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是銀川市依法規範銀川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一項地方性法規,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制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後分別於2007年2012年兩次進行過修訂。

條例簡介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制定,並自2003年1月1日起頒布實施。 2007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9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12年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又對《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不適宜、不完善的條款進行了修訂,並於同年8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表決通過,2012年9月25 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頒布實施。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依法規範了銀川市燃氣管理工作。修訂後的《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明確了銀川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管理工作,強化了燃氣規劃建設工作,建立健全了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明確了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法律責任方面增加了相應的處罰條款。

條例內容

(2012年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應急保障、燃氣工程建設、燃氣儲存、運輸、輸配、充裝、經營、使用,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的原則。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燃氣事業,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促進燃氣科技發展,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銀川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濱河新區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監、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保、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計畫,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配套建設用地。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和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安全規定。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 氣設施 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 規劃征 求建設主管 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燃氣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建設單位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輸配應急預案,對燃氣供求現狀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遇燃氣供應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向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採取限制用氣的措施。

限制用氣不得影響居民生活用氣。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管道供應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多家經營。

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儲存、運輸、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設備和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濱河新區範圍內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應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市建設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做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示;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縣(市)範圍內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應當向所在縣(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一併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市建設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 經營 許可證》,並向社會公示;對不 符合許 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 答覆。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並應當具備第十五條(一)、(二)、(四)、(五)、(六)、(七)項規定的條件。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濱河新區範圍內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市建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許 可條件的,應當做出 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 《燃氣供應許 可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縣(市)範圍內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由縣(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縣(市)建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做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供應許可證》,並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批情況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燃氣汽車加氣站點、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在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和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示燃氣許可事項辦理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資料目錄、申請文本等。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和實地勘察。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合併、分立或經營場所和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以確保燃氣用戶正常用氣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具有計量監測資質的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計數器的記錄為準,瓶裝燃氣應當以交付用戶的實際重量為準。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種類、氣質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罐裝、瓶裝、管道燃氣的壓力、質量、數量、加臭劑量以及液化石油氣鋼瓶內殘液存量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二)定期申報檢驗、維修燃氣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設定二十四小時搶修、報警、服務電話;

(四)制定用氣規則,對用戶進行安全知識宣傳;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六)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七)不得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八)不得用槽車、儲罐直接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九)不得塗改、出租、轉讓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十)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提供經營性燃氣;

(十一)不得使用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十二)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十三)不得強行為用戶指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並附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擬進入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組織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建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對已經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復檢。

禁止銷售、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禁止銷售和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計量表和表後燃氣設施及其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及其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並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並由燃氣經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操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時,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停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定期維護、檢修和更新燃氣器具,不得使用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燃氣器具;

(三)不得盜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四)不得對燃氣鋼瓶加熱、改變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拆修燃氣鋼瓶閥件;

(五)不得自行處理燃氣鋼瓶殘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

(八)不得增容安裝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氣器具;

(九)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十)燃氣設施搶修、維護更新、檢驗時應當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塗改或擅自轉讓燃氣使用證;

(十二)進行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不得危害燃氣設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引電器地線;

(十四)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有權對燃氣質量、計量、價格、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質詢,也可向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物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範燃氣事故發生。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配備必要的報警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對重大危險源應當採取二十四小時監控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的技術人員和安全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燃氣器具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安全隱患及整改措施;遇緊急情況,可立即採取限制用氣措施。

燃氣用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持安全隱患告知書,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採取限制用氣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規定的燃氣管道安全距離範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修建建築物、堆放物品、栽植樹木、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不得損壞、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管道的,應當在限期內拆除。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按照建設工程報批程式,經相關部門同意後,報建設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進行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燃氣經營企業確定保護措施,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條 除緊急情況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環境污染等情況,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消防、環保或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事故,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 主管部門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處二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三)、(九)、(十二)項之一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項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並建議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壞、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管道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涉及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監、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環保、工商等部門處罰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貯存、輸配設施和管道燃氣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存、運輸、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熱水器、機動車燃氣器具等燃氣用具和燃氣鋼瓶、工業燃氣設備;

(五)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

(六)燃氣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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