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3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面規劃,統籌安排,配套建設,綜合管理,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授權,負責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積極引進、推廣、套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投資,鼓勵境外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的權利,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十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其管理養護和清掃保潔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其所在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和餐飲服務、批發零售、展覽展銷等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公路、鐵路、輕軌及其兩側界定的範圍,其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水庫、河流、湖泊、塘壩及其界定的周邊範圍,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各類建築工地,其施工單位為責任人;停、緩建的工地,其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關範圍,其拆除單位為責任人。
(八)廣場、綠地、公園、公益性的文化體育場所,其管理養護單位為責任人。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為其管理範圍的責任人。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責任方為責任人;沒有履行契約,也沒有解除契約的,所有人為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責任區應達到下列基本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擅自搭建、加工、經營、堆放、張貼、塗寫、刻畫、懸掛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無渣土、無糞便、無污水、無污跡,按照規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園林、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
第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並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築物上插掛、張貼、安裝任何裝飾物。
(二)建築物頂部、外走廊、平台、陽台、外窗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無亂搭建,不得懸掛、張貼、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粉刷、清洗、修飾。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代為粉刷、清洗、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拒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單位庭院、臨街建築設定雕塑(含建築浮雕)等建築景觀的,必須經過專業設計和有關部門審批,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粉刷。
第十九條 在道路兩例臨街的建築物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綠化。
第二十條 凡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公共場所及建築物上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煤氣、給排水、熱力、地名、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定,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生產加工、擺設攤點、開辦集市、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行拆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候車亭、書報亭、電話亭、監督亭、工作亭等各類服務亭,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公益性活動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恢復原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拆除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臨時占道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占道手續。
拆除、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圍擋,並保護好樹木及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材料、設備和工具應當在規定範圍內堆放整齊。在施工中不得泥漿撒漏、污水外流。易於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覆蓋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建築施工工地出入口處應當硬面化鋪裝,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將場地清理乾淨,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築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商業性牌匾設定、門面裝飾及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本條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按照廣告設定版面的總面積予以處罰: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設定商業性牌匾或者進行門面裝飾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分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撤除,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強制撤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和商業性牌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潔,內容健康,書寫規範,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和無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得殘損;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單位牌匾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和專業規範。違反市容規劃和專業規範要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二)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設定公益性廣告和公共信息欄,並負責管理。
有關單位臨街設定的公共信息欄,應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未經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刻畫、塗寫、噴繪、張貼廣告宣傳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清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廣場、綠地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安裝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由專業單位進行規劃設計,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二條 夜景照明責任人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潔美觀,並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闊夜景照明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的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清潔。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產生的枝葉、泥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臨時衛生廁所和生活垃圾封閉收集設施,並及時清掏、清運,保持清潔完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設定,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維修、清疏、更換各類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日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集貿市場、餐飲業的責任人應當保持場內和規定範圍內的環境整潔,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集貿市場的責任人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及時清掏、清運,保持清潔。未設定公共廁所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開辦集貿市場。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畜禽禁養區內飼養畜禽和其它有礙市容環境衛生的動物,準予飼養的寵物除外。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強制處理,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在事前報告所在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主管部門要求採取措施後,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排入雨水管網。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的,由責任人負責及時清掏,並運送到糞便無害化處理廠。沒有清掏、運送能力的,應當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掏、運送。
醫療單位廁所的糞便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共廁所內傾倒垃圾、污水、冰雪、殘土和其他雜物。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因裝修、搬遷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及時運送到指定垃圾消納場所。無力運送的,可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運送。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應當到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處理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違反本條規定,未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進行清運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噸200元處以罰款;辦理清運處理登記手續後,未按照要求進行清運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於揚塵、撒落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垃圾管理實行收費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衛生費和垃圾處理費。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建設應當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飾、洗刷、消毒,保持整潔完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密閉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處理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中水處理站,並嚴格按照規劃審批進行建設和驗收。
第五十一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五十二條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阻撓和妨礙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禁止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應當由申請者在原地或者異地按標準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移動、停用、改變用途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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