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
《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鴻舉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乘客、經營者、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發展,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建設、經營、乘坐、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
公安、價格、市政、工商、財政、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屬具有公益性的服務行業,實行優先發展方針,堅持公共利益優先、積極扶持、統籌規劃、有序競爭和安全便民原則。
本市通過最佳化配置公共資源、制定優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企業(以下簡稱公交企業)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和便利乘客原則,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承擔公益服務義務。
對承擔公益服務義務的公交企業,由財政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益性支出進行核實認定後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條 根據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則,形成公共汽車客運合理的價格機制。
財政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公共汽車客運財務監控機制,掌握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成本和利潤,合理確定公共汽車客運財政補貼政策和價格形成機制。
第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擴大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範圍。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加強對公交企業安全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公交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對公交企業進行年度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本市支持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型化建設,推廣使用環保節能型公共汽車。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市民出行需要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包括企業數量、站場、運行區域、線網布局等內容。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與道路、鐵路、航空、水路、城市軌道運輸等規劃相協調,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其他運輸方式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 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主城區各區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市政、公安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區外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市政、公安等部門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的調整、修訂按照上述制定程式執行。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年度計畫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編制,應當包括年度新增車輛數量、新增和調整線路、運力配置等內容。
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年度計畫,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徵求主城區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意見後編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外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汽車客運年度計畫,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編制,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公共汽車客運年度計畫的調整、修訂按照上述制定程式執行。
第十三條 編制、修訂、調整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或者年度計畫,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採納公眾合理建議。
第三章 特許經營
第十四條 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以下簡稱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客運企業法人;
(二)申請主城區線路經營權應當有自有產權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區班線客運或者公共汽車客運車輛500輛以上,500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申請主城區外各區縣(自治縣)線路經營權應當有自有產權的10座以上的班線客運或者公共汽車客運車輛30輛以上,30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
(三)有符合規定的客運駕駛員;
(四)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務質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發展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線路經營權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註冊的客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資產證明;
(三)線路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擬聘用的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採取冷、熱線路搭配機制,通過拍賣、公開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線路經營權,合理配置公交線路資源。
因特殊情況不具備法定拍賣、公開招標條件的,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過邀請招標或者協定方式確定線路經營權。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出具確認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企業發放線路經營權證。
主城區線路經營權證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主城區外線路經營證權證由當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
第十八條 線路經營權證包括經營期限、站點、路線、日總班次、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等內容。
第十九條 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當向註冊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證;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資產證明;
(三)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定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列表;
(四)企業的經營方案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第二十條 公交企業取得線路經營權證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內容辦理車輛入籍手續;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其投入的車輛發放營運證。
公交企業應當在取得車輛營運證後30日內投入批准的車輛數營運。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為4―8年。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60日前,公交企業可以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決定;不同意的,收回線路經營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區公交企業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主城區外各區縣(自治縣)公交企業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一)暫停或者終止線路經營的;
(二)變更經營線路的;
(三)變更、設定站點的;
(四)變更車輛數量或者類型的;
(五)變更經營服務時間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公交企業終止線路經營,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構提出申請,未經原許可機構同意,不得終止經營。
主城區公交線路需要變更線路、站點及設定站點的,公交企業應當取得線路或者站點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
更新車輛的,公交企業應當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營運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徵求公交企業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可以對線路路線、站點等進行調整:
(一)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或者年度計畫調整的;
(二)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的;
(三)交通變化或者線路最佳化確需調整的;
(四)線路客流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線路無法正常營運的;
(六)其他確需調整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新增、調整,站點變更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公交企業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公告,線上路各站點進行公示。
第二十五條 公交企業合併或者分立後,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經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變更線路經營權證。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調整、道路通行條件變化、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等情況,在徵求公交企業意見後,置換公交企業線路經營權。
公交企業申請線路經營權置換的,應當經原許可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 公交企業設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註冊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發放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八條 公交企業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許可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原許可機構同意終止的,收回線路經營權,辦理註銷手續;原許可機構不同意的,公交企業不得終止經營。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企業臨時接管公交企業線路:
(一)公交企業終止經營或者終止線路經營,且尚未確定新的公交企業的;
(二)公交企業服務質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且整改不合格的;
(三)公交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
第三十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站場經過有關部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要求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品查堵制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消防、規劃驗收合格證明;
(二)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向站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書面提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公交站場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許可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原許可機構同意終止的,辦理註銷手續;原許可機構不同意終止的,不得終止經營。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交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線路、路號、站點、班次、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準載人數經營,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營運;
(二)執行國家和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和標準;
(三)按照規定設定統一的營運標識和安全警示標識;
(四)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
(五)承擔法律法規和國家、市人民政府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提供免費、優惠乘車義務;
(六)廣告設定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七)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相關統計數據;
(八)對駕乘人員實施安全服務質量考核;
(九)不得對駕乘人員實行經營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條 公交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客運安全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單位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資金投入,確保公交客運符合規定的安全營運條件;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五)實施從業人員安全客運教育、培訓和管理;
(六)根據政府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企業的應急救援機制。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業應當服從政府統一調度,組織公共汽車進行疏運: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重大社會活動;
(四)其他各種突發事件。
