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施工單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鐵路施工單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在2000.03.09由鐵道部頒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管理鐵路施工單位爆炸物品,預防被盜、丟失和爆炸事故發生,防止被敵對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進行破壞活動,保障鐵路施工現場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鐵路工程建設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品,是指在鐵路工程建設中使用的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機關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鐵路及路外從事各項工程的鐵路施工企業及其使用的民工建築隊伍。

第四條 鐵路施工現場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應貫徹“從嚴管理,依法監督,方便生產,保障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主管領導負責制。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物資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人負責購買、運輸、儲存過程中的安全工作,爆破作業單位的主管領導人負責使用過程中的安全工作。為了切實加強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應逐級成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由單位的主要領導者任領導小組組長。

第五條 購買、運輸、儲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必須依照本辦法及有關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制定各個崗位的安全責任制,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執行,並設專門機構或專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鐵路工程單位的鐵路公安機關負責對管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督檢查。鐵路單位在非鐵路管轄範圍施工時,也應同時接受所在地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七條 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驗收、領發、檢查、看守等各項安全管理制度。保證爆炸物品不發生被盜、被搶、丟失、失火、濫發、誤發等問題。

第八條 儲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倉庫、車間應制定安全管理、治安防範措施及發生爆炸、火災、水災、盜竊及意外性自然災害事故等事件的處置預案。

第九條 爆炸物品倉庫保管員和看守員應挑選政治可靠、責任心強並經公安機關培訓,取得合格證的正式職工擔任。

(一)倉庫保管員的主要職責是,按照國家和上級關於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規、規定,嚴格執行領發制度,保管好庫內的爆炸物品。具體任務是:

1.負責爆破器材的入庫檢驗、保管、發放和統計工作;

2.負責按照領導審批的品名、數量發放爆炸物品;

3.負責建立和填寫收發爆炸物品的工作檯帳,並做到日清月結,帳物相符;

4.負責庫區的安全防範工作,落實防盜、防火、防爆等措施;

5.負責庫房內發生的緊急事件的前期處置工作,並及時報告領導;

6.接受上級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檢查、指導,整改不安全隱患。

(二)倉庫看守員的主要職責是,按照國家和上級關於爆炸物品管理的法規,做好倉庫的安全保衛工作,防止被盜、火災、爆炸等危及倉庫安全的問題發生,確保庫房萬無一失。具體任務是:

1.對進入庫區的人員、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閒雜人員進入庫區,防止將火具、火種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帶入庫區內;

2.定時對庫房和周邊的防護網、圍牆、報警設備進行巡視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消除隱患;

3.對發生的火災、雷擊、漏雨等災害事故積極搶救,減少損失;對發現的盜竊、破壞案件及時報告並保護好現場。

4.接受上級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檢查、指導,改進工作。

第十條 每個爆炸物品倉庫應選派3名以上的看守員擔負守庫任務,保證24小時有人在崗值班、巡守。看守員應配備必要的自衛防護器械。

第十一條 爆炸物品庫房應當安裝報警器或採取養犬等技防、物防措施,並配備通訊聯絡工具。

第十二條 施工現場每天作業剩餘的爆炸物品,必須於當日清點登記,退回原庫。嚴禁帶回工棚、宿舍或隨意存放。嚴禁私藏、私用、贈送他人。

第十三條 對於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準隨意丟棄或掩埋。應認真清點登記,由單位物資部門提出報廢申請,連同報廢清單、實施方案一起上報,經單位主管領導審核後,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並向所在鐵路公安機關備案後方可實施。銷毀工作應在批准地點進行。銷毀時,應有施工單位和公安等有關部門人員在場監督,並作好現場銷毀記錄。

第十四條 積壓的爆炸物品嚴禁單位和個人擅自轉讓、倒賣、私存、以物易物。具體處理方式是:

