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創造良好的空氣衛生條件,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
衛生、教育、文化、環保、新聞宣傳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二)託兒所、幼稚園;
(三)學校的教室、實驗室、操場等教學活動場所;
(四)機關、部隊(包括武警)、企業、學校和科研單位的會議室;
(五)室內體育場(館)的觀眾區和比賽區;
(六)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少年宮、音樂茶座(室);
(七)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檔案館的閱覽、展示廳(室);
(八)商店(場)、書店、郵電和金融、證券機構的對外營業場所;
(九)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廳;
(十)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
本條第(六)項規定的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和第(九)項規定的等候室可以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吸菸室(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除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內部的禁止吸菸場所,並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第七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設定明顯統一的禁止吸菸標誌;
(四)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不得擺放菸具,不得設定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五)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民有權要求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者停止吸菸。
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並有權向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單位應當設立檢查員。
檢查員對本單位範圍內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拒不改正者,由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處10元罰款,或由檢查員按本單位禁止吸菸制度予以處理。
檢查員進行檢查時,必須佩戴統一的標誌。
第十條 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對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發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通告》(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