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1994年11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發布 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地管理,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的,其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徵用集體土地應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國策,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嚴格執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正確處理好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關係,發展經濟與穩定農業基礎的關係以及開發規模與城市增容之間的關係。

第四條 徵用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國家、省、市的規定執行。因征地實行農轉非的,有關手續須向市人民政府報批。

第五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本轄區內的統一征地及征地後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勞動、民政、計畫、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國土部門做好征地的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協助國土等有關部門完成征地工作任務。

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建設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征地

第六條 徵用集體土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嚴格執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

第七條 征地工作必須堅持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安案同步原則,保證各類建設及時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及其人員的生產和生活。

第八條 徵用土地按以下分類辦理:

(一)列入國家計畫的建設項目,按項目徵用土地;

(二)城鎮或工業建設綜合開發以及土地整治的項目,按年度用地計畫成片征地。成片徵用,應視建設進度,由國土部門劃撥或出讓;

(三)新辟交通線路、興辦重大公共事業等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對集體土地實行預征。預征土地,應向被預征單位支付不低於總補償費5%的預征費。

第九條 徵用土地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批准立項、年度建設計畫或土地開發整治計畫等征地檔案向所在區市縣國土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國土部門受理征地檔案後,根據建設需要、規劃要求,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界定擬征範圍,測算征地費用,並擬定征地方案,按審批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出征地通知書。

第十條 國土部門在實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級負責或聯合辦理的原則進行,並實行統征包幹辦法。

第十一條 建立社會發展統籌基金制度。統籌基金來源按市區每畝3000元、其他區市縣每畝2000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取。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拆遷

第十二條 征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以下簡稱建構築物)的拆遷均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構築物,在人員安置、補償兌現後1個月內自行搬遷;

(二)經確認需搬遷的企業,按搬遷補償協定規定時限,自行搬遷;

(三)屬個人的建構築物,自搬遷通告之日起15日內或安置用房交付後15日內自行搬遷;

(四)違法占地或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及租用集體土地修建的建構築物,由國土部門限期無條件拆除。

第十三條 征地範圍內的企業拆遷,按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實行經濟補償。

征地範圍內非居住房屋的拆遷,被拆遷人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實行經濟補償。

征地範圍內居住用房的拆遷,被拆遷人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安置住房。

第十四條 住房安置採取購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進行。具體住房安置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被拆遷人提前搬遷進渡的,由國土部門按照規定給予過渡補助。

第四章 補償

第十六條 徵用集體土地應依法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合併為安置費並按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付給,用於發展生產、安置人員,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合理補償的原則,依照本章規定的標準付給。

第十七條 青苗、附著物補償標準由市國土局和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其中農田水利設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著物補償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中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採取建立土地基金、農村合作基金會或實行鄉鎮企業股份合作制的辦法進行管理,不得私分。

第十九條 征地範圍內的企業具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其他合法權證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市規劃的企業,需要搬遷的,按重置價格進行補償後,由企業自行搬遷。

(二)因被撤銷、解散或其他原因終止的企業,按建構築物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條 下列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一)租用集體土地和違法占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二)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下達之日後搶栽、搶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無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徵用集體土地,對被征地單位的農業人口按下列規定轉為非農業人口(以下簡稱農轉非):

(一)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撤銷單位建制,其人員全部農轉非;

(二)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部分徵用的,按照徵用的耕地數量(按征地前一年年報統計面積計算,非耕地兩畝折算為一畝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單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實際占有耕地數量計算農轉非人數。具體農轉非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組織被征地單位按農戶被征地多少次確定。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單位的實際人口以下達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之日在籍的常住戶口(含現役義務兵和服有期徒刑、勞教的人員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戶籍管理規定由區市縣公安機關批准正常遷入的人員、新出生人員)為準。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撫養(贍養)關係遷入且無農村承包地的人員,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條 農轉非安置對象:

(一)男滿16至50周歲、女滿16至40周歲(上限不含本數,下同)並符合就業條件的農轉非人員,為就業安置對象;

(二)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為退養安置對象;