政府對承擔突發事件應急疏運義務的公交企業按成本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 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質押,不得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線路經營權證不得出借、出租。
禁止下列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情形:
(一)車輛實際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管理的;
(二)車輛未納入企業統一管理、調度的;
(三)車輛營運收益歸屬其他單位、個人或者不由企業直接支配的;
(四)向駕乘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收取購車款、承包費等資金的;
(五)法律責任實際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的;
(六)其他變相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 公交企業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配備一定數量的機動車輛,並辦理相關營運手續。
第三十九條 公交企業開行包車不得影響正常公共汽車客運。
第四十條 公交企業應當依法與公交從業人員建立勞動用工關係,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調度員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嚴格執行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確保行車間隔合理;
(二)現場調度車輛,如實記錄行車情況和數據;
(三)阻止存在安全隱患、車輛技術檢測不合格以及車廂服務設施不合格的公共客運車輛投入經營。
第四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和乘務員在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使用國語和文明用語;
(二)按照核定的票價收費,出具有效車票憑證,不得拒絕或者歧視按照規定免費或者優惠乘車的乘客;
(三)報清停靠站名稱;
(四)保持車容車貌整潔,維護乘車秩序;
(五)不得隨意上下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拒載和倒客;
(六)行駛高速公路時按車輛實際座位數載客;
(七)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駛時,組織乘客乘坐同線其他車輛;
(八)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九)空調車廂內溫度高於28℃時,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十)遵守公共汽車客運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兒童、殘疾軍人、因公致殘的人民警察、年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國家和政府有關規定免費乘車。
政府對承擔前款規定義務的公共汽車客運企業予以合理補償。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經營車輛上未按規定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的;
(二)出具不符合規定的車票或者無票經營的;
(三)使用電子乘車卡但是電子讀卡機無法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危害駕駛員、乘務員人身安全或者影響車輛正常運行;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易污染、有礙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物品乘車;
(三)不得損壞車輛設施;
(四)不得偽造、塗改、轉借票證或者使用過期票證;
(五)不得將優惠卡、免費卡轉借、轉讓他人使用。
對違反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駕售人員可以不提供乘坐服務。
第四十六條 公共汽車每年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驗,審驗結果載入營運證。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四十七條 公共汽車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制定的相關技術標準。
公交企業應當建立規範的車輛技術檔案。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位置標明票價、線路站點名稱和經營起止時間;
(二)在規定位置設定營運標識和安全警示標識;
(三)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製作的中高級車標識、乘坐規則和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四)設定供老、弱、病、殘、孕乘客專用座位;
(五)無人售票車輛上有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電子報站設備等服務設施,投幣箱旁備有車票憑證。
公共汽車標識、設施特別是安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正確使用。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和站場用地以劃撥方式取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或者違法改變用地使用性質。
第五十條 規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公交站場布點規劃和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設定公共汽車客運專用站場、快速公交專用車道、公交港灣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五十一條 居住區、交通樞紐、大型公共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標準。
第五十二條 公共客運線路站點設定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區一般按照300―500米距離設定;
(二)同一站點的上、下行站點距離不得超過50米;
(三)站名一致。
始發站和終點站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定調度亭、站牌、候車亭、座椅、停車位、洗車場、簡易維護保養場地等設施。
第五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修建、使用、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修建、維護標準;
(二)不得改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使用性質和功能;
(三)站牌標明線路名稱、始發站和終點站、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站點名稱,並保持清晰、完好;
(四)公共汽車客運主站名應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歷史文化景點名;副站名可為重要機關、事業單位或者企業名稱。
第五十四條 公交站場經營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二)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公交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汽車進站經營;
(三)維持站場良好秩序,提供安全、優質服務;
(四)保持站場清潔、衛生;
(五)不得改變站場用途和功能;
(六)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站務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服務職責。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公交站場經營者進行年度安全服務質量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通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公共汽車客運監督管理工作,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將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委託給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行使。
第五十六條 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不滿意的,可以向公交企業、公交站場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投訴。
投訴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協助公交企業、公交站場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明事實。
公交企業和公交站場經營者受理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答覆投訴人。投訴人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投訴。
被投訴人接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的投訴處理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回復投訴人。
被投訴人接到投訴處理通知後,3日內未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公交企業和公交站場經營者對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公交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回線路經營權:
(一)未按線路經營權證及車輛投放的要求投入營運的;
(二)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停運的;
(三)轉讓、質押線路經營權或者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四)出借、出租線路經營權證的。
第五十九條 公交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回線路經營權,自撤回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線路經營權。
第六十條 公交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撤回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許可,並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企業臨時接管:
(一)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二)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運輸任務的;
(三)安全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的。
第六十一條 公交企業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員傷亡或者嚴重財產損失等交通安全責任事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撤回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許可,並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企業臨時接管。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經營,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許可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等無效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證或者經營許可證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
(四)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許可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的。
第六十三條 非公共汽車使用公共汽車營運標識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公交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營運線路、路號、站點、班次、營運時間、車型及車輛數的;
(二)提供不真實的公共汽車客運電子乘車卡數據的;
(三)不按規定從事包車經營的;
(四)公共汽車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
(五)行駛高速公路未按車輛實際座位數載客的;
(六)使用無公共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參與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
(七)聘用不符合規定的駕駛員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
(八)不按規定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不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的。
第六十五條 公交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經營車輛的服務設施、安全設施、營運標識或者安全標識的;
(二)隨意上下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拒載和倒客的;
(三)客運車輛廣告設定不符合要求的;
(四)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衛生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不按規定承擔有關免費、優惠乘車義務的。
第六十六條 駕駛員和乘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第六十七條 公交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共汽車進站經營的。
第六十八條 公交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改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使用性質和功能的;
(二)擅自變更站名、站牌的;
(三)擅自以未經批准的名稱命名營運站點的。
第六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五)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公交企業利用10座以上的客運車輛,在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上,按照批准的線路、路號、站點、班次、時間、價格營運,為公眾提供乘用服務的運輸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站場,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樞紐站場及其配套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站點,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首末站、途中站。
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含北部新區)。
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區縣(自治縣)有執法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第七十一條 在符合條件的特定區域,公共汽車客運可實行區域特許經營。區域特許經營管理規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十二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需要實行分類管理,制定公共汽車客運分類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於2006年12月1日發布的《重慶市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