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征地拆遷住房安置標準的通知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永川區政府關於調整征地拆遷住房安置標準的通知
永川府發〔2010〕37號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
關於調整征地拆遷住房安置標準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關部門,有關單位:
為切實解決征地拆遷戶的住房保障問題,根據《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永川區徵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的通知》(永川府發〔2008〕22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永川實際,經區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現將調整全區征地農轉非安置房建安造價、綜合造價以及住房貨幣安置價格標準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山路、南大街、勝利路、茶山竹海街道辦事處:建安造價調整為900元/平方米;綜合造價調整為1700元/平方米;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銷售價調整為2600元/平方米。
二、三教、朱沱、松溉鎮:建安造價調整為800元/平方米;綜合造價調整為1300元/平方米;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銷售價調整為1600元/平方米。
三、其他鎮街:建安造價調整為700元/平方米;綜合造價調整為900元/平方米;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銷售價調整為1300元/平方米。
本檔案自2010年5月1日起執行。在本檔案執行前已實施征地拆遷的住房補償安置按原標準執行。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附: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於
印發重慶市永川區徵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
實施辦法的通知
永川府發〔2008〕22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
《重慶市永川區徵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已經區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永川區
徵收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征地拆遷管理,保障徵收集體土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區行政區域內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和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費的劃轉工作。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就業培訓及服務,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及時提供被征地農村居民的戶籍資料,辦理農轉非人員戶籍的審核、確認、登記及統計工作。
農業部門負責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財產的分配、核銷和土地承包權變更調整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征地統籌費專戶的管理及基本養老保險補貼經費的劃轉、撥付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實施及征地統籌費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征地農轉非安置房、定向銷售給征地農轉非人員的普通住宅房屋的選址、施工、質量等管理工作。
鎮(街)人民政府及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有關工作。
第四條 按照依法、公開、公平、有償的原則,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征地補償安置的各項費用必須依法足額、及時支付。禁止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二章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五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計算補償。土地補償費不分地類按被徵收土地面積計算,土地補償費標準為每畝15000元。安置補助費按轉非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個轉非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25000元。
第六條 被征地土地補償費總額的80%首先統籌用於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其餘20%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第七條 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不同年齡段確定,對未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其安置補助費全額支付給個人;對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其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應繳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總額的50%(具體標準按渝府發〔2008〕26號檔案執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從其安置補助費中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專項用於該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安置補助費的其餘部分支付給個人,用於安排其生產、生活。
第八條 土地補償費80%部分和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用之和尚不能滿足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需要的,其差額部分由征地實施單位補足並計入征地成本,專項用於保障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資金需要。
第九條 青苗補償費按征地時勘測的耕地面積計算,按每畝1650元進行補償。
第十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按被徵收土地面積(不含建設用地)每畝4500元進行綜合定額補償,由征地實施單位支付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並由該集體經濟組織轉付或分配給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
第十一條 地上構築物由征地實施單位具實清理登記,按附表1計算補償,並直接支付給地上構築物所有權人。
擬征地公告之日後搶建的地上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持有水、電、氣單獨戶頭的被征地單位按徵收土地時安裝費用補償。
持有線廣播電視線路、數據通訊線路單獨戶頭按徵收土地時的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準補償。
第十三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狀況應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農業部門和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使用情況的指導。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四條 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中的下列人員依法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員;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勞改勞教人員;
第十五條 下列被征地人員可辦理農轉非手續,不予補償安置:
(一)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二)無法定婚姻關係或撫養(贍養)關係遷入且無承包地的農轉非人員;
(三)征地公告之後遷入的人員或新出生嬰兒。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全部徵收的,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全部予以農轉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徵收的,農轉非人員的人數按被徵收耕地面積(果園、牧草地面積按耕地面積計算,下同)與0.5倍非耕地面積之和除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均耕地面積計算確定。人均耕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記載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徵收的耕地面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徵收時,被征地農戶的承包耕地被徵收後,其剩餘的耕地面積以戶為單位計算人平不足0.5畝的,除按照上述規定計算農轉非人數外,被征地農戶可以戶為單位另行申請增加農轉非人數,直至該戶剩餘耕地面積達到人平0.5畝及以上為止;被征地農戶未申請農轉非的,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備條件的,應調整其承包耕地。
