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長春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條例
通過時間:
1989年4月27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1989年10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9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4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通過,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04年6月23日公告公布,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保護婦女兒童的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有關的組織和個人,均需遵守本條例。健康保護的重點是青春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婦女和七周歲以下兒童。
第三條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等(以下簡稱單位)負責、公民自我保護和專業管理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市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計畫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和有關人民團體應當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做好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
第五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保護婦女兒童健康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宣傳普及月經期和更年期衛生保健知識。女職工在月經期間,不得安排其從事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勞動。
第七條各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婦女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婦女病普查。
第八條各單位應當對適齡青年進行婚前衛生保健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更年期婦女提供有關健康諮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條婦女被確定妊娠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建立《圍產保健手冊》,定期進行常規檢查、高危孕婦篩選和孕期保健指導。
對高危孕婦,有關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實行專案管理。
第十一條提倡孕婦到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其進行圍產保健系統管理。因受條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必須實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資格者,不準接生。
第十二條各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的勞動。對堅持原勞動有困難者,可以根據縣(市)、區以上醫療、保健機構的證明,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
第十三條妊娠滿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應當給予工間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勞動。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產婦和新生兒定期進行訪視及保健指導。
對出生二十八天的嬰兒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做出健康小結,列入兒童保健系統管理。
對產後四十二天的產婦,應當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含產前應當休息的十五天);難產者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後,可以根據工作性質在兩周內適當減輕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條女職工在哺乳期工作時間內每天給嬰兒授乳兩次,每次純授乳時間為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授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
經縣(市)、區以上婦幼保健機構確診為體弱兒者,可適當延長哺乳期,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各單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的預防保健組織對分管區域內兒童應當進行系統保健管理。對體弱兒應當進行專案管理。對患傳染病的兒童,按傳染病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兒童入托幼機構時,應當持有婦幼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及兒童保健手冊;沒有健康證明及兒童保健手冊的,托幼機構不得接納。
第二十條托幼機構應當根據收托情況,配備受過專業訓練的專職或者兼職醫務保健人員。日託兒童一百至二百名的機構,應當配備專職醫務保健人員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兒童應當增加專職醫務保健人員一人。全托的機構,醫務保健人員的比例可以適當增加。
托幼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保教人員。
第二十一條凡從事托幼工作的人員,必須經縣(市)、區以上婦幼保健機構體檢合格後,方能上崗工作。
托幼工作人員每年應當到婦幼保健機構進行一次體檢,對患不適宜從事托幼工作疾病者,應當及時調離原崗位。
第二十二條托幼機構的場所,應當與環境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及生產經營易燃易爆產品的場所,保持符合有關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申請開辦托幼機構,均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托幼機構應當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醫療、保健機構的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婦幼保健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配齊婦幼保健人員。各街道、社區衛生服務站、鄉(鎮)衛生院,區屬專科醫院和縣(市)、區以上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成立相應的預防保健組織,配備相應專職的婦幼保健人員。
第二十六條駐本市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承擔駐區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婦女兒童健康保護工作,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有關責任者,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圍產保健,系指圍繞新生命誕生前後,即孕前、產前、產時、產後,以保護母嬰安全,提高出生質量為目的的,對計畫受孕夫婦、孕產婦和胎嬰兒進行的預防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婦,對孕婦、胎兒、新生兒有高度危險因素的妊娠,稱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婦稱高危孕婦;
(三)新法接生即消毒接生,包括產包、接產者的手、產婦的外陰部和嬰兒的臍帶四消毒。接生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
(四)兒童保健系統管理,系指對七周歲以下兒童,根據年齡點進行定期體檢,做出體格發育評價,給予保健指導;
(五)體弱兒,系指佝僂病活動期、貧血中度、營養不良、早產兒、低體重兒等;
(六)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勞動,系指重體力勞動,超過衛生防護要求劑量限值的X射線,接觸高濃度的鉛、汞、二硫化碳、有機磷農藥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業;
(七)三級體力勞動,系指勞動強度指數大於20小於25的體力勞動;
(八)托幼機構,系指託兒所、幼稚園、學前班等兒童託管、教育的組織形式。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