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重慶市
【發布文號】渝府令第 141號
【發布日期】2002-10-19
【生效日期】2002-1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渝府令第 141號
《重慶市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王鴻舉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重慶市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2002年10月15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主城區範圍內城市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庫、樓,主要包括政府投資專項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大型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社會單位和個人自建對外開展經營服務的停車場(庫)、經批准設定的占道停車場(點)等,但為公路運輸提供服務的客貨運停車樓場除外。
第四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交通、物價、建設、國土房管、財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搞好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公共停車場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城市交通暢通的原則。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
第七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負責編制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設定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停車設施,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停車設施。
第九條城市公共停車場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施工技術規範,其建設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條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用於停放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或改變用途。
關閉城市公共停車場或改變城市公共停車場用途的,必須經所在區規劃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停車場開展對外經營服務,必須經所在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車場服務許可證》。申請取得《公共停車場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停車場設定規劃證明;
(二)停車場安全設施技術資料;
(三)停車場車位線和交通標誌說明資料;
(四)停車場竣工驗收資料。經所在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地查勘,對符合條件的,在15日核心發《公共停車場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
《公共停車場服務許可證》,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停車場開展對外經營服務,必須取得市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
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方式:
(一)政府投資專項建設的城市公共停車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視窗地區和占道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商場、娛樂場所、賓館、酒店等建築物和住宅區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占道停車場應當按照主城區城市公共停車場設定規划進行設定。
設定占道停車場的,必須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申請設定占道停車場,由申請人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研究後,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禁止在城市主幹道、重要交通次幹道和人行道設定占道停車場,禁止在室內公共停車場周圍100米範圍內設定占道停車場。限時占道停車場必須按照批准的時段停放車輛。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做到:
(一)健全停車場防火、查驗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車安全,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三)在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城市公共停車場標誌牌;
(四)車位線清楚,車輛停放整齊,並保持環境整潔;
(五)公示物價部門核定的停車場收費標準;
(六)使用統一的停車專用票據;
(七)管理人員佩戴統一的服務標識。
第十五條在城市公共停車場停車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
(二)登記停車,按規定交納停車費;
(三)在停車場嚴禁吸菸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車場內洗車、修車以及上下貨物。
第十六條經批准實行對外經營服務的城市公共停車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稅務部門印製的停車專用票據。停車收費不使用統一的停車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停車設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車設施沒有和建築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關閉城市公共停車場或改變城市公共停車場用途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車場服務許可證》對外經營服務的;
(二)占道設定停車場未履行相應手續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二)未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公共停車場違反規定停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停放車輛或人員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政管理監察執法隊伍實施行政處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法審批設定占道停車場的;
(二)不按規定核發《公共停車場服務許可證》的;
(三)不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主城區公共停車庫(場)建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1998〕第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