第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住房被徵收並拆除的,被拆除戶可申請以戶為單位全部農轉非。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征地範圍內的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應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拆遷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時限的臨時建築和無規定使用期限且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遷在批准使用時限內的臨時建築和無規定使用期限實際使用2年以內的臨時建築按磚混結構80元/㎡、磚瓦結構50元/㎡、土瓦結構30元/㎡標準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用途以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面積、用途為準。
擅自將住房改變為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經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的生產性非住宅,持有效營業執照、納稅憑據,且正在生產的集體企業房屋,按重置成新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原房屋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人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補助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後淨值的15%計算。
拆遷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農村公益公共設施房屋的,按重置成新價格計算補償費,搬遷補助費按房屋重置成新價格的15%計算。確需遷建的,由被拆遷人自行遷建。
前款所稱重置成新價格按照附表2提高90%計算。
第二十二條 拆遷經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的經營性非住宅,持有效營業執照、納稅憑據,且正在營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原經營性非住宅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按征地時相鄰區位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價格給予補償;
(二)原經營性非住宅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20平方米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補償;超過 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原住房補償標準(見附表2)提高100%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按照附表2標準執行。
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按照附表2的標準上浮50%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征地公告之日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被拆遷房屋的征地農轉非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按每人建築面積30平方米(下同)進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並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範圍內的,選擇貨幣安置或統建安置時,可享受15平方米安置面積。其中,統建安置與原戶主合併安置。
第二十五條 在征地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被拆遷的未轉非人員;
(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
(三)通過買賣、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城鎮人員。
第二十六條 徵收城市規劃區外因住房被拆遷且未農轉非的農村居民,可以按照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申請宅基地,不進行住房安置,由征地實施單位按每戶3000元一次性支付宅基地調整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的,應在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貨幣安置款按下列公式計算:貨幣安置款額=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應安置建築面積。
前款所稱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按附表3執行,下同。
第二十八條 實行貨幣安置的,可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的獎勵額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中予以明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按照城市規劃、區域房源及購房需求等情況,區人民政府可劃撥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建設單位用於修建普通住宅房屋,並由建設單位參照本區經濟適用房價格標準定向銷售給已進行貨幣安置的征地農轉非住房安置對象,以滿足其住房需求。
定向修建並銷售給被征地拆遷農轉非人員居住的住房,享受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有統一修建安置房屋條件的,可以依照城區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統一修建安置房屋。統建安置補償、安置採取“分別計價、合併結算差價”的原則。房屋補償按照附表2計算,房屋安置應以戶為單位,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建築面積標準,以土地徵收時磚牆(條石)預製蓋價格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惠購買安置房。因戶型設計限制,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規定標準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規定標準5-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超過規定標準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購買。
擬征地公告下達後離婚分戶的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住戶安置標準規定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購買。
因戶型設計限制,購買安置房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實施單位按建安造價補償給被安置人。
前款所稱房屋建安造價、綜合造價、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按附表3執行,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房地產市場變化等情況,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適時調整附表3所列標準,報區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一條 實行統建安置的,按經濟適用房的規定減免稅費,但天然氣安裝費、通氣費由住房安置對象自行承擔。
第三十二條 征地公告之日前,長期居住在征地拆遷範圍內的城鎮人員,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城鎮確無住房的被拆遷人,經住房安置方審核同意後,可以按下列公式對其一次性進行貨幣補助:
貨幣補助款額=(多層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價—建安造價×50%)×每人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不實行自建住房安置。
徵收城市規劃區外集體土地且無統一修建安置房的地區,可以按照規劃管理要求和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的標準劃撥住宅用地,由住房安置對象自建住房,並予以補助。
自建住房的,按照每人30平方米和征地時當地城鎮居民房屋建安造價予以補助,對征地農轉非人員按照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準劃撥宅基地。
城鎮居民宅基地標準為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戶按3人計算,4人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戶按5人計算。
第三十四條 戶口分別在兩個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併為一戶安置。
住房安置對象在兩個以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有住房的,在征地拆遷時只安置一次。
