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重慶市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已於2007年11月23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促進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並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採取扶持措施,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創辦中小企業。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指導中小企業發展的行政部門負責全市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組織研究擬定本市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

(二)組織編制、實施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制定中小企業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確定中小企業產業扶持重點;

(三)統籌安排中小企業發展資金,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

(四)會同相關部門指導和管理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五)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分析、評價體系;

(六)處理中小企業維權投訴;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指導中小企業發展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有關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放寬市場準入,減少行政許可項目,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的行業和領域。

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誠實守信,依法經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調整產品結構,加快技術進步,降低資源、能源消耗,減少環境污染,安全生產,並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發展激勵機制和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技術創新、信用擔保、創業培訓以及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並逐年增長。

其他扶持企業的資金,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中小企業發展。

第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部分專項資金;

(二)捐贈;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資金。

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一)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

(二)支持技術創新,發展產業集群和專業化生產,促進與大企業的經濟技術合作;

(三)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四)支持國際市場開拓和國際合作交流;

(五)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與中小企業風險投資;

(六)其他事項。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創建適合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簡化中小企業貸款流程,擴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總量;對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發放信用貸款和無形資產質押貸款。

鼓勵金融機構向初創中小企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發放小額信貸。

第十一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改制上市最佳化內部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實現直接融資。支持中小企業依法開展私募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發行債券以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直接融資。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融資租賃業和信託業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鼓勵私募投資基金和風險投資機構投資中小企業,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補貼、補償機制,並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設立或參股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或者再擔保機構。

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建立多種形式的信用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股以專項資金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

第十三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依法對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票據貼現、融資租賃等提供擔保或再擔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經營業務的收入,按國家規定適用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小企業公眾創業的政策扶持體系,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農產品加工型、勞動密集型等中小企業,重點扶持初創中小企業和成長性中小企業。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用地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在城鄉規劃中安排相應的建設用地建立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中小企業,或者以農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創辦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農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農村集體用地使用權流轉從事農業產業化、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各類投資者依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參與投資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支持中小企業開展各種經濟技術合作,整合資源,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九條 下崗失業人員、農轉非人員、退役士兵、三峽庫區移民、外出務工返鄉人員、大中專畢業生等創辦小企業的,可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吸納下崗失業人員、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中小企業以及為中小企業服務的各類服務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政策。

入駐中小企業創業基地、特色工業園區、都市工業園(樓宇)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可依法減免稅費。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建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營造有利於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的環境。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區域性、行業性技術中心和企業研發中心,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制度。

中小企業研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和產品,可以享受專利專項資金的扶持。

第二十四條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技術創新過程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規定可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跟蹤研究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以及本市產品主要出口國家和地區的技術性貿易措施,為中小企業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支持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穩定的經濟技術協作關係,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產品、零配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產,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中小企業提供的產品、優先接受中小企業提供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創立品牌,對獲得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國家名牌產品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企業,應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中小企業產品出口,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中小企業參加展覽展銷活動,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可按規定享受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資金的支持。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行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中小企業發展的異常情況,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引導中小企業規避風險。

第三十一條 公益性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市場性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優惠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或者資助。

第三十二條 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建立自我服務、自我約束的行業組織。

第三十三條 中小企業在教育培訓、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和政府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業引進人才,按照規定享受人才開發專項資金的資助。

第三十四條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套用等方面的培訓,並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補貼或者資助。

中小企業開展職工培訓按照國家規定從計稅工資總額中提取的教育培訓經費,可以在稅前列支。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和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係。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年檢、審核、登記和實施檢查中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強求中小企業接受廣告服務和加入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強求或者變相強求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表彰、鑑定、考核、升級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行政部門應當切實履行職責,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以外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依法必須進行的例行檢查,應當統籌安排、避免重複,嚴格按照制定的檢查計畫進行。

行政執法部門因接到投訴、舉報等依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的檢查,應當經本部門行政負責人批准,檢查時不得干擾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可向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

被投訴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威脅、壓制、刁難、誹謗、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監察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改變中小企業產權關係的;

(二)違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三)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攤派、檢查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

(四)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和接受廣告服務的;

(五)強求或者變相強求中小企業參加達標、評比、表彰、鑑定、考核、升級等活動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業發展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

(七)對中小企業投訴事項推諉不辦、查處不力或者違法處理的。

因前款行為給中小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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