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6月21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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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6月21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2日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2000年6月21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維修管理,保證維修質量,維護交通安全,保護承修、托修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包括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的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修、托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均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經營、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機動車維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城建、技術監督、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業類別與開業審批

第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含個體業戶,下同)實行分類管理。
汽車維修企業分為三類:
(一)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二)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一級維護、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
(三)三類汽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車身局部修理;局部塗漆、篷布、座墊及內裝飾修理;電器、儀表、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修理;輪胎修理、車輪定位調整;安裝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修理;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汽車零部件修復;車身清潔維護;換油維護等。
機車維修企業分為兩類:
(一)一類機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機車整車大修,各級維護及小修;
(二)二類機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機車小修。

第七條一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清洗拆裝、電器修理作業設備;發動機、底盤、車身總成修理作業設備;通用設備;實驗檢測與診斷設備;計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必須滿足機動車大修和總成修理作業的要求,維修廠房面積80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產人員50人以上;技術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的5%以上,有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專業工程師或者技師負責技術管理工作;應當配備1名質量總檢驗員和2名以上質量檢驗員;相應配備試車員和財務人員;
(四)流動資金50萬元以上。

第八條二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清洗、補給、潤滑、緊固、檢查調整作業設備;專用、通用、試驗、檢測與診斷設備;計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必須滿足機動車二級維護作業的要求,維修廠房面積20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產人員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專業助理工程師或者技師負責技術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質量檢驗員;相應配備試車員和財務人員;
(四)流動資金10萬元以上。

第九條三類汽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車身修理、塗漆及各類專項維修設備;
(二)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必須滿足專項修理作業的要求:從事局部車身修理的,作業間面積8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40平方米以上;從事局部塗漆的,作業間面積10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40平方米以上;從事其他專項修理的,作業間和停車場面積均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
(四)流動資金1萬元以上。

第十條機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類機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清洗拆裝、發動機總成、電器修理作業設備;通用、檢測設備;計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廠房面積5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師或者技師及2名中級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備1名專(兼)職質量檢驗人員;流動資金1萬元以上;
(二)二類機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電器、機修專用作業設備和工具;廠房面積30平方米以上,停車場面積20平方米以上;有1名中級以上修理工人;流動資金5000元以上。

第十一條從事下列機動車維修的,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擔危險貨物運輸機動車維修的,應當具有相應防護措施和防護設備;
(二)承擔機動車救援維修的,應當配備牽引車、救援維修工程車和通訊工具;
(三)承擔機動車尾氣排放治理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檢測、診斷、調整設備。

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企業的作業環境、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消防等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企業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企業的開業審批,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的,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核,報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
(二)從事二類汽車維修的,由縣(市)、雙陽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在市區的,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
(三)從事三類汽車維修的,由縣(市)、雙陽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在市區的,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
(四)從事機車維修的,由縣(市)、雙陽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在市區的,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批;
(五)設立機動車特約維修服務站的,按照本條(一)、(二)項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的,應當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立項申請,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
經審核符合開業條件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辦理審批手續,發給《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和維修類別標誌牌。申請者憑《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領取《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十七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到其開業審批機構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逾期不參加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更名、變更維修類別、分立、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其開業審批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與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核定的維修類別掛牌服務。

第二十條托修方有權自行選擇維修廠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廠點。
肇事機動車憑處理機關鑑定結論或者結案通知,由二類以上維修企業承修。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範圍經營;
(二)承修報廢機動車;
(三)承修無籍機動車;
(四)承修發動機號、車架號與機動車行駛證不符的機動車;
(五)對在用機動車改裝、改型、改色、更換髮動機;
(六)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作業、停放維修機動車和堆放維修機具;
(八)採取回扣或者變相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工藝規範和維修技術標準。尚未頒布標準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企業使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和配件必須附具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條承擔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和肇事機動車維修的,必須登記並使用國家統一標準的進廠檢驗單、維修過程檢驗單、竣工檢驗單和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和肇事機動車維修或者維修工時預算費用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雙方應當訂立維修契約。

第二十六條承擔整車大修、發動機總成大修和二級維護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機動車尾氣排放進行檢測,不符合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具有尾氣治理能力的機動車維修企業進行治理。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物,應當集中處理,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整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和肇事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前,需要進行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到具有檢測資格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當按照檢測標準和程式,對檢測的機動車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實行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整車大修、總成大修的質量保證期不少於90日或者行駛里程不少於10000公里;二級維護的質量保證期不少於10日或者行駛里程不少於1500公里;小修和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由承、托雙方協商確定;機車大修質量保證期不少於50日或者行駛里程不少於1500公里。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動車故障或者機件損壞,承修方應當及時無償保修。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企業的收費標準和工時定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明碼實價。

第三十一條結算機動車維修費用時,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機動車維修專用發票,並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維修結算清單、材料明細表。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塗改、偽造、倒賣和轉讓《機動車維修許可證》、維修類別標誌牌、竣工出廠合格證、結算憑證等。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的承、托雙方因維修質量、維修價格和履行維修契約發生糾紛的,由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分析、鑑定和調解。當事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維修許可證、維修類別標誌牌、技術條件;
(二)經營範圍、經營行為;
(三)維修質量、維修契約;
(四)維修價格、結算憑證和單證使用;
(五)從業人員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在行使罰沒職能時,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擅自設定罰沒處罰或者擅自變更罰沒範圍、標準;
(二)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
(三)以實施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罰沒專用票據;
(四)不按照規定將罰沒收入上繳,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罰沒收入。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得拒絕、阻撓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管理人員的依法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已取得《機動車維修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機動車維修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在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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