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條

發文通知

渝辦發192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定義

微型企業是一種企業雇員人數少、產權和經營權高度集中、產品服務種類單一、經營規模微小的企業組織,具有創業成本低、就業彈性空間大、成果見效快等特點。我市扶持發展的微型企業主要是指僱工(含投資者)20人以下、創業者投資金額10萬元及以下的企業。

扶持對象

微型企業創業扶持對象為國家政策聚集幫扶的 “九類人群”,具體包括:
(一)大中專畢業生。指畢業未就業的全日制中專、高職、大專、本科、研究生等學歷層次的畢業生,以及取得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和職業教育畢業證書的職教生(含本市集體戶口)。
(二)下崗失業人員。持有“城鎮失業人員失業證”和“最低生活保障證明”的已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業的本市城鎮其他登記失業人員。
(三)返鄉農民工。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在戶籍所在地之外從事務工經商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外出務工經商證明的本市農村戶籍人員。
(四)“農轉非”人員。指因農村集體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用)進行了城鎮居民身份登記的本市居民。征地時已作就業安置、戶籍關係已遷出本市的人員除外。
(五)三峽庫區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區劃內安置的長江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殘疾人。
(七)城鄉退役士兵。
(八)文化創意人員。
(九)信息技術人員。指從事網際網路服務、軟體開發、信息技術服務外包服務的本市居民。

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微型企業創業扶持工作,促進微型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就業再就業,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大力發展微型企業的若干意見》(渝府發[2010]66號)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微型企業的申請創辦、扶持發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創辦微型企業可享受財政扶持、稅收扶持、融資擔保扶持、行政規費減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條 市政府和各區縣(自治縣)政府分別成立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和各區縣(自治縣)微型企業的發展工作。
市和各區縣(自治縣)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微企辦),具體負責微型企業的發展規劃、創業培訓、創業審核、政策扶持、監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創業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享受微型企業創業扶持政策的創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含集體戶口);
(二)屬於“九類人群”;
(三)具有創業能力;
(四)無在辦企業;
(五)屬於“九類人群”的申請人出資比例不低於全體投資人出資額的50%;
(六)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的創業者應當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戶口簿;
(四)居住證明;
(五)屬於“九類人群”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與身份證明或戶口簿載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請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將審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天。經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上出具同意推薦意見。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將上述材料提交擬創業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條 工商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工商所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告知申請人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和相關前置許可等註冊登記手續,相關部門的前置許可應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將申請審批資料移送當地微企辦。
工商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的審查和資料的移送工作。

創業培訓

第九條 各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收到工商所報送的申請審批資料後,應當對申請人組織開展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已經接受創業培訓或具有相關創業知識的申請人可不參加。
市微企辦牽頭會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年度計畫,由市微企辦和市人力社保局聯合發文下達各區縣(自治縣)微企辦和人力社保局實施。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納入全市創業培訓計畫。
第十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實行定點培訓,凡具備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辦學條件,且願意承擔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工作的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均可向市微企辦申報。
市微企辦會同市人力社保局等相關部門對全市微型企業創業培訓定點機構進行認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符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相關規定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每人1000元的標準給予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補貼。
培訓補貼由微型企業創業培訓機構向同級微企辦提出申請,微企辦牽頭與同級人力社保部門審核後,送同級財政部門覆核,由財政部門將補貼資金直接劃入定點培訓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賬戶。
第十二條 微型企業創業培訓以提高申請人創業能力為目的,開展政策解讀、項目選擇、擔保貸款、企業管理、市場行銷、契約簽訂及風險的規避、員工聘用與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知識、創業實例分析、創業投資計畫書製作及答辯等內容的培訓。培訓結束後,培訓機構應當出具結業鑑定意見。

