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村居民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與各類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人員。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及其招用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建立農民工養老保險制度,應當遵循低費率、廣覆蓋、可轉移、保障水平適當、確保待遇發放的原則。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全市的農民工養老保險工作。
各區縣(自治縣)勞動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養老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負責經辦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農民工養老保險事務。
第五條農民工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辦法,單獨立戶、專款專用。基金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契約,並從用工之月起參加農民工養老保險。
第七條農民工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應代扣代繳農民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農民工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農民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市城鎮經濟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鎮經濟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繳費基數;超過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農民工養老保險費,以本單位屬於參保繳費範圍的農民工繳費基數之和乘以10%計繳;農民工個人繳納農民工養老保險費,以本人繳費基數乘以5%計繳。
第八條用人單位繳納的農民工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在稅前列支;農民工個人繳納的農民工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農民工養老保險費月徵收計畫,按月徵收農民工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建立農民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規模為農民工繳費基數的14%。其中,5%為個人繳費部分,9%為用人單位繳費劃轉部分。
農民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比照我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息辦法計算利息。個人賬戶儲存額產生的利息計入個人賬戶。
農民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於支付養老保險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建立農民工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共濟基金主要從用人單位繳納的農民工養老保險費中,按農民工繳費基數的1%劃入;用於個人賬戶資金不足時農民工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條參加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重新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只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基金;與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其農民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予保管,並按規定計算利息,待國家確定跨省(區、市)轉移辦法後,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實際繳費累計滿180個月(15年)及其以上的,經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批准之月起按月發給農民工養老金。養老金標準為: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比照同期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月數執行)。
第十四條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實際繳費累計不滿180個月(15年)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五條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在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農民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六條農民工按月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農民工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尚有餘額的,將餘額中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及其招用的農民工,已經參加我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本辦法實施後可繼續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用人單位及農民工協商一致(即通過民主決策集體協商機制達成一致)的,也可自本辦法實施後轉為參加農民工養老保險。
本辦法實施後,用人單位在取得農民工本人同意後,也可為其使用的農民工辦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八條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轉為本市城鎮戶口或回到農村的,其農民工養老保險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之間的養老保險關係和資金的轉移辦法及待遇計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與農民工訂立勞動契約、不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或不按規定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農民工可以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條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高度重視,積極推進農民工養老保險工作。開展農民工養老保險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等,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市勞動保障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意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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