(一)按原供應渠道退回供應單位。

(二)按規定進行銷毀。

(三)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和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本單位公安機關同意,在路內外單位間調劑、轉讓。一般應以整箱(盒)為單位辦理。

第十五條 本單位沒有爆炸物品,又確需臨時使用少量爆炸物品的施工單位,應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調撥手續。

第十六條 不準擅自向外單位提供或代為保管爆炸物品(配屬施工的單位除外)。

第十七條 嚴禁將爆炸物品承包給施工單位使用的民工隊保管、使用。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在爆破作業結束後,應及時清庫和撤庫。撤庫後,由保管員將原始台帳資料移交所在鐵路公安機關存檔。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九條 鐵路施工現場的爆炸物品必須儲存在經有關部門批准並驗收合格的專門(正式或臨建)倉庫,由取得合格證的保管、看守員晝夜保管、守護。

第二十條 嚴禁隨意存放爆破器材;嚴禁非法設立爆破器材臨時存放點。確因工作需要設立的,應由使用單位將存放地點、存放時間、存放數量、安全措施、主管負責人等書面報鐵路公安機關審批,並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存放數量不得超過當日使用量。嚴禁將爆破器材分發給承包戶或個人保存。

第二十一條 必須建立嚴格的出入庫審批、檢查、登記等工作制度。收存、發放應按制度進行登記、簽字。庫房管理要做到帳目清楚,手續齊備,帳物相符。

第二十二條 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質分類專庫存放,嚴禁混存和超量儲存。炸藥庫的庫存量必須與公安機關批准的容量相符。

第二十三條 儲存爆炸物品的庫房要保持通風良好,相對濕度應控制在45%—70%範圍內,溫度控制在15—30℃範圍內。庫內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條 爆炸物品在庫房內堆放時,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之間留有通道;堆垛距離庫牆不小於0.2米;底部應墊高0.2—0.3米。

第二十五條 庫內儲存的爆炸物品應當設定明顯的標牌。堆放時,硝銨炸藥垛高不應超過1.8米;膠質炸藥不應超過1.5米;置放雷管時必須鋪設膠質皮墊,碼放整齊,不準超量。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倉庫

第二十六條 施工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但又無專門儲存爆炸物品倉庫的,必須在開工前選址建立倉庫(儲存室)。

第二十七條 準備建立爆炸物品倉庫前,應由使用單位提出建庫計畫(包括擬建倉庫的地點、時間、設計圖紙、保衛措施、防火制度、保管和看守人員名單等內容),報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核批准,送所在鐵路公安機關備案,之後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設計標準建庫。建庫完工後須經公安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同時還應辦理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建立臨時倉庫(儲存室)時,也需經鐵路公安機關和當地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建庫選址時,應由建庫單位會同批准的公安機關共同進行實地勘察。要本著既便於施工生產,又能確保全全的原則,在遠離城鎮人口稠密區、風景名勝區、水利設施、交通要道、高壓電線、通信線路、地下輸油管道等區域、設施的地方,亦應避開不良地質、地貌環境,防止洪水、土石流、危岩、落石等意外自然災害的破壞,選擇適當的地點建庫。

第二十九條 儲存爆炸物品的庫房應符合有關建築規範的要求,具備較好的防盜、防火、防爆性能。

(一)炸藥庫和雷管庫必須分別建造,兩庫距離不得少於30米,同時應在庫區設定獨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庫房牆體應為24厘米以上的磚混水泥結構;庫頂應採用混凝土澆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層;房檐距地面不小於2米;庫內應為水泥或木質地面;庫房門的寬度不小於1米;窗內應安裝防盜鐵欄桿或金屬防護網;實行雙門、雙鎖(即裡層為外包鐵皮的木門,外層為防盜門);門鎖應為防撬暗鎖;庫房應設定通風口、防護網。

