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重慶市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重慶市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重慶市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和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駕駛員是指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的人員。
第三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規範操作、安全行車、文明從業。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道路運輸駕駛員的管理,明確責任、保障權益。
第四條 本市對道路運輸駕駛員實行資格認定、分類管理和誠信考核制度。
第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工作,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依法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道路運輸駕駛員取得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第七條 男性年齡不超過60周歲,女性年齡不超過55周歲,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可以申請參加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申請參加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除應當符合前款條件外,還應當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申請參加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除應當符合第一款條件外,還應當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或者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2年以上,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並經過危險貨物相關知識的培訓。
第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公共汽車客運、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主城區以外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60日公布考試範圍、時間、地點及報名材料等事項。
第九條 參加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有舞弊行為的,取消當次考試資格,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 從業資格考試每科成績有效期為1年,逾期作廢。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考試合格的,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查驗所僱傭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並持加蓋本單位印章的從業資格證到註冊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執業備案。
取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但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駕駛的駕駛員,應當到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待崗備案。
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或者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告知原備案機關,並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重新進行執業備案或者待崗備案。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有效期為6年,需要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駕駛的,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發手續。
第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自被吊銷從業資格證之日起5年內不得參加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從業資格證:
(一)持證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三)男性超過60周歲,女性超過55周歲的;
(四)從業資格證被吊銷或者撤銷的;
(五)超過從業資格證有效期180日未申請換證的;
(六)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吊銷的。
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被註銷的從業資格證;無法收回的,從業資格證自行作廢,並由發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參加繼續教育培訓或者考試,並由發證機關在從業資格證上予以註明:
(一)取得從業資格證每滿3年的;
(二)新的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規章施行的;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從業資格證3年以上,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駕駛的駕駛員,在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前應當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和考試。

第三章 從業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在其從業資格證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表整潔、禮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語;
(二)攜帶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以及其他證件從事營運,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塗改或者偽造上述證件;
(三)不得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從事營運;
(四)不得將車輛交由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五)不得疲勞駕駛;
(六)當乘客遭遇違法行為侵害時,應當積極給予合理救助、協助;
(七)緊急危險情況時,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妥善安置或者有序疏散乘客。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語,準確播報停靠站名稱;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維護乘車秩序;
(三)按照核准的線路和站點營運,不得跨線營運或者在規定站點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價收費,出具有效車票憑證,不得拒絕或者歧視按照規定免費或者優惠乘車的乘客;
(五)遵守站點停靠秩序,不得滯站攬客;
(六)不得拒載、甩客和倒客;
(七)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過實際座位數載客;
(八)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駛時,組織乘客換乘同線路其他車輛;
(九)為老、弱、病、殘、孕和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十)空調車在車廂內溫度高於28℃時,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語;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四)按照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並出具客票;
(五)空車標誌燈開啟時,在允許停車路段不得拒載;
(六)在機場、火車站、碼頭、長途汽車站、商圈等視窗地區設立的計程車站點或者劃定的區域內依次排隊候客;
(七)不得在車內吸菸;
(八)在車內面向乘客的顯著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車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驗合格的計價器;
(十三)對老、弱、病、殘、孕、幼等乘客,應當優先供車;
(十四)夜間行車應當開啟出租汽車頂燈;
(十五)發現遺失物的,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送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語,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二)按照核定線路、站點營運;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遊景區停車場內攬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
(二)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按照規定裝置統一標誌和懸掛標誌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設定標誌燈;
(三)不得超限、超載運輸;
(四)不得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
第二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懸掛符合國家標準的標誌燈和標誌牌;
(二)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
(三)不得利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運輸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
(四)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者報告,並在現場採取警示措施和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填寫行車日誌。
行車日誌式樣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1―2人負同等責任以上重大交通責任事故的,5年內不得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負同等責任以上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的,終身不得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第四章 經營者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勞動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訓、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激勵獎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與僱傭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依法繳納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管理檔案,全面、真實記錄教育培訓、交通違法、交通事故、行政處罰和駕駛員考核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運營投入,為道路運輸駕駛員提供必要的安全運行條件;