一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有兩處以上住房被拆遷的,合併一次安置。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戶室內設施每戶補助2400元,包括: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電、氣管線、糧倉、糞池、牲畜圈舍等,缺項的相應核減費用。
被拆遷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確實無法拆除的,按附表4給予適當綜合定額補償。
第三十六條 征地拆遷範圍內的房屋,由被拆遷戶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騰交被拆遷房屋,征地實施單位統一組織拆遷。對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可給予一定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中明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被拆遷戶,其搬家補助費按戶一次性計發,3人及以下每戶500元,3人以上每戶600元。臨時過渡戶按2次計發。
因建設需要,被拆遷戶需提前搬遷過渡的,從過渡之日起按每戶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人數計發搬遷補助費或搬遷過渡費,屬貨幣安置、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計發1000元搬遷補助費;屬統建安置的,按實際過渡時間計算,每人每月計發100元搬遷過渡費。
搬遷過渡費發放對象在征地實施單位安置通知的時限內未接收安置房屋的,終止發放搬遷過渡費。
第五章 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征地依法報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擬征地位置、用途、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及暫停辦理的有關事項以公告形式告知擬征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第三十八條 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公安、建設、規劃、工商等有關部門及鎮(街)人民政府根據公告暫停辦理的有關事項,按照各自職責在擬征地範圍內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農村居民戶籍遷入、分戶手續,但因出生、結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回原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解除少年管教、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後已回原籍居住等確需入戶的除外;
(二)暫停辦理農村房屋新建、擴建、改建、買賣、交換、分割、贈予、改變用途批准手續及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三)暫停辦理企業的設立、變更等手續。
第三十九條 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等具體情況進行調查。擬征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應當協助調查。無法定理由拒絕協助調查並確認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結果為準。
第四十條 區人民政府收到征地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征地機關、征地用途、範圍、面積及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途徑和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的地點、期限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告。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應在公告告知的期限內,持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戶口登記薄及經共同確認的征地調查結果等材料到公告告知的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結果為準。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和調查確認的結果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張榜公示,接受民眾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徵收土地的批准檔案,在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擬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被征地單位或個人的不同意見。
第四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告知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連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意見、採納情況及聽證材料報經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提出異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可申請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行為的實施。
第四十五條 被征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規定及時領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費用,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結算手續,並及時搬遷、交出已徵收土地。
被征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定理由逾期不搬遷、不交出已徵收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有關規定作出限期搬遷、交付土地決定書。
第六章 社會保障和就業促進
第四十六條被征地農村居民依法登記為城鎮居民後,按有關規定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按《關於印發重慶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和重慶市2008年1月1日以後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8〕26號)檔案執行。2008年1月1日後征地的,不再實行儲蓄式養老保險辦法。
第四十七條 建立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生活困難救助制度。對生活困難、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家庭,由民政部門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規定辦理。直接用於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納入被征地農轉非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項目計算。
第四十八條 建立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失業登記制度和就業服務體系,積極提供就業諮詢、就業指導、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服務,多渠道開發就業崗位,增強社區、企事業單位、用地單位的就業吸納能力,改善和最佳化就業環境,促進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就業願望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實現就業。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或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子女就讀於本區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的,參照渝委發〔2006〕18號檔案的規定享受有關就讀資助;勞動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可以享受城鎮失業人員再就業的有關優惠政策以及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的醫保政策。
第五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將16周歲以上、男不滿50周歲、女不滿40周歲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免費提供普通崗位的勞動技能培訓,積極創造條件推薦相應的工作崗位。
鼓勵用地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吸收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就業。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徵收林地、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補償安置按照國家和重慶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發〔2005〕55號檔案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按原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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