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採取聽證會的形式,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理信訪問題的程式。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組織信訪聽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信訪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充分聽取信訪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訪事項,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涉及人數多、政策性強、民眾反映強烈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二)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請求複查或者覆核的;
(三)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既未請求複查或者覆核,又未提出聽證申請,仍堅持信訪,原辦理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四)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作出信訪事項複查或者覆核意見前,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可以提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
第七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交書面聽證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聽證的事由、證據及要求,如有證人,需提供證人名單及證人住址。
第八條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人書面聽證申請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應當決定舉行聽證,並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舉行聽證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在舉行聽證前,信訪人自願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舉行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信訪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十條 聽證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組織。組織聽證的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聽證的,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人、陳述人、信訪人或者信訪人委託的代理人以及其他與聽證事項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聽證人由聽證機關指定,並可根據信訪事項的具體情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學者、新聞記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會人士參加;聽證人數應為單數並不得少於3人。
聽證設主持人,在聽證人中產生,但須是該聽證機關的有關負責人。主持人應當指定記錄員負責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聽證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應當迴避。信訪事項承辦人不得擔任所承辦信訪聽證事項的聽證人。
信訪人認為聽證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人迴避的申請。
聽證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陳述人包括作出原處理意見、原複查意見的承辦人以及正在進行調查處理或者複查、覆核的承辦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可以委託1—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代理許可權。
集體訪聽證按照《信訪條例》規定選派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以按照聽證機關的規定參加旁聽。
第十六條 在聽證會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信訪人或者信訪人委託的代理人、陳述人等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認為聽證會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可以詢問信訪人或者信訪人委託的代理人、陳述人等聽證參加人。
第十九條聽證參加人應當對其陳述內容的客觀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聽證會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二)主持人公布聽證事由,介紹聽證參加人基本情況,並詢問信訪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三)信訪人或者委託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並就自身權益主張提出有關證據;
(四)陳述人提供處理信訪問題的證據、理由和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五)信訪人或者委託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陳述人就有爭議的事實、理由、法律、法規、政策依據進行答辯;
(七)信訪人或者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八)陳述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人詢問情況或者發表個人意見;
(十)主持人宣布休會,並組織聽證人就聽證事實、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政策等對信訪事項處理進行合議,並形成聽證結論意見;
(十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繼續進行,能夠當場作出聽證結論意見的,應當場公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一條當場作出聽證結論意見的,聽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送達信訪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未能當場作出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並書面送達信訪人或者委託代理人。
聽證結論意見為本級處理該信訪事項的終結意見。必要時,聽證結論意見可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載明聽證事項名稱、事由和有關依據、材料,聽證參加人基本情況,聽證的時間、地點、經過,聽證結論意見以及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記錄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予以說明。聽證筆錄等有關資料由聽證機關存檔。
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筆錄組織寫出聽證報告,報送聽證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信訪人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聽證申請的,撤回聽證申請的,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場的或者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並不聽制止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信訪人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要求聽證。
第二十四條 因不可抗拒力導致該信訪事項不能如期舉行聽證的,經聽證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並將延期理由書面告知信訪人;但延期不能超過兩次。
第二十五條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信訪人因無法抗拒的事實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或者其他情形應當中止聽證的,主持人應當作出中止舉行聽證的決定;中止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按照本辦法規定,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而未組織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陳述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以及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由該信訪事項的組織聽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信訪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組織信訪聽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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