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發展和繁榮,根據憲法和國家《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散居的由國家認定的少數民族。
散居少數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內但不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少數民族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少數民族,嚴禁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利益和民族關係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少數民族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所需的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財力予以安排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鄉(鎮)和街道應當加強民族法律、法規、民族政策、民族知識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其職責保障本條例的實施。
第七條 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權利
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族鄉以及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人口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代表。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政策、決定以及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問題時,應聽取少數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發揮少數民族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在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選拔、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規劃,切實組織實施。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國家和本市認定的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單位和部門,其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占全鄉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鄉級行政區域,可以設立民族鄉。民族鄉人民政府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設立以及合併、撤銷,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各類用人單位,在招收、招聘、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招聘、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在分配專項資金、扶貧資金、民族經費和物資時,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給予必要的照顧,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合作等方面,應當對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適當照顧。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貧困鄉(鎮)、村加強農業、林業、水利、電力、通訊、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國家和本市認定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飲食、副食、肉食經營單位和生產、加工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費、信貸、財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散居少數民族中的貧困戶,應在生產、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照顧或救濟。
第十七條 在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村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當照顧所在鄉(鎮)、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教育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第十九條 設有民族鄉或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縣(自治縣、市),經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可設定民族學校和寄宿制民族班。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教育資金時,應當從優扶持少數民族教育,幫助民族學校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條 本市各類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在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市教育委員會、市大中專招生委員會會同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文化建設,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藝術、體育活動,逐步建立、完善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鄉(鎮)、村的文化、藝術、體育設施。加強對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整理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和設有民族鄉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少數民族醫療衛生事業,大力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逐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應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四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變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文學藝術、廣播影視等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傳工作。嚴禁在各類出版物、網路媒體、廣播、影視、音樂、戲曲和其他宣傳活動中出現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禁止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傷害少數民族感情、影響民族團結的稱謂、地名、標誌、牌匾和字號。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城鎮、車站、機場、港口、商業中心區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區合理規劃清真飲食、副食、肉食經營供應網點。
第二十八條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必須經區、縣(自治縣、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登記、審驗後,報經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准,並懸掛由市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清真專用標誌。
禁止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誌。經營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標誌。
第二十九條 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必須配備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和管理人員。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所使用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三十條 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可以設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設立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公民給予清真一伙食補貼。
第三十一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假期。
第三十二條 社會服務行業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場所,不得以風俗習慣不同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具有特殊喪葬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條件,依法保護其殯葬場地。
對具有特殊喪葬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保障少數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合法的宗教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誌,以及經營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標誌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清真標誌,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等未實行專用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有關規定,損害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有關部門應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凡進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當地的有關規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