(三)庫區周邊應設定鐵刺網或圍牆,高度不應低於2米;庫房牆外應設防洪排水溝,不許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庫區應安裝獨立避雷針或架空避雷線,其接地電阻應不小於10歐姆;應安裝足夠的照明設備(庫內須裝防爆燈)及必要的通訊聯絡設備;庫房周圍應設定警戒隔離區和明顯的警戒標誌。

(五)庫區內應保持清潔、無雜草、無易燃物。

(六)庫區內嚴禁吸菸、用火及將火種和汽油、煤油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庫區。

(七)庫區內應配備足夠的適於撲滅爆破器材火災的消防滅火器材,並定期對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日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遠離爆炸物品倉庫且用量較少的單位,經主管領導批准和所在鐵路公安機關同意,可設爆炸物品臨時存放點。爆炸物品臨時存放點內應設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專用防爆(盜)保險柜、鐵櫃,並安排專人保管、看守。臨時存放點內爆炸物品的數量要嚴格控制,一般不應超過當日的使用量。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購買

第三十一條 購買爆炸物品由使用單位的物資部門負責。購買前應由物資部門按計畫簽訂爆破器材供銷契約,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請領取“爆炸物品購買證”後方可購買。購買後向所在鐵路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採購爆炸物品,應由經過專業培訓,持有崗位培訓合格證的人員承辦。購買時,須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許可證”的化工廠或持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銷售部門購買。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三十三條 爆炸物品的運輸由採購單位負責。運輸爆炸物品,應按規定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跨省、市、區運輸的,應在相應的省、市、區辦理準運手續。

第三十四條 運輸爆炸物品時,應由運輸單位選派熟悉所運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員押運。

第三十五條 運輸車輛應保持車況良好,符合安全規定。裝運的車輛必須使用高幫汽車;加蓋蓬布;採取捆綁加固措施;懸掛醒目的危險品警標;車廂底部及車幫內側應墊木板或橡膠軟皮。

第三十六條 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應選派責任心強、技術熟練、有經驗的人擔任。

第三十七條 運輸應在白天按指定路線限速行駛,沿途不準裝卸。途中停歇時要遠離建築設施和人員稠密區並有專人看管,禁止無關人員接近。

第三十八條 裝卸、倒運爆破器材應在白天進行。裝卸人員應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識;裝卸時應輕拿輕放,嚴禁拋、扔、摔、砸、拖、拉、倒放。

第三十九條 爆破器材應按照車輛荷載裝運,高度不得超出車幫;裝載雷管不得超過兩層箱;性能相牴觸的不得同車裝運;嚴禁與其他貨物混裝。

第四十條 爆炸物品運至施工現場倉庫或臨時存放點後,由負責運輸的人員與倉庫保管員辦理交接、清點、入庫手續,禁止無關人員圍觀、參與。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四十一條 爆炸物品的使用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根據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備爆破工。爆破工必須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後取得“爆破人員安全作業證”後持證上崗。無證人員不得從事爆破作業。外包工程需要爆破作業的,由外包工程的單位派出爆破作業人員組織實施。成建制的外包工程單位,具有爆破作業許可證的,經當地和鐵路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也可單獨從事爆破作業。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爆破作業人員應定期進行考察。發現不合格人員,應立即停止其作業,收回爆破作業證。當爆破作業人員工作變動和工程竣工後,應及時將“爆破人員安全作業證”收回。

第四十四條 使用爆炸物品時,應由施工作業班組提出當日使用的申請計畫,物資部門審核後,開具發料單,經現場負責人或公安人員簽字後,由指定的領料員到庫房領取。庫房發料後,要填寫“爆炸物品每日消耗登記表”,並由領取人員簽字。

第四十五條 爆破工領取爆破器材,應根據當班作業量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2人以上共同領取。性能相牴觸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時領取。

