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監審暫行辦法

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監審暫行辦法,為規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成本監審行為,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監審暫行辦法

(2002年11月1日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成本監審行為,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重要商品或服務價格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具體範圍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價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價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
(三)依法採取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成本,是指同種商品和服務的所有經營者生產經營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監審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調查、審核和核算價格成本的活動。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對外公布。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或提供成本監審目錄範圍內重要商品或服務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七條 成本監審應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學、程式規範、運行高效的原則。
第八條 成本監審實行制定或調整價格前期監審(以下簡稱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價格主管部門應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第九條 已對經營者的成本實施定調價監審的,當年不再實施定期監審。
第十條 成本監審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據成本監審目錄的分工,分別對其負責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成本實施監審。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指定其所屬的成本調查機構承擔成本監審的具體事務,也可委託具有成本監審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承擔成本監審的具體事務。
成本調查機構和具有成本監審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統稱成本監審機構。
第十二條 價格成本應依據同種商品或服務的所有經營者持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成本(費用)數據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價格成本:
(一)經營者非持續、非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不合理費用;
(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不得計入成本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 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成本核算辦法。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實商品或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數據,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務的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對重要商品或服務與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應分別核算。
第十五條 實行定調價監審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成本監審機構提交定調價商品或服務的成本申請報告(以下簡稱成本申請報告)。 成本申請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商品或服務成本(費用)和總成本(費用)
(二)主要成本(費用)項目的說明;
(三)與成本(費用)直接相關的帳簿和財務報表
(四)生產經營方面的資料;
(五)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實行定期監審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經營者下達成本監審通知書,經營者應在30個工作日內,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成本監審機構報送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所有成本資料。
第十七條 成本監審機構對經營者的成本審核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成本監審機構受理成本申請報告或接受經營者依據本辦法第十六條報送的成本資料;
(二)成本監審機構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審核;
(三)根據成本監審需要,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有關資料;
(四)出具成本審核結論報告。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積極配合監審機構工作,按規定如實提供成本資料及相關資料。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少於第十五條規定內容的,成本監審機構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成本監審機構應自實施成本監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成本審核結論報告並送達經營者,同時報送本級價格主管部門。因需經營者補充報告成本資料而影響成本審核進度的,審核時間順延推算。
第二十條 成本監審機構中的人員與經營者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在審核該經營者成本時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成本監審機構對經營者成本審核的主要內容:
(一)經營者記錄的成本(費用)項目是否合法、數據是否真實;
(二)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經營者的成本(費用)分攤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成本監審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結論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審核的依據和程式;
(二)成本審核的項目和主要內容;
(三)成本數據的真實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費用)分攤方法的科學性;
(五)成本審核結論;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審核結論報告必須經參與成本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成本監審機構公章。
第二十三條 成本監審機構應按下列情況出具成本審核結論:
(一)成本(費用)的項目合法、數據真實,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應作為核算價格成本的依據。
(二)成本(費用)的項目合法、數據真實,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合法,但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監審機構應提出成本核減或核增的具體建議。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費用)項目或成本(費用)數據失實等問題的,成本監審機構應當要求經營者補充說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經營者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申請成本審核。
(四)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以經審核合理的成本數據為基礎,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務價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對成本審核結論報告有異議的,在成本審核結論報告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向成本監審機構提出意見。
成本監審機構在聽取經營者意見後,可進行協調、以適當方式複審,或者報本級價格主管部門裁決。
第二十五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審核經營者的成本或未經核算價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六條 成本監審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費用)資料和其他資料,用於成本監審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以及未按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提交成本審核申請報告或報送成本資料的,將責令其及時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成本監審機構及其人員在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行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關資料對國家利益或經營者利益造成損害,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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