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長沙市城市公共客運條例》由由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2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9月29日批准、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檔案正文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5年第13號
(2005年9月2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頒布日期:20051024 實施日期:20051201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設施
第四章 許可
第五章 運營
第六章 安全
第七章 監督與投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由長沙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2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05年10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維護乘車人、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對本市城市公共客運實施具體監督和管理。
市規劃、公安、交通、建設、工商、稅務、物價、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有序競爭、安全便捷、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客運的優先發展,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城市公共客運,依法保護合法經營,引導和鼓勵規模經營。
鼓勵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務質量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文明服務。
乘車人應當文明乘車、講究公德,同時有權獲得安全、便捷、準點的客運服務。
對優質服務、拾金不昧、助人為樂、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表現突出的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車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可以自願加入行業協會。
城市公共客運行業協會及其分會應當加強對其會員的服務、協調、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並將公共客運事業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應當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車為主體,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有計畫地發展軌道交通,促進多種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第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公共客運發展的目標和戰略;
(二)城市各種公共客運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總量;
(三)城市公共客運線網布局;
(四)城市公共客運樞紐設定、站場布局及公共汽車專用道、無障礙設施設定;
(五)城市公共客運運營車輛車型配置;
(六)城市公共客運行業科學技術的投入和推廣套用。
第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在報批前,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納入規劃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應當在相關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章 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包括客運站場、站務用房、站內設施、公共汽車專用道、出租汽車營業站點、電子服務設施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投資建設或者通過市場運作等方式組織建設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產權單位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具備條件的公共客運站場應當向同行業開放。通過市場運作等方式建設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可以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服務和技術規範;標識應當醒目、整潔和完好,便於識別。
第十五條 建設、改造城市道路時,應當優先改造影響公共汽車通行的路段和交叉口,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逐步設定、完善港灣式停靠站;在道路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設定公共汽車專用道,在路口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具備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第十六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公共汽車樞紐站或者首末站、出租汽車營業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文化、教育、體育、醫療、商場、公園等大型公共場所以及1萬人以上的居民小區時,應當建設公共汽車樞紐站或者首末站,或者設定公共汽車中途站以及劃定出租汽車候客區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和建設。
城市道路禁停路段在500米以上的,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適量的出租汽車即停即走停靠點。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站點名稱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確定,一般以地名、路街名、歷史文化景點、重要機關和公共服務機構名稱命名;確需以其他名稱命名的,由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使用統一站名。
第十八條 禁止損壞城市公共客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15日到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依法辦理重建、補償等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利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和運營車輛設定廣告的,除應當符合廣告、市容、車輛管理的法律法規外,還應當符合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管理規範,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運營和服務標識、車輛號牌的識別。
第四章 許可
第二十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公共客運主管部門頒發的線路經營許可證。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公共客運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公共客運主管部門頒發的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駕駛人還應當依法取得公共客運主管部門頒發的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且符合線路運營要求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資信證明;
(二)有科學合理的線路運營方案;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運營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機構和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和相關配套設施。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資信證明;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授予公共客運經營者經營許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合理期限。
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確定新一輪經營者的具體方式,由公共客運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公開、公正、公平以及公共利益優先、優勝劣汰的原則確定。
經營者在本條例實施前合法取得的經營許可,在原批准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公共汽車線路的經營者:
(一)新增公共汽車線路經營許可的;
(二)經營者自願退回公共汽車線路經營許可的;
(三)公共汽車線路經營許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 經營期限內需要轉讓線路經營許可的,應當經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受讓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基本條件,並在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營。受讓方經營權的期限為轉讓方剩餘的期限;轉讓期間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依法取得的線路經營許可兩年內不得轉讓。禁止擅自轉讓或者以發包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經營許可。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總量應當符合城市公共客運規劃的要求和國家關於出租汽車配置標準的規定。
增加出租汽車總量,市人民政府必須經過論證和聽證的方式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出租汽車數量。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出租汽車的經營者:
(一)新增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
(二)經營者自願退回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
(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被依法收回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期限內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在轉讓前徵得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同意;受讓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受讓方經營權的期限為轉讓方剩餘的期限。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兩年內不得轉讓。禁止擅自轉讓或者以發包等方式變相轉讓經營許可。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具備下列基本條件的,由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核發客運服務資格證:
(一)符合崗位需要的身體條件和年齡要求,無傳染性疾病;
(二)持有與準駕車型一致的駕駛證並經從業資格培訓合格;
被吊銷客運服務資格證的駕駛人,從吊銷之日起滿5年方可申領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三十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合併、分立、解散的,應當向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辦理手續期間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公共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2個月向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個月內給予答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租借公共汽車線路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駕駛人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五章 運營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以本市市區為運營範圍。
離本市市區較近的院校、較大醫院、大中型企業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閒旅遊點等往返市區人員集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開通城市公共汽車。
乘坐城市出租汽車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市區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車應當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
第三十三條 設定、調整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和站點,應當符合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在設定、調整前應當將方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公共汽車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準點和連續穩定的服務;
(二)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價格、車型、車輛數組織運營;
(三)按照規定設定客運服務標誌;
(四)實行無人售票的公共汽車,在車上設定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投幣箱旁備有車票;
(五)在客運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客運車輛的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客運業務;
(八)對從業人員進行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
(九)不得要求從業人員違法違章作業。