(三)16周歲以下人員,為撫幼安置對象;

(四)前述三項人員中,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確實不能堅持正常勞動的病殘人員以及孤兒、“五保戶”,為病殘安置對象。

征地前由國家統招統分的在校大中專學生,視為撫幼安置對象。

第二十四條 就業安置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用地,其人員就業安置,由勞動部門代表政府核發就業安置費,被安置對象自主擇業;

(二)除前項之外的其他各類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承擔安置責任,可採取多種途徑安置就業,也可以參照前項辦法辦理;

(三)被征地單位自願並有條件興辦經濟實體的,符合城市規劃,安置人數10以上的,承擔安置責任的單位可以將就業安置費撥給接收單位,並按人平20平方米的標準劃撥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費),用作修建生產經營場地,興辦經濟實體,安置勞動力;

(四)被征地範圍內的企業,符合城鎮規劃,不影響用地單位建設的,允許保留,但不予拆遷補償,並主要用於安置農轉非勞動力;

(五)征地前已受聘的農轉非就業安置人員,本人自願且用人單位同意留用的,可經勞動就業管理機關辦理正式用工手續後,由承擔安置責任單位將就業安置費撥給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接收農轉非就業安置人員後,從接收之日起5年內辭退的,全額退還就業安置費;5-10年辭退的,減半退還安置費;10年以上辭退的,不予退還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 退養安置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全額儲蓄式養老保險。即由國土部門將人均退養安置費全額交由人民保險公司,按照隼蓄式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

(二)半額儲蓄式養老保險。退養安置對象確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國土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將安置費等額,分成兩份,一半發給本人,作為自力生活補助費,一半按前項辦法辦理半額儲蓄式養老保險;

(三)用地單位安置。用地單位與農轉非退養人員簽訂安置協定,由用地單位自行安置。

第二十六條 退養安置儲蓄式養老保險本金歸己。在儲蓄保險期間,如遇重大疾病、傷殘、家庭遭受重大災害事故或已領取保險生活補助費5年以上且生活特別困難的,提交有效的擔保證明,可向戶口所在地政府基層組織申請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

第二十七條 撫幼安置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撫幼人員的父母為就業安置對象的,由其父母撫養;

(二)撫幼人員的父母為退養、病殘安置對象的,一次性發給撫幼安置費。

(三)撫幼人員的們母有一方為就業安置對象的,一次性減半發給撫幼安置費。

第二十八條 病殘安置由國土部門將安置費全額撥付民政部門,並由民政部門按現行規定統籌安置。

第二十九條 農轉非人員中現役義務兵,由國土部門將其安置費一次性撥付民政部門,待其安置時,由民政部門撥付相應的安置費用。

農轉非人員中服有期徒刑和勞教的人員,按征地時的年齡和其他情況分別作為就業、退養、撫幼或病殘安置對象,計收相應的安置費用,交由勞動部門管理,待其安置時,再按實際年齡和其他情況分別計為相應的安置對象,並由勞動部門撥付相應的安置費用。

第三十條 農轉非人員就業、退養安置費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時市政府制定的當地月生活補助費標準計算。

病殘安置費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時市政府制定的當地月生活費標準計算。

撫幼安置費用,按撫幼對象的實際年齡至18周歲的年限差數乘以征地時市政府制定的當地月生活補助費標準計算;國家統招統分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的撫幼安置費用,按征地時至畢業時的年限差數乘以征地時市政府制定的當地月補助費標準計算。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非法批准或越權批准徵用土地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徵用土地的無效,並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非法批准或非法征地的單位或個人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有關工作中,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剋扣、截留、挪用或占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征地補償費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賠,可並處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同時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侵占、挪用或私分征地補償費的,由區市縣或鄉(鎮)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裁定。

區市縣人民政府裁定後,從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仍不執行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強制執行。

對堅持無理要求,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有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公共安全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其他行政處罰及複議、訴訟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市區,指市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和大渡口區。除市區外為其他區市縣。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仍按過去的規定辦理;本辦法施行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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