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4年4月30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三章 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
第四章 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遺址(跡)的保護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長沙市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及其管理、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要突出楚漢名城、革命勝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護的主要內容:
(一)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二)文物和歷史建築、重要歷史遺址(跡)及其周圍相協調的環境;
(三)風景名勝、古井名泉、古樹名木;
(四)傳統文化藝術、傳統工藝、老字號、百年名校和歷史地名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堅持統籌規劃、有效保護、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保護與建設的關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
第六條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市國土、房產、旅遊、環保、園林、宗教、商貿、民政、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宣傳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編制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村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風貌、格局和環境,並為合理利用創造條件;應當確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劃定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村鎮、文物保護單位、其他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文物埋藏區,提出控制要求和保護措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者拒不執行已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已公布的規劃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編制、修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實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加強對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築和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是指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等歷史遺存相對集中,能夠反映一定時期長沙歷史文化風貌的城市區域。
第十三條 嶽麓山、小西門、天心閣、潮宗街、開福寺等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的保護範圍、重點保護內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公布。
第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儘量保持原有自然環境、風貌特色,保護反映歷史文化風貌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築物的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用途等,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內設定戶外廣告等設施,應當與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的環境、景觀相協調。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的標誌性景觀上禁止設定戶外廣告。
第十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申報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第十七條 以太平街為中心,東至太平里、江寧里及其北端延長線,南至解放西路,西至衛國街,北至馬家巷和太平街以東地段的五一大道南側,應當保留明清至建國前為重點的歷史建築、街巷格局和整體風貌。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完善街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留傳統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歷史地名;保護好街區內的歷史建築;恢復街區內的歷史人文景觀。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新建、改建、修繕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控制性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對其設計方案,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審核合格的,方可辦理建設手續。
街區內的文化旅遊設施和公用設施等應當與街區的傳統風格相協調。
街區內禁止違反規劃的拆除、開發活動;禁止修建、設定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格的建築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龍伏鎮新開村、榔梨鎮、銅官鎮、文家市鎮等著名村鎮的歷史文化進行挖掘和整理,符合歷史文化村鎮條件的,應當依法申報。
歷史文化村鎮的保護,按照本條例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遺址(跡)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類文物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
第二十三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負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對集中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銅官窯遺址、嶽麓書院、譚嗣同故居、黃興故居、秋收起義文家市會師舊址、馬王堆漢墓、賈誼故居、曾國藩墓、湖南第一師範、中共湘區委員會舊址、白沙古井、瀏城橋楚墓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重點保護,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制定保護措施並公布;對其進行修繕,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完整與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在考古調查、勘探或者建設施工中發現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一定歷史意義、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近現代保護建築、傳統民居、商鋪及構築物,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認定並公布為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應當原址原貌保護,不得擅自拆除。確需遷移的,遷移方案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論證並提出書面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工作應當在30日內完成。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分為重點保護建築和一般保護建築。重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原有的外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一般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原有外形、結構體系。
禁止損壞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歷史建築。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歷史建築的安全使用等級進行鑑定,有關部門應當提出相應的整改措施。
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負責歷史建築的安全、保養和修繕,確無修繕和維護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視情況予以資助,或者依法置換歷史建築的產權。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重要歷史遺址(跡)設定紀念標誌,對其中具有特別重大歷史價值的,可以創造條件予以恢復:
(一)重大歷史事件的發生地點、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動場所;
(二)歷史上有重要影響的行政、軍事、文化教育機構或者其他團體的重要場所;
(三)流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場所和外國重要機構在長駐地;
(四)代表一定歷史時期最高水平的建築、橋樑和有影響的園林建築的場所;
(五)重大考古發掘或者發現的場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占有重要歷史遺址(跡)標誌設施。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下列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劇、花鼓戲、長沙彈詞、長沙評書、長沙漁鼓、長沙山歌、木偶戲、皮影戲、民間故事等地方文學藝術;
(二)湘繡、湘菜、石雕、陶藝、剪紙等傳統工藝;
(三)老字號、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風情等。
第三十三條 文化、商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傳統藝術、工藝的特點,建立傳承人制度,興建專題博物館,提高傳統藝術、工藝的水平。
對瀕臨失傳的傳統藝術、工藝應當採取搶救措施,對湘菜、湘繡等特色品牌應當制定扶持措施,促進發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整理,開設博物館、陳列館,舉辦各類展示和演藝活動;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
第三十五條 體現長沙歷史文化內涵的歷史地名應當予以保留;確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機構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違法調整歷史文化名城各類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築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條例的要求違法審批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要求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法拆除或者嚴重損壞歷史建築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歷史建築保護標誌和歷史遺址(跡)紀念標誌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等其他保護內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保護。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