(三)督促、檢查安全運輸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四)制訂並實施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按照規定配置和使用安全設施;
(六)及時、如實報告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培訓職責:
(一)組織道路運輸駕駛員參加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繼續教育培訓;
(二)每月組織道路運輸駕駛員進行至少3個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培訓內容包括服務技能、職業道德、安全知識等;
(三)對持有外省市核發的從業資格證,並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組織進行本市道路交通狀況、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相關地方道路運輸法規規章等專項培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實行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制度,對道路運輸駕駛員安全生產、遵守道路運輸相關法律法規和服務質量情況進行考核。
未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不參加考核;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不足6個月的,參加考核,不進行評級,但違規計分滿20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考核採用違規累計計分方式,考核周期為12個月,滿分20分,從道路運輸駕駛員初次領取從業資格證之日起計算。
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在誠信考核周期屆滿後20日內,持本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到道路運輸經營者註冊地的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注考核等級。
一個考核周期屆滿,經簽注誠信考核等級後,該考核周期內的計分予以清除,不轉入下一個考核周期。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別用AAA級、AA級、A級和B級表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評定:
(一)具備下列條件的,為AAA級:
1.上一個考核周期等級為AA級以上;
2.考核周期內違規累計分值為0分。
(二)具備以下條件的,為AA級:
1.未達到AAA級的考核條件;
2.上一個考核周期等級為A級以上;
3.考核周期內違規累計分值未達到10分。
(三)具備以下條件的,等級為A級:
1.未達到AA級的考核條件;
2.考核周期內違規累計分值未達到20分。
(四)考核周期內累計20分及以上的,等級為B級。
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實施細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在考核周期內累計違規計分達到20分的,應當在計滿20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有培訓資格的機構接受18個小時的培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培訓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對其進行理論科目考試,經考試合格的,清除計分,考核等級為B級。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按照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依法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連續三個考核周期誠信考核等級均為B級的;
(二)在一個考核周期內累計違規計分有三次以上達到20分的。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經營者可以給予表彰,並向社會公布:
(一)連續5年考核等級為AAA級的;
(二)參與重大社會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
(三)有助人為樂、見義勇為、拾金不昧等優秀事跡的。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勞動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訓、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激勵獎懲等管理制度的;
(二)一年內,其考核等級不合格和違規被註銷從業資格證的道路運輸駕駛員,超過僱傭道路運輸駕駛員總人數10%的。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服務質量考核應當加分,同等條件下優先獲得線路和運力:
(一)道路旅客運輸一類班線、二類班線經營者,僱傭的優良道路運輸駕駛員人數超過其聘用道路運輸駕駛員總數85%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三類班線、四類班線、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僱傭的優良道路運輸駕駛員人數超過其聘用道路運輸駕駛員總數80%的。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與道路運輸駕駛員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道路運輸駕駛員考核周期內的考核等級計入原用人單位;但道路運輸駕駛員有新用人單位的,其考核等級計入新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 交通、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示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誠信考核等情況,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不良記錄名單,向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駕駛員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受理投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
被投訴人接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執法機構的投訴處理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檢查道路運輸經營者管理道路運輸駕駛員的情況,有權查閱、複製相關材料或者要求道路運輸經營者報送有關材料。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道路運輸駕駛員監督管理工作,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將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託給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行使。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僱傭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僱傭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道路旅客運輸和公共汽車客運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僱傭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道路運輸駕駛員教育培訓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運輸駕駛員執業備案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的;
(三)超越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從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的。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超過30日未簽注考核等級從事道路運輸活動的;
(二)儀表不整潔,未使用文明用語的;
(三)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以及其他證件從事營運的;
(四)轉借、轉讓、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以及其他證件的;
(五)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未按照規定填寫行車日誌的。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從事營運的;
(二)將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營運的;
(三)疲勞駕駛的。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未按照核准的線路和站點營運,跨線營運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國語的;
(二)車容車貌不整潔的;
(三)發現遺失物未及時歸還或者送交相關部門的。
第五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使用國語或者車容車貌不整潔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核定線路、站點營運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途、站外、旅遊景區停車場內攬客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貨物脫落、揚撒的;
(二)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未按照規定裝置統一標誌和懸掛標誌旗,在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未設定標誌燈的;
(三)超限、超載運輸的;
(四)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的。
第五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符合國家標準的標誌燈和標誌牌的;
(二)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的;
(三)利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運輸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的;
(四)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時,未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者報告,並在現場採取警示措施和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置的。
第五十三條 被投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處50元以上20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能現場處理的,交通執法機構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證件,開具暫扣憑證,責令違法人員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處理。
考核周期內計分達到20分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暫扣其從業資格證,並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參加培訓和考試。
第五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道路運輸駕駛員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區縣(自治縣)有行政處罰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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