創業審核

第十三條 創業審核按照盡職審查和集中會審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申請人向擬創業所在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提交創業投資計畫書後,微企辦審核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見提交由工商、財政、稅務、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貸銀行、擔保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審核小組集中會審。審核小組原則上10個工作日內會審1次,並審定財政資本金補助比例。
第十四條 創業審核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培訓機構結業鑑定意見(按本辦法規定不參加創業培訓的除外);
(二)擬創辦企業及申請創業者自身基本情況;
(三)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情況;
(四)擬創辦企業的人員及組織結構;
(五)市場預測;
(六)行銷策略;
(七)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的生產管理計畫;
(八)資本金補助資金使用計畫等財務規劃;
(九)註冊登記應當提交的相關材料;
(十)創業投融資計畫;
(十一)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微企辦應當及時將審核結果通過網路、報紙、公示欄等形式進行廣泛公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是否通過審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15日內向市微企辦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微企辦、相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對創業審核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人通過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後,應在擬創業所在地的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重慶銀行、重慶三峽銀行等銀行中選擇一家開戶銀行以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開設賬戶,並將投資資金存入該賬戶。
第十九條 申請人通過創業審核,且投資資金到位後,由區縣(自治縣)微企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資本金補助。財政部門按照微企辦審定的補助比例在5個工作日內將資本金補助資金轉入申請人開設的賬戶。
第二十條 創業者投資資金和財政補助資金到位後,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應當按照企業登記的相關規定,將相關資料轉到企業註冊登記辦理機構,5個工作日內辦完營業執照。
工商部門依法進行註冊登記的同時,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和相關前置許可進行審查。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市級財政部門每年根據市微企辦確定的各區縣(自治縣)微型企業發展計畫,安排扶持微型企業發展資金預算,將補助資金切塊下達給各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
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市級財政資金、區縣(自治縣)配套資金實行集中管理、統籌安排,並向申請人撥付資本金補助資金。補助比例控制在註冊資本金的50%以內,具體補助辦法和標準由各區縣(自治縣)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二條 從微型企業成立次年起,財政部門按企業上年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增值稅地方留存部分計算稅收優惠財政補貼,補貼總額以微型企業獲得的資本金補助資金等額為限。
微型企業憑納稅證明和營業執照,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享受稅收扶持政策。稅收優惠財政補貼的具體審核、撥付工作由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辦理,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財政局書面報送辦理情況。按現行財政體制應由市級財政承擔的部分,由市級財政通過年終結算的方式補助給區縣(自治縣)財政。
第二十三條 微型企業可在開戶銀行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用於借款人生產經營所需的流動資金或固定資產購置,貸款額度不超過投資者投資金額的50%,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基準利率執行。貸款發放原則上應在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期限為1―2年,並按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
第二十四條 具備抵押或擔保條件的微型企業,在申請微型企業創業扶持貸款時,可按照《重慶市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渝就業辦[2008]16號)規定,持工商、稅務核發的工商登記證、稅務登記證、抵押物清單或擔保契約以及有效證件向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或村委會申請。
第二十五條 市三峽擔保公司負責全市微型企業貸款擔保工作。各區縣(自治縣)政府指定當地專業擔保公司為微型企業提供擔保的,由市三峽擔保公司為其提供再擔保。
擔保公司按現行擔保貸款管理辦法的最低標準且不高於擔保額的2%收取擔保費。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微企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區縣(自治縣)微企辦撤銷申請人扶持資格,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按投資計畫書使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的;
(二)採用欺騙手段取得被扶持資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資格的;
(四)虛假出資、虛報註冊資本、抽逃註冊資本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微型企業申請變更或註銷,應當經區縣(自治縣)微企辦審查,並由工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工商、財政、稅務、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協調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微型企業資金用途、開業狀況、關閉註銷、僱工情況等實行全過程監管,嚴厲查處套取、抽逃、轉移資金和資產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惡意騙取、套取、挪用資本金補助資金等違法行為應當記入企業徵信系統或個人徵信系統。相關行政機關、金融機構依據不良信用記錄,在銀行信貸、行政許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對違法當事人採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微企辦、人力社保、財政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創業培訓質量、培訓補貼資金申領的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作為對培訓機構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微企辦會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訓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培訓補助費用的;
(二)當年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創業培訓目標任務的;
(三)連續兩年培訓合格率低於90%或結業鑑定準確率低於80%的;
(四)連續兩年培訓學員的滿意率低於80%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微企辦、財政、人力社保、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微型企業發展申請、審批、資金髮放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截留、擠占、滯留、挪用、騙取、套取財政資金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九類人群”包括:
(一)大中專畢業生。取得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和職業教育畢業證書的職教生(含本市集體戶口)。
(二)下崗失業人員。指持有“下崗證”或“職工失業證”的本市國有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城鎮集體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等三類人員。
(三)返鄉農民工。
(四)“農轉非”人員。指因農村集體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用)進行了城鎮居民身份登記的本市居民。征地時已作就業安置、戶籍關係已遷出本市的人員除外。
(五)三峽庫區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安置的長江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殘疾人。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並具備創業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鄉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鎮戶籍和農村戶籍的退役士官和義務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創意人員。指從事文化藝術、動漫遊戲、教育培訓、諮詢策劃及產品、廣告、時裝設計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術人員。指從事網際網路服務、軟體開發、信息技術服務外包服務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居住證明”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證明和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相關居住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業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可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微型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重慶市微型企業創業申請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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