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

重慶市職工權益保障條例(2002年12月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國家公務員以及依照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人員除外。
本條例所稱職工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發生、存續、解除、終止過程中,職工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利益。
第三條 職工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保護、支持職工通過各種合法途徑維護自身的權益。
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職工權益保障工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職工權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做好職工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權益,對職工權益保障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工會對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侵犯職工權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職工權益職責的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勞動和經濟權益保障
第七條 職工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享有依法提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和經濟權利。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聘用)契約。勞動(聘用)契約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存職工檔案一份。
勞動(聘用)契約必須明確約定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勞動紀律、契約變更條件、契約解除條件、契約終止條件以及違反契約的責任等條款。勞動(聘用)契約不得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款。
勞動(聘用)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制定。鼓勵用人單位和職工使用勞動(聘用)契約示範文本。
第九條 勞動(聘用)契約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但不得先試用後訂立契約。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契約期限在兩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九十日;契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契約期限內。
續訂勞動(聘用)契約時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動,以及用人單位與接收的國家指令性分配人員簽訂勞動(聘用)契約,不實行試用期。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繳納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股金、集資款或其他名義的費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作為錄用、接收職工的條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應當告知職工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權利,職工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一)職工在該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十年以內的;
(二)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未訂立書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勞動(聘用)契約期限屆滿,用人單位與職工未續訂契約,形成事實勞動關係,職工要求籤訂或者續訂勞動(聘用)契約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勞動關係,並應當與職工簽訂或者續訂勞動(聘用)契約。雙方就契約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契約期限從雙方應當簽訂之日起不得少於一年。
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協商解除事實勞動關係。解除事實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職工的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其勞動(聘用)契約期限屆滿,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契約期限順延至規定的醫療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期滿為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終止勞動關係:
(一)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
(三)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
(四)用人單位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額支付職工加班加點工資;
(五)用人單位侵犯職工人身權利。
第十五條 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職工享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於勞動關係解除、終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為其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將職工的檔案等相關資料分送職工戶口所在地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和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職工依據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和求職登記手續。
勞動(聘用)契約履行中,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解除契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期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簽訂有集體契約的,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職工工資。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單位確實無法按期足額支付職工工資時,可以延期或者部分發放職工工資,但應當向職工說明原因,並應當在不可抗力消除後及時補發。
企業事業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時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資的,應當在工資支付日五日前與所在單位工會協商一致,或者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並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延期的最長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計畫生育假等帶薪假期,以及勞動(聘用)契約、集體契約約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在不違背國家規定的前提下,堅持職工自願和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的原則。違反國家規定強迫職工加班加點,職工可以拒絕,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和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加點工資;安排職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須按照規定安排相應的補休,確實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加班工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設施、勞動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及時整改,對發生的職工安全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按規定及時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妥善處理,以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條 職工依法享受基本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統籌的社會保險項目,用人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保險。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並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認定工傷申請後的三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親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工傷申請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其申請時效為一年。申請時效從醫療終結之日或者評殘之日起算。
職工被確診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參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二十七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與職工一方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待遇等事項與單位進行協商,或專門就工資等事項與單位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契約。未組建工會的單位由職工推舉代表與單位進行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
職工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並應當在職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開始協商。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一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用人單位不得因職工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解除其勞動(聘用)契約、或者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降低其工資待遇。
第二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聘用)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職工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三章 人身權利和民主參與權利保障
第二十九條 職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人身權利。
禁止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採取下列方式侵犯職工的人身權利:
(一)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的方式剝奪、限制職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強迫職工勞動;
(三)毆打、侮辱、體罰職工;
(四)非法搜查職工的身體;
(五)扣留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和檔案資料;
(六)其他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條 職工享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享有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用人單位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享有參與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對涉及自身權益的事項享有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權力機構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及集體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依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生產經營與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及完成情況,財務收支情況,重大技術改造方案,改制、合併、分立方案,出售、租賃、破產和經濟性裁員方案等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二)職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體契約草案、單位的工資支付規定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三)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四)集體契約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破產企業整頓方案、單位的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單位擔保情況、承包租賃契約執行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情況等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五)對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民主評議由職工(代表)大會組織;