第三十五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變更公共汽車線路、站點或者營業時間的,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10日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經營者也應同時在相關站點及車內告知乘車人。
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突發事件和搶險救災需要採取臨時措施時,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指揮。徵用車輛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制定和實施車輛維修、安全行車、治安防範、衛生防疫和文明服務等制度;
(二)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統一車費憑證;
(三)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
(五)不得要求從業人員違法違章作業。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人、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線路、班次運行,正確、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點;依次進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應當進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滯站攬客或者站外帶客;不得溜站拒載、中途甩客;
(二)按規定向乘車人提供當次有效的車費憑證;
(三)運營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因故障不能繼續運行的,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其他車輛;
(四)保持車輛內外整潔衛生,勸阻乘車人吸菸和向車外拋撒垃圾;
(五)將拾得的遺失物及時歸還乘車人;
(六)發現車內有危及乘車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對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並協助調查取證;
(七)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的運營服務規範。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在運營中除應當遵守第三十七條(四)、(五)項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服務資格證;
(二)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並提供當次有效車費憑證;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空車候客時應當展示空車標誌,交接班或者暫停載客時應當在規定位置展示暫停載客標誌;
(四)在出租汽車停靠點或者非禁止停車路段緊靠右邊路沿停車,即停即走,不得滯留攬客;
(五)未經乘車人允許,不得故意繞道行駛,不得另載他人。
第三十九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制定的乘車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攜帶管制刀具、槍枝彈藥;
(二)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三)攜帶未採取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的動物;
(四)攜帶超過規定標準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
(五)脅迫或者強制駕駛人、乘務員做出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乘車人應當主動支付車費或者出示有效免費乘車證件,不按規定支付車費或者出示有效免費乘車證件的,駕駛人、乘務員有權要求其補交車費。
乘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的,駕駛人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運營車輛已依法配備無線通訊調度設備的,經營者應當將無線通訊調度設備及其頻率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保持設備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
第四十一條 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應當受到社會尊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堵妨礙公共客運車輛正常運營。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法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對承擔規定的社會公益的公共客運經營者,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不得用於城市公共客運運營,不得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與城市公共客運有關的配套設備,不得偽造、套用公共客運車輛專用號牌和服務標識標誌。
禁止利用機車、客貨兩用車、殘疾人專用車等非法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活動,禁止異地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市區的運營活動。
第六章 安全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
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城市公共客運站場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有礙站場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運營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護,按照規定安裝消防等安全防護設備,保證運營車輛和設備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應當保證安全設施的必要投入,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
(三)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及時處理並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客運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處置機制。
發生城市公共客運重大安全事故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乘車人需要去偏僻地區或者出市區時,出租汽車駕駛人可以要求乘車人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相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乘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監督與投訴
第四十九條 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城市公共客運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秩序。
公共客運管理機構依法檢查公共客運車輛時,應有兩人以上並出示有效檢查證件;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運營證、駕駛人客運服務資格證和非法運營的車輛至行政處罰結束。暫扣時,應當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檢查公共客運車輛,或者暫扣車輛運營證、駕駛人客運服務資格證和非法運營的車輛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條 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經營者、從業人員進行考核,建立經營者信用檔案,組織有乘車人代表參加的對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的年度評議,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授予經營者新一輪經營許可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在公共客運設施和營運車輛的醒目位置公開投訴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接受社會監督和乘車人投訴。
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經營者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於20日內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十二條 乘車人與駕駛人、乘務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的,可以到公共客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五十三條 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和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向公共客運行業收取有關費用時,應當出示物價部門依法核定的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公共客運行業亂收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出租汽車總量的;
(二)不按法定程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線路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車輛運營證的;
(三)無期限或者重複授予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四)調整或變更線路、站點或者營業時間,未履行告知職責的;
(五)不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客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行政相對人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六條 未經批准,公共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的,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運營秩序的,由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吊銷線路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從事非法運營的,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租借線路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從事非法運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收繳其證件。
第五十八條 擅自轉讓、變相轉讓公共汽車線路經營許可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吊銷線路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客運站場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城市公共客運活動的。
第六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票價、車型、車輛數組織運營的;
(二)變更線路、站點或者營業時間,未按規定告知乘車人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未使用統一車費憑證的;
(四)將運營的出租汽車交與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運營的;
(五)聘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客運業務的;
(六)要求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七)城市公共客運設施不按規定設定統一標識標誌的;
(八)未保持運營車輛服務設施、服務標識標誌齊全完好的。
第六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正確、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點的;
(二)公共汽車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客的;
(三)公共汽車因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未安排乘車人免費換乘同線路其他車輛的;
(四)中途甩客的;
(五)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服務資格證的;
(六)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載或者空車候客時未展示空車標誌,交接班或者暫停載客時未在規定位置展示暫停載客標誌的;
(八)未經乘車人允許故意繞道行駛或者另載他人的;
(九)拒絕向乘車人提供當次有效車費憑證的。
第六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所列行為,嚴重影響運營秩序或者造成乘車人權益重大損害的,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相關經營者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可以吊銷相關經營者的線路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和相關從業人員的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六十三條 因城市公共客運運營原因造成乘車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對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公共客運管理機構及其他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及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是指:按照規定的編碼(或者線路名稱)、線路、站點、時間為乘車人提供交通服務並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客運汽車。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經主管部門批准的按照乘車人意願提供交通服務,並且按照行駛里程收費的5座客運汽車。
第六十六條 各縣(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