第四十六條 爆破作業必須由專人統一指揮,劃定安全區,布設警戒崗哨,設定警標。爆破前應發預警信號,待危險區內人員撤離後再發爆破信號。爆破作業中出現啞炮時,應當按照既定方案進行處置,不準擅自草率處理。爆破作業結束後,經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七條 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居民區、風景區、建築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時,施工單位應將爆破作業方案及安全措施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爆破作業。

第四十八條 對當日未使用完的剩餘爆炸物品,應清點後由爆破工及時退庫並登記造冊。嚴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轉讓、私用、倒賣和以物易物。

第八章 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四十九條 加工爆破器材應在指定的加工房內進行。加工時應由責任心強,熟悉爆破器材性能,經過專業培訓,持有“爆破操作證”的人員進行。操作間應有專人負責。

第五十條 加工爆破器材,應按照當天的實際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加工後的成品應置放在安全地點,嚴禁與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第九章 爆破器材的檢查監督

第五十一條 各級鐵路公安機關會同所在地公安機關,共同依法對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在監督管理工作中,鐵路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施工單位與所在地公安機關作好爆破器材倉庫的選址建庫及辦理證件、購買、運輸、加工、銷毀、審查考核看管人員等項工作;

(二)指導施工單位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範制度;

(三)協助施工單位對各類涉爆人員進行法制、安全教育;

(四)對爆炸物品倉庫(儲存室)、加工房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整改隱患;對重大隱患簽發“鐵路內部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跟蹤整改並做好各項安全檢查記錄;

(五)依法對管理混亂、隱患突出,經公安機關多次指出仍不改正的單位採取封庫整頓、治安處罰等措施並將情況向隱患單位的上級通報;

(六)依法清查、收繳非法存放、攜帶和使用的爆炸物品;

(七)對發生的涉爆案件開展偵破和查處工作;

(八)總結、推廣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做法、經驗;

(九)會同行政部門表彰、獎勵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爆炸物品管理法規和本辦法,主動加強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沒有發生爆炸物品爆炸、丟失、錯領、錯發等事故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有效地防止了爆炸物品被盜、被搶、爆炸等人為破壞的;

(三)積極同水災、火災等自然災害作鬥爭,為保護爆炸物品和國家財產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檢舉、揭發重大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行為,避免、防止重大事故發生的;

(五)抓獲危害爆炸物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或協助公安機關偵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跡突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處罰;對不夠追究刑事責任和治安處罰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會同違反規定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該單位及單位領導的責任,視情予以經濟處罰或黨紀、政紀等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對該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私自設庫或臨時存放點,經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庫房使用單門、明鎖、無報警器等,設施不符合安全規定,經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三)庫記憶體放性質相牴觸的爆破器材、超量超高儲存等違反存貨規定,經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四)在倉庫警戒區內吸菸、使用明火的;

(五)不按要求設定看守人員或看守人員擅自離崗造成丟失、被盜數量不大的;

(六)私拿、私用、私藏、贈送、轉借、轉賣爆破器材數量不大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私自將爆破器材承包給個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隊的;

(八)拒絕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無理取鬧的;

(九)違反規定,濫發、濫用爆破器材的;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從重處罰。對責任人處15日以下治安拘留或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爆炸物品管理混亂,存在重大隱患,經公安機關多次指出,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

(二)發生爆炸、被盜、丟失、火災等事故,危害嚴重,在全國、全省、全路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發生較大數量的爆炸物品被盜、丟失,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

(四)對檢舉、揭發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違反本規定發生問題後,嫁禍他人逃避處罰的;

第五十六條 因主管領導和責任人失職、瀆職,導致爆炸物品被盜、丟失或釀成治安災害事故的,予以加重處罰。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處15日以下治安拘留;對單位主管領導建議給以黨紀、政紀處分;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爆炸物品管理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由被獎勵單位的上級行政部門撥款支付。對違反爆炸物品管理單位和責任人收取的罰款,應單獨建立帳目,用於獎勵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搞得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八條 因鐵路公安機關監管工作不力或失職,導致發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對主管領導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各單位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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