(六)進入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除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民主管理形式,通報、協商或者提請通過下列事項:
(一)通報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發展規劃,職工培訓計畫,企業辭退、處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
(二)報告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職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況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接受職工的監督;
(三)協商制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獎懲制度和工資支付規定等內部規章制度,並向職工公示;
(四)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得對依法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職工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職業教育權益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有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的義務,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培訓經費,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不得以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職工參加職業培訓達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參加職業培訓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和支持職工參加科學文化和專業知識的學習,以及職業技術等級或者技術職稱的評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五章 監督與救濟
第三十九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群體性事件的處理等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對三方形成的協定或者決定,各方應當執行。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障監察與工會勞動保障監督的協作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工會勞動保障監督組織,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察和監督。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監察人員和監督人員依法進行監察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基層工會對所在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改進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接受的,基層工會應當向上級工會和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市級產業工會接到投訴、舉報、報告,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責成用人單位工會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保障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用人單位對工會提出的監督意見拒不答覆又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或者市級產業工會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工會勞動保障監督建議書》,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控告、舉報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及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處理,並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勞動保障監督建議書》提請處理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四十三條 職工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行使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或者人事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職工認為其權益受到侵犯,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會等投訴,或者向司法機關控告和申訴;
(三)職工認為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職工對用人單位侵犯其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應當給予經濟補償而拒不賠償或者補償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仲裁機構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和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或者行政訴訟案件,對於繳納仲裁費、訴訟費確有困難的職工當事人,經本人申請和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證明,可以批准其減免或者緩交。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的法律援助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組織設立的職工法律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職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履行集體協商職責,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權益的職工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補發減少的勞動報酬;拒不改正的,受打擊報復的職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職工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勞動關係,補發被解除勞動關係期間應得的報酬;拒不恢復勞動關係或者職工本人不願意恢復勞動關係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給予職工經濟補償,同時給予職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可對拒不恢復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在規定的職工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內終止勞動(聘用)契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與職工訂立、故意拖延訂立書面勞動(聘用)契約,或者勞動(聘用)契約到期後延續勞動關係而不及時續訂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訂立或者未續訂勞動(聘用)契約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勞動(聘用)契約未明確約定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勞動紀律、契約變更條件、契約解除條件、契約終止條件、違反契約的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以繳納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股金、集資款或其他名義的費用作為錄用、接收職工的條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收取職工錢物的,責令退還;逾期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對用人單位處以所收取錢物價值總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在勞動(聘用)契約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因職工不入股、不集資和不繳納抵押性錢物而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解除決定無效,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按照違法解除契約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書面證明,或者未將職工的檔案等相關資料分送社會保險機構和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照未出具證明或者未送達相關資料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並向職工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以及工資、經濟補償金總額一至三倍的賠償金;情節嚴重的,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一)未按照勞動(聘用)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三)低於集體契約約定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職工加班工資的;
(五)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後,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建立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產設施和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向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或者未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定期檢查身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公安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視其情節,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者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衛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職工損失的,由經辦機構賠償。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為職工足額繳納納入社會統籌項目的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或者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超過國家規定的勞動強度和禁忌勞動範圍作業的,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女職工、未成年工人身傷害的,應當由用人單位予以賠償,並按照被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拒不如實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提取、使用職工培訓經費,不對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對職工不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而以職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聘用)關係的,解除決定無效,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按照解除契約的人數,以每人五百元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按以下規定處理;給職工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
(三)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畢業證等證件或檔案資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公安機關強制退還,並按照每扣留一個證件或每一份檔案資料處五百元罰款計算,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工權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級或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工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職工權益保障職責,導致職工權益受到侵犯的;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對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未在規定時限內立案查處、結案或告知處理結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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