;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民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興建農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不得以經營形式進行聯營、轉讓或承包。
第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為20年,到期需要繼續使用的,須辦理續用手續。墓主不得擅自轉讓和買賣墓穴。
第二十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費,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費用兩項構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設、土地使用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縣級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對外開展墓穴的經營活動,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墓穴,不得接納遺體土葬。墓區內禁止建造豪華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 墓地應當設定管理機構或聘請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墓區的管理和維護;要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滿足民眾的喪葬需求。
第二十三條 墓地應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記、財務管理等制度,財務收支情況須納入政務公開內容,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為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條 加強農村公益性墓地監督、檢查,由市級民政部門制定年度檢查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五章 骨灰暫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條 倡導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處理骨灰,鼓勵在全市農村建設公益性骨灰暫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條 農村骨灰暫存堂是當地村民死亡火化後骨灰安放的場所,是公益性的殯葬設施。
第二十八條 農村骨灰暫存堂的建設與管理按照本辦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農村骨灰暫存堂的收費標準由縣級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農村公益性骨灰暫存堂,不得向當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買炒賣或傳銷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農村公益性墓地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林業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在公益性墓地內超面積建墓或超標準樹立墓碑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墓地為當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公益性墓地非法從事墓葬經營活動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本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行政監察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炒買炒賣、傳銷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縣級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行政監察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聯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鄉(鎮)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規劃建設。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從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