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1〕31號
《重慶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已於2011年9月22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2011年9月22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並依照本條例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前款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有關的消費者,以及生產、經銷前述商品的其他經營者和相關人員。
第三條 本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著名商標。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商標權利人提高商品的質量和信譽,創立著名商標,對在創立著名商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著名商標的認定
第六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遵循自願申請、專家評審、統一公布原則。
第七條 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為註冊商標,且商標權屬無爭議;
(二)該商標註冊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三)該商標連續使用滿三年;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優良、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產量、銷售額、利潤、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領先;
(六)商標權利人有健全的商標管理制度,且近三年無重大商標違法行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著名商標的具體認定標準。
第八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向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但商標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註冊人也可以向被許可人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商標註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認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對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審。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異議成立的,直接受理認定申請;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複審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提交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聘請經濟、法律、科技或者相關行業的專家建立專家庫,每次評審根據商標所指商品的類別和特性,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參與著名商標評審工作。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的專家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有關人員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專家庫的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
第十二條 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五日。
第十三條 公示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異議進行覆核。
異議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不予認定為著名商標,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頒發《重慶市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未通過評審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異議進行覆核。
異議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不予認定為著名商標,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異議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頒發《重慶市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自頒證之日起計算。
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著名商標的註冊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對續展申請的認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認定程式辦理。續展認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標的認定仍然有效。
續展有效期為三年,自該著名商標上一屆有效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有效期屆滿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續展申請未通過認定的,著名商標的認定失效。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參與著名商標評定的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屬於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認定著名商標,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著名商標的保護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著名商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查處損害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著名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權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上和廣告宣傳、展覽等經營活動中,使用“重慶市著名商標”字樣。
未經依法認定為著名商標、認定的著名商標被依法撤銷、註銷,或者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範圍的,不得使用“重慶市著名商標”及類似字樣。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權利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自我保護,保證商品質量,維護著名商標聲譽。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擁有著名商標的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同等條件下在科研項目安排、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上予以重點支持。
第二十二條 在不相同或者非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著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著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不得作為商標。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他人申請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商標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重慶市聞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勝等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著名商標變更、轉讓及許可他人使用的,應在變更、轉讓核准或者許可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提交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予以認定的;
(三)著名商標認定之後,喪失認定條件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認定著名商標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著名商標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被撤銷著名商標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該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該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的;
(二)該著名商標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該註冊商標被撤銷、註銷的;
(四)著名商標有效期屆滿,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續展申請未通過續展認定的;
(五)其他應當註銷著名商標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著名商標認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重慶市著名商標”及類似字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不相同或者非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情節嚴重的,沒收侵權商品。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受理和審查著名商標申請的;
(二)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認定著名商標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標保護職責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評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委員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觸申請人的;
(二)收受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標的評審情況的;
(四)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業秘密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評審活動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標權利人、著名商標權利人包括該商標的註冊人和被許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著名商標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市級媒體進行發布。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認定的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申請續展的,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