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通告

重慶市人民政府在1995年為控制吸菸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護環境,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全國愛衛會等十一部、委、局《關於在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上深入開展不吸菸活動的通知》精神而發布的控煙通告。該通告已於1995年08月04日生效。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74號
【發布日期】1995-08-04
【生效日期】1995-08-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通告

(重府令第74號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為控制吸菸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護環境,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全國愛衛會等十一部、委、局《關於在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上深入開展不吸菸活動的通知》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市衛生局主管全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區市縣衛生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公用、公安、文化、教育、體育等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的禁止吸菸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衛生、教育、文化、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新聞單位應當積極進行吸菸有害健康的社會宣傳。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積極開展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做好本單位公共場所的禁止吸菸工作。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場所禁止吸菸:
(一)影劇院、音樂廳、錄相放映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音樂茶座(室)、卡拉OK廳(室)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室內體育場(館)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的閱覽、展示廳(室);
(四)商店(場)、書店、郵電和金融、證券機構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外營業場所;
(五)公共運輸工具內及等候室(廳);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場的、治療室、病房;
(七)學校的教育、實驗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青少年活動場所;
(八)市衛生局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

三、禁止吸菸場所所在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菸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設定禁止吸菸標誌;
(四)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不得設定菸灰缸等器具,不得設定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五)制止在禁止吸菸場內的吸菸行為,勸其停止吸菸。對不聽勸告者,可責令其離開該場所,也可按本單位禁止吸菸制度予以處理。

四、被動吸菸者有下列權利:
(一)在禁止吸菸場所內,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菸者停止吸菸;
(二)有權要求禁止吸菸場所的所有單位履行本通告第三條的職責;
(三)有權向市或區市縣衛生局舉報違反本通告規定的行為。

五、對違反本通告不履行禁止吸菸職責的單位,由市或區市縣衛生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通行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通告第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500元罰款;
(三)對違反本通告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不勸告吸菸者、不制止吸菸行為、造成被動吸菸者不滿的,處以500-1000元罰款。

六、對違反本通告第二條規定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又不聽勸告者,由禁菸場所所在單位提請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處以50-100元的罰款。易燃易爆禁菸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對禁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不得重複處罰。

七、對拒絕、阻執法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人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基層組織,可根據本通告自行確定內部禁止吸菸場所,建立規章制度,做好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十、本通告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重慶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十一、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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