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9年10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批准。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管理,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經營企業、個體業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管理。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用戶以及與出租汽車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配備或者不配備駕駛員的,按照租賃時間和里程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條 長春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有償出讓和轉讓;對經營者進行資質審批和年度審驗;組織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監督檢查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並按照市場需求實行總量調控。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出租汽車的稅、費收取,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受有關部門委託負責出租汽車稅、費的統一代征、代繳工作。

第八條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和技術監督、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者越權處罰。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以持有經營權號牌為標誌。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與之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業務、安全服務等方面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符合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三)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經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具備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資格。

第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持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的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由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發給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

第十七條 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營運的,可憑有關證明到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辦理停業手續,交回有關證件。

停業時間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仍未恢復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停業時間從報停之日起計算。

停業期間嚴禁營運。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年度審驗。

審驗合格的,可以繼續營運;審驗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經營權,超過90日不參加審驗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號牌、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行業規範要求,並應當設專人負責管理。火車站、機場等客流較集中場所設定的出租汽車場(站),由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監督管理;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並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三)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四)不得擅自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五)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六)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需要,應當服從指揮調度;

(七)依法與駕駛員、承包人、承租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八)不得調改計價器;

(九)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報廢、更新。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營運證件,做到人、車、證相符;

(二)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和職業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四)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五)凡設有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必須在停車場(站)內停車待租;

(六)執行收費標準,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七)接受檢查,服從出租汽車場(站)調度人員的管理;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未經職業培訓合格的人員營運;

(九)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十)提示乘客下車時帶好隨身物品,不得隱匿乘客遺失的財物;

(十一)不得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用於客運服務的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車輛前部和尾部安裝經營權號牌;

(二)車輛上固定裝置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三)車輛兩側有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噴塗的標誌;

(四)在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裝計價器;

(五)張貼運價標籤、乘客須知和服務卡;

(六)車輛內外整潔;

(七)按規定進行二級保養,保證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八)車體廣告必須按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統一規範設定;

(九)客運出租汽車尾氣排放應該符合標準,並定期進行檢驗;

(十)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租賃車輛不得張貼運價標籤、懸掛頂燈、安裝計價器和噴塗門徽。

非出租汽車不得擅自懸掛出租汽車頂燈和安裝計價器。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計價器應當由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批准選型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計價器應當由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認定的單位安裝、維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和拆卸鉛封。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支付計價器顯示的車費及過橋、過路費用;

(二)不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不在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

(三)不向車外亂扔廢棄物,不在車內吸菸,不污損車輛;

(四)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五)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本條例和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七)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七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在基礎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條 乘客需要乘車出市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本市出租汽車根據乘客的需要可以實行直達服務。

外地車輛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需經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批准。

第四章 檢查與投訴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管理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覆;投訴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投訴。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受理的投訴,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90日內處理完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車輛,進行證據保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對個體業戶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視情節對駕駛員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六)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對駕駛員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經營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頂燈、計價器,並對租賃車輛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非出租汽車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安裝、維修計價器或者所安裝計價器未經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選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第二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妨礙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10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6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管理,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經營企業、個體業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管理。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用戶以及與出租汽車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配備或者不配備駕駛員的,按照租賃時間和里程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條 長春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有償出讓和轉讓;對經營者進行資質審批和年度審驗;組織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監督檢查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並按照市場需求實行總量調控。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技術監督、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者越權處罰。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九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以持有經營權號牌為標誌。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與之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業務、安全服務等方面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符合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三)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經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其資質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資格;否則不予同意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年度審驗。

審驗合格的,可以繼續營運;審驗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經營權,超過90日不參加審驗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權。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號牌、經營資格證書、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行業規範要求,並應當設專人負責管理。火車站、機場等客流較集中場所設定的出租汽車場(站),由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監督管理;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並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三)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四)不得擅自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五)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六)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需要,應當服從指揮調度;

(七)依法與駕駛員、承包人、承租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八)不得調改計價器;

(九)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報廢、更新。

第十九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營運證件,做到人、車、證相符;

(二)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和職業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四)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五)凡設有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必須在停車場(站)內停車待租;

(六)執行收費標準,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七)接受檢查,服從出租汽車場(站)調度人員的管理;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未經職業培訓合格的人員營運;

(九)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十)提示乘客下車時帶好隨身物品,不得隱匿乘客遺失的財物;

(十一)不得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用於客運服務的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車輛前部和尾部安裝經營權號牌;

(二)車輛上固定裝置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三)車輛兩側有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噴塗的標誌;

(四)在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裝計價器;

(五)張貼運價標籤、乘客須知和服務卡;

(六)車輛內外整潔;

(七)按規定進行二級保養,保證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八)車體廣告必須按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統一規範設定;

(九)客運出租汽車尾氣排放應該符合標準,並定期進行檢驗;

(十)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租賃車輛不得張貼運價標籤、懸掛頂燈、安裝計價器和噴塗門徽。

非出租汽車不得擅自懸掛出租汽車頂燈和安裝計價器。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設備。

第二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支付計價器顯示的車費及過橋、過路費用;

(二)不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不在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

(三)不向車外亂扔廢棄物,不在車內吸菸,不污損車輛;

(四)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五)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本條例和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七)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在基礎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需要乘車出市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本市出租汽車根據乘客的需要可以實行直達服務。

外地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訖點和駐點均在本市的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章 檢查與投訴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管理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覆;投訴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投訴。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受理的投訴,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90日內處理完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車輛,進行證據保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四)、(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對個體業戶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視情節對駕駛員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四)、(六)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對駕駛員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經營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頂燈、計價器,並對租賃車輛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非出租汽車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八條第(八)項、第十九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妨礙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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