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法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第二十五條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排放污染物經環保部門核准達標的,應當免繳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社會力量興辦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數給予一定補助。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長春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崔 傑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長春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促進養老事業的健康發展,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機構的設定、服務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化養老的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服務機構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服務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環保、財政、工商、稅務、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養老服務機構;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養老服務機構捐資、捐物或者無償提供服務。
養老服務機構依法享受扶持優惠政策。
對養老服務機構的扶持與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七條 開辦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保障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其對獲得利益的處理方式,分為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和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按照其章程規定開展活動取得的合法收入,應當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轉移或者私分;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九條 設定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養老服務機構的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必備的生活設施及室外活動場地;
(三)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準,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與居民住宅、單位用房等相連的,應當設有獨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達到30張以上,每張床位使用面積不少於5平方米;
(五)每張床位不少於2000元的開辦經費;
(六)有完善的章程,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登記機關的規定和要求;
(七)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和服務人員;內設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當具備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護理人員、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十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下簡稱申辦人),均可以申辦養老服務機構。
擬申辦的養老服務機構床位數在30張至200張的,向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床位數在200張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門申請。
第十一條 申辦人申請籌辦養老服務機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人的身份和資格證明檔案;
(二)籌辦申請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資金證明。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申辦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長春市養老服務機構籌辦批准書》(以下簡稱《籌辦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辦人取得《籌辦批准書》後,憑《籌辦批准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立項、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同意籌辦的養老服務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當向民政部門申領《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以下簡稱《設定批准證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設定批准證書》的書面報告;
(二)《籌辦批准書》;
(三)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者租用契約書;
(四)建設、公安、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書;
(五)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六)機構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的名單及有效證件的複印件,以及健康狀況證明;
(八)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養老服務機構設定條件進行實地驗收。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設定批准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辦人在領取《設定批准證書》後的三十日內,應當到相關部門辦理登記。屬社會力量興辦非營利性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屬政府出資興辦非營利性的,應當到人事編制部門辦理事業法人登記;屬營利性的,應當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監護人)簽定服務協定書,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國家、省有規定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養老服務機構提出,報發展與改革部門備案。
社會力量興辦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法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政府出資興辦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
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法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應當接受民政、勞動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床位數量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分立、合併或者解散,應當依法進行並提前三個月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送經有關部門確認的清算報告及相關材料,並由相關評估機構對其資產進行評估和處置後,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用地,依據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應當採用劃撥方式供地。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採用有償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暫免徵收企業所得稅,以及自用房產、土地、車船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
第二十四條 建設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時,經當地建設部門審核,適當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二十五條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排放污染物經環保部門核准達標的,應當免繳排污費。
第二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的用水、用電,應當按當地居民生活用水、用電價格收費;使用電信業務應當給予優惠和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所辦的醫療機構已經取得執業許可證並申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經審查合格應當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免繳衛生監測費和衛生許可證工本費。
第二十八條 社會力量興辦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數給予一定補助。享受補助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床位數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條 民政、公安、衛生防疫等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老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切實維護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確保全全。
第三十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養老服務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由民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轉移或者私分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原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原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對拒絕、妨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執業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的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補領《設定批准證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