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 18 號
《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許可辦法》已經2005年3月29日鐵道部第三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劉志軍
二○○五年四月一日
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許可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鐵路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為避免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危險貨物分為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蝕品和雜類共九類。具體品名由鐵道部在《鐵路危險貨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辦法所稱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取得危險貨物生產、儲存、使用、經營資格,從事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託運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鐵路危險貨物託運業務的託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鐵路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資質許可。
第四條 申請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資格;
(二)危險貨物自備貨(罐)車、貨櫃(罐)等運輸工具的設計、製造、使用、充裝、檢修等符合鐵道部的安全管理規定;
(三)危險貨物容器及包裝物的生產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點生產條件並取得產品合格證書;
(四)需加固運輸的危險貨物,應按鐵道部《鐵路貨物裝載加固規則》制定加固技術方案;
(五)裝運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的,應按國家規定安裝軌道衡等安全計量設備;
(六)辦理危險貨物作業場所的消防、防雷、防靜電、安全檢測、防護、裝卸、充裝等安全設施、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儲存倉庫的耐火等級、防火間距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國家標準;
(七)相關專業技術人員、運輸經辦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經過鐵路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知識培訓,熟悉本崗位的相關危險貨物知識,掌握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
(八)有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設備。
第五條 申請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託運人資質的,提供相應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專業技術人員、運輸經辦人員、押運人員進行培訓的合格證明;申請辦理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託運人資質的,還需提交軌道衡年檢合格證;
(五)危險貨物運輸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行政許可申請書應當採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鐵路管理機構提供。
第六條 鐵路管理機構的相關業務部門收到全部材料後,應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評審。
第七條 鐵路管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在20日內(專家評審時間不計,但應將所需時間書面通知申請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鐵路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將已批准的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許可證明檔案及時抄報鐵道部備案。由鐵道部統一公布取得資質許可的危險貨物託運人名錄。
第九條 被許可人應嚴格按照鐵路管理機構批准的許可事項範圍和鐵道部《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各項規章制度要求,辦理危險貨物託運業務。
第十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被許可人行為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託運人暫停辦理危險貨物託運業務,並限期整改:
(一)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運輸經辦人員、押運人員配備不齊或未取得培訓合格證的;
(三)危險貨物託運業務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嚴重漏洞的;
(四)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不完備的。
第十二條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管理機構可撤銷危險貨物託運人資質: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託運人資質證書》,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託運人資質證書》的;
(二)弄虛作假或違反規定辦理危險貨物託運,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設施、設備不符合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託運危險貨物的,鐵路管理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軍用危險貨物鐵路運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關資質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