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停車場實行市、區(開發區)、街道三級管理。
第五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區(開發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停車場的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及機動車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六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路、電子顯示屏等信息發布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位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服務。
鼓勵停車場經營單位採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進行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並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包括立體、地下停車場在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第二章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市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機動車停放需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停車場年度供地計畫、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在核發停車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徵求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安全防範等設施,並為新能源汽車設定配套設施。
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城鄉規劃部門同意,可以設定為公共停車場。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施劃。
第十三條 既有住宅區域內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不能滿足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施劃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第十四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及土地權屬單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場地等,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五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的同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配建的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以其他方式達到配建標準。
第十六條 未經市城鄉規劃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不得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位,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委託經營的提供委託經營協定;
(四)停車位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場設備清單;
(六)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停車場終止營業的,其經營單位應當自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非經營性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的材料,以及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和相關材料,到市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確定手續。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和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停車場名稱、停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三)確保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和完好;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停車位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車區域進行有礙車輛通行和停放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對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價格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停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停車場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殘疾人駕駛的專用車輛憑本人殘疾人證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用於經營的,應當在明晰產權的前提下,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招標,採取承包、租賃等形式經營。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和機動車停放需求,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阻撓、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運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行為;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進行機動車清洗、裝飾、修理等活動;
(五)損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六)跨壓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車位線停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違法設定停車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沒有固定停放場地的公車輛,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情況下,可以利用道路施劃公車輛停車泊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經營單位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代履行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市公安機關交通、價格、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因自身原因造成停車場內機動車損壞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他人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雙陽區、九台區、榆樹市、農安縣、德惠市停車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5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停車場實行市、區(開發區)、街道三級管理。
第五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區(開發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停車場的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及機動車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六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路、電子顯示屏等信息發布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位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服務。
鼓勵停車場經營單位採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進行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並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包括立體、地下停車場在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市國土資源等部門以及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機動車停放需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停車場年度供地計畫、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在核發停車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徵求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安全防範等設施,並為新能源汽車設定配套設施。
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城鄉規劃部門同意,可以設定為公共停車場。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施劃。
第十三條 既有住宅區域內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不能滿足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施劃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第十四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及土地權屬單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場地等,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五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的同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配建的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以其他方式達到配建標準。
第十六條 未經市城鄉規劃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不得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位,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委託經營的提供委託經營協定;
(四)停車位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場設備清單;
(六)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停車場終止營業的,其經營單位應當自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備案。
非經營性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送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的材料,以及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和相關材料,到市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確定手續。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和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停車場名稱、停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三)確保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和完好;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停車位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車區域進行有礙車輛通行和停放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對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價格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停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停車場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殘疾人駕駛的專用車輛憑本人殘疾人證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用於經營的,應當在明晰產權的前提下,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招標,採取承包、租賃等形式經營。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和機動車停放需求,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阻撓、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運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行為;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進行機動車清洗、裝飾、修理等活動;
(五)損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六)跨壓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車位線停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違法設定停車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沒有固定停放場地的公車輛,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情況下,可以利用道路施劃公車輛停車泊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經營單位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代履行拆除,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市公安機關交通、價格、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因自身原因造成停車場內機動車損壞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他人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五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雙陽區、九台區、榆樹市、農安縣、德惠市停車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9月22日,長春市人大常委會就《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召開新聞發布會,據了解,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這是長春市又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它的頒布,標誌著長春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進入一個新的階段,對於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改善機動車停放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長春車位缺口率達八成
近年來,隨著長春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機動車數量與日劇增,停車供需矛盾日益突出。2002年年底市區機動車保有量僅為15萬輛,而到2014年年底,已增至近百萬輛。按照1.2泊位/車的相關規定計算,市區內停車泊位缺口大約80萬個,缺口率為八成以上。
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是一項涉及面廣、關注度高的工作,條例規定,停車場在長春市政府的綜合協調和統一領導下,實行市、區(開發區)、街道三級管理。同時,也明確了三級管理職能。此外,條例還明確了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各自的職責。
條例提出了長春市政府在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的同時,更加注重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包括立體停車場在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新建住宅區應建停車場
條例規定,要最大限度地調動停車資源。新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的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原本未達到配建標準的公共建築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停車場以達到配建標準。
對於車庫、車位不能滿足需要的既有住宅區域、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以及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可由相關部門或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及意見,對於符合要求的,可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統一施劃;任何部門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途。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長春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停車收費需公示
為了做好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管理工作,條例規定:停車場的收費標準,由長春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為了避免出現停車場亂收費問題,條例規定,停車場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和公示牌,標明停車場名稱、停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停車場要確保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和完好;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條例規定,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私設障礙不拆除將處罰
為了做好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條例對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代履行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