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人民政府通知
銅陵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銅陵市城區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銅政〔2010〕9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銅陵市城區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銅陵市城區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確保道路交通狀況安全有序暢通,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保障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建設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市規劃、建設、城管、人防、工商、物價、稅務、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民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另行制訂具體的優惠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鼓勵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並按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進行建設,並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防盜等設施,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第九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住宅區應按照國家、省、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停車場竣工後,須經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在改建、擴建時按照國家、省、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和社會需要,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後,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
公共建築、公共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依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設定臨時停車場,並向公眾開放。臨時停車場設定方案在使用前應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防空地下室作為停車場的,必須徵得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符合人防工程設施的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使用效能。
第三章 停車場的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應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經市物價部門辦理停車服務收費審核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使用市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道路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1.碼頭、車站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立的露天停車場以及地下配套停車場;
2.利用市區道路設立的人工或自動收費停車泊位;
3.旅遊景點配套停車場和為旅遊景點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4.集貿市場、專業批發市場設立的配套停車場;
5.公安、交通執法部門暫存交通事故、故障和違法車輛的停車場。
(二)商場、賓館(飯店)、寫字樓、娛樂場所、貨運市場等配套停車場,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以及道路停車場的收益,應直接上繳財政專戶,用於公共停車場和市政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公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四)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使用功能或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的,應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銅陵市城鄉規劃調整審批程式管理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手續,同時按規定易地配建停車場。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以下簡稱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市容等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管線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
(五)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四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門應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道路停車場撤除後,道路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停車場設定方案,劃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和時段。同時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停車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設定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在道路上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應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按規定支付停車費;在限時的道路停車場停車,不得逾時停車。
第二十七條 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定、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定停車泊位障礙物。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對道路停車場停放路段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規劃、建設、市容等部門對道路停車場予以及時調整。道路臨時停車場在交通繁忙時應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到市物價部門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費,並在顯著位置設有市物價、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監製的收費公示牌,將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舉報電話等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建設、市容部門協商確定道路停車場的管理者,或由市政府直接指定,也可以通過招標方式實行社會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專用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三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管理: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專用停車場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專用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
第三十五條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需要配建專用停車場。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本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專用停車場。
第三十六條 住宅區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貨車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使用功能或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市容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恢復;逾期不改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因過錯造成停放車輛遺失或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