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沙銅官窯遺址,是指位於長沙市望城縣境內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制瓷及相關遺址。
第三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應當貫徹國家文物工作方針,堅持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長沙銅官窯遺址及其歷史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對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望城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條例。
長沙市人民政府、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列入本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長沙銅官窯遺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物管理部門對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規劃、建設、國土、旅遊、環保、工商行政、智慧財產權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工作。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關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行使與遺址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六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捐助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事業。捐助資金應當用於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及文物徵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
第七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長沙銅官窯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長沙銅官窯遺址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保護
第八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納入長沙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望城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總體規劃及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專項保護方案經望城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長沙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需經上級相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按法定程式報批。
專項保護方案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詳細規劃。
第十條 編制、修訂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遺址專項保護方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文物、規劃、建設、國土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三章分層次保護
第十三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應當按照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包括兩個區域:(一)北至覺華山腳;南至原有水陸分界線;西至寶塔洲東岸;東沿長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腳;南至土地坡邊界;西至金家坡小路;東沿郭家嶺小路。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北至覺華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腳處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邊(包括寶塔洲);東至黃板塘、王家塘和聖公嶺自然邊界。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具體界線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為準。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需要進行調整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下列歷史文化遺產屬於保護對象:
(一)窯址、作坊遺蹟及其他反映當時瓷器生產、銷售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窯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與長沙銅官窯制瓷相關的傳統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並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畫、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違規采沙、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狩獵、破壞植被或者違規砍伐林木;
(八)在未開放的區域內參觀;
(九)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文物進行拍照、拍攝;
(十)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不得破壞長沙銅官窯遺址歷史風貌。編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組織文物專家論證,並徵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葬墳、修墓(含立碑)、毀林開荒;不得建設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
對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建(構)築物和設施,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整治或者遷出。
第二十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新批宅基地。
對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內原有村民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逐步遷出。長沙銅官窯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護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或者整治,並逐步調整至與長沙銅官窯遺址環境風貌相協調。
按照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遷出村民、組織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補助。
第二十一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水利水系、植被、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不得隨意改變。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遺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進行監測,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存檔,發現險情,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搶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損毀。
第二十四條 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長沙銅官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建立長沙銅官窯傳統制瓷工藝傳承人制度,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對長沙銅官窯傳統制瓷工藝進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相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長沙銅官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四章考古工作與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對長沙銅官窯遺址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會同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制定發掘計畫,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文物標本採集的,應當徵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進行考古勘探。
發現重要遺蹟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建設項目影響遺蹟原址保護的,應當另行選址。
第二十八條 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長沙銅官窯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藏工作。
對長沙銅官窯遺址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條 望城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長沙銅官窯遺址博物館和長沙銅官窯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展示長沙銅官窯遺址歷史文化。
第三十條 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並遵守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相關行政機關、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保護方案實施遺址保護的;
(二)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違規批准宅基地的;
(三)違規批准改變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水利、水系、植被、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的;
(四)違規批准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污、刻劃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由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徵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擾亂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經營管理秩序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制定的必要性
長沙銅官窯遺址是唐至五代時期的制瓷遺址,位於望城縣丁字鎮彩陶源村,面積約2平方公里。遺址於1956年在湖南省文物普查工作中被發現,1957年經故宮博物院陶瓷專家確認為世界釉下多彩陶瓷的發源地。遺址於1988年1月被國務院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006年被列為全國100個重要大遺址保護項目。
多年來,各級政府對遺址的保護工作十分重視,在管理體制、保護與發展等方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2006年3月,望城縣人民政府成立了長沙銅官窯遺址管理處,負責對遺址進行日常保護和管理。2008年,望城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經國家文物局批准後,已於今年2月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2009年,根據國家文物局和省、市主要領導關於“搶救性建好長沙銅官窯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指示,望城縣人民政府成立了專門機構,具體負責遺址公園建設工作。今年2月,國家文物局復函批准建設2平方公里的長沙銅官窯國家考古遺址公園,成為全國首個獲準建設的國家考古遺址公園項目。目前,市、縣兩級政府正加大投入力度,抓緊推進遺址公園各項建設,同時,遺址申報世界文化遺產的工作也在有序進行。
為預防和控制生產、生活活動對長沙銅官窯遺址及其周邊環境的破壞,提高遺址保護、管理的法制化、規範化與科學化水平,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障考古遺址公園項目順利實施,發揮長沙銅官窯遺址歷史文化遺產在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並為申報世界文化遺產創造條件,制定《條例》很有必要、意義重大。
起草過程
《條例》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起草,望城縣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起草工作,市人大法制委、教科文衛委提前介入了相關立法工作。條例制定過程中,先後組織徵求了市、縣兩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長沙銅官窯遺址所在地村(居)民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法制專家和文物專家等的意見。2010年10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二審通過了《條例》草案。
主要思路
《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為主要依據,並參考了北京、浙江、吉林等部分外地省市類似古文化遺址保護的立法經驗。《條例》對上位法和國家有關政策已作規定但尚不具體的內容,根據立法許可權和工作需要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和補充;同時,針對我市銅官窯遺址保護工作實際,在立法許可權內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
內容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第二條對適用範圍作了規定,明確“長沙銅官窯遺址的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條例》的保護對象
《條例》第十四條明確保護對象為:窯址、作坊遺蹟及其他反映當時瓷器生產、銷售活動的不可移動文物;瓷器、制瓷工具、窯具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三)關於遺址保護管理體制
《條例》確立的遺址保護管理體制是:長沙市人民政府對遺址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望城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條例,文物管理部門對遺址的保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公安、規劃、建設、國土、旅遊、環保、工商行政、智慧財產權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遺址的保護工作,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另外,針對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將建設國家遺址公園、具體保護工作複雜多樣、涉及執法部門眾多等實際情況,為減少多部門執法重疊的現象,今後可能需要相關部門委託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履行遺址公園內的行政管理職權,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條例》第五條明確了文物等相關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行使與遺址保護有關的行政管理職權。
(四)關於遺址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
望城縣人民政府編制的《長沙銅官窯保護總體規劃》已獲國家文物局(文物保函[2008]615號)批覆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59號)批准和公布。為確保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的順利實施,《條例》專設了規劃保護一章,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納入長沙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望城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同時,為落實遺址保護總體規劃,《條例》第九條還規定: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總體規劃及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專項保護方案經望城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長沙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需經上級相關部門批准的,還應當按法定程式報批。
(五)關於遺址的分層保護措施
《條例》規定長沙銅官窯遺址按照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規定了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禁止性行為。二是明確了相關建設活動應當遵循的程式。三是明確了村民住宅遷移、修繕、新建的管理規定。四是明確了對長沙銅官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具體保護措施。
(六)關於考古工作與展示利用
《條例》結合長沙銅官窯遺址考古發掘工作實際,對遺址考古工作和展示利用方面作了以下創新性規定:一是明確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在考古發掘活動中的監管職責,便於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發揮保護文物的作用。二是明確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在文物徵集、收藏方面的責任,便於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加強對銅官窯文物的統一保護。三是規範對遺址的合理利用,便於在利用中保護文物。
(七)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對法律責任的設定主要是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違規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是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關法律責任。
《條例》第三十一條對相關行政機關、長沙銅官窯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條例》規定的具體情形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由於國家、省相關文物保護、社會治安等方面的上位法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規定已較為具體,《條例》沒有進行重複規定,對上位法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事項,《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條分別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另外,為便於長沙銅官窯遺址管理機構對遺址實施統一保護和管理,《條例》對上述違法行為的處罰明確授權由長沙銅官窯遺址管理機構負責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