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若干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若干規定》業經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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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祝業精
二○○五年七月六日
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根據《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雙陽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雙陽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凡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均應當編制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拆遷計畫內容應當包括拆遷範圍、被拆遷房屋的基本狀況(用途、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拆遷實施步驟、拆遷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和拆遷項目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等事項。
拆遷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概算金額、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地點、面積、數量以及對特殊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拆遷計畫或者拆遷方案,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審查合格前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條 在拆遷項目批准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足額存儲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測算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提交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證明,對資金不足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五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視為自行廢止。
第六條 拆遷人與拆遷單位變更、解除拆遷委託契約的,應當自變更、解除拆遷委託契約之日起15日內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拆遷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指導和管理。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法律、政策和業務培訓,對經過培訓並考核合格的拆遷工作人員發放拆遷業務培訓合格證書。
第八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在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中協商共同選定1家拆遷估價機構。拆遷人和半數以上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選擇了同一拆遷估價機構的,應當視為協商共同選定。
採取抽籤方式確定拆遷估價機構的,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選5名抽籤候選人,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選人中投票確定1名抽籤人。抽籤人應當在公證人員的公證下抽籤確定拆遷估價機構。
第九條 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將每戶的初步估價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拆遷當事人對估價有異議的,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對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式、方法、參數選取、計算過程和結果的產生做出解釋;對需要複查的,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複查意見。
公示期滿後,拆遷估價機構應當將整體估價報告和每戶估價報告提供給拆遷當事人,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籤訂後拆遷人應當報送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前,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
第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時限受理裁決申請和做出裁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後,應當告知拆遷人驗收。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憑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或者裁決書等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民政、勞動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煤氣、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以及轉學、轉託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
拆遷涉及的中、小學生,需要原地就學的,可以在原學校就讀;需要異地就學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學校就讀;需要臨時就學的,可以在臨時居住地學校就讀,由學生居住地所在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所在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者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拒絕學生入學和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對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拆除。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工程形象進度回撥。
實行貨幣補償的,依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按照貨幣補償金額回撥。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工程基礎完工回撥20%,主體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撥10%,工程封閉回撥20%,工程竣工回撥20%。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完畢後,剩餘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全部利息返還給拆遷人。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由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中申請撥付。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以貨幣補償金額購買房屋或者選擇產權調換的,價款中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的部分,免交契稅。
第十八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難戶需要房屋安置的,應當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證明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人的生活和住房情況進行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結束後,對無異議的,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對有異議的,民政部門應當重新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不低於被拆遷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標準。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築成本購買產權。
第十九條 對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的,暫停辦理前已經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一次性補助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營業部分的住宅房屋評估金額的10%補助;
(二)從事生產、加工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營業部分的住宅房屋評估金額的8%補助;
(三)從事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營業部分的住宅房屋評估金額的6%補助。
對能夠提供完稅證明(含減稅、免稅),經營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1%增加補助;經營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3%增加補助;經營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納稅總額的5%增加補助。
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性活動的,不發放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二十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每戶300元標準在搬遷時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自行安排住處的,在過渡期限內,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根據過渡期限,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一)18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
(二)19個月以上24個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
(三)25個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
過渡期限是指從被拆遷房屋交付驗收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間。
第二十二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6元標準(含採暖補助費)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用,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個月發放一次臨時安置補助費(每6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3個月的增發50%,逾期4個月以上的增發100%。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非住宅房屋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根據被拆遷房屋所經營種類和所處土地類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具體標準按照下表執行:
實行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搬遷時一次性發放3個月。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每3個月發放一次(每3個月的第1個月發放)。
第二十五條 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時,臨時安置補助費或停產停業補助費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不足半個月的按半個月發放,超過半個月的按1個月發放。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長春市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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