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發揮濕地生態調控功能、維持生物多樣性,在黃河鄭州段的河道、灘區劃定的保護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及管理應當服從黃河流域防洪規劃,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市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協調、指導和監督下,負責本轄區內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落實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調查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監測;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承擔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六)承擔保護區內野生動植物的監測、研究、救護工作和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防控工作;
(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使行政執法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在黃河河道內行使河道管理職能。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旅遊、農業、畜牧、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河道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等有關部門編制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應當服從黃河流域防洪規劃,並與土地利用、農業開發、生態水系、環境保護、旅遊發展等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林業、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旅遊、交通等部門在編制有關專業規劃時,涉及到保護區濕地保護的,應當有濕地保護措施的具體內容,並符合有關保護區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並組織實施濕地保護的日常巡護、防火、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監測等制度,完善濕地保護的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濕地的保護。
第十二條 位於保護區內的單位和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三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保護區範圍和界線,在保護區邊界的顯著位置設定界標。
保護區範圍或界線的調整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的界標和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保護區按照自然生態條件、生物群落特徵、重點保護對象,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域。
縣(市、區)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各個功能區域的邊界明顯位置設定標誌。
第十五條 在核心區內,除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其他活動。
在緩衝區內,除可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科研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在實驗區內,除可以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允許的活動外,還可以進行參觀考察、生態旅遊、原有物種以及珍稀動植物養殖等相關活動。
第十六條 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研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市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書。市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初審意見,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因教學科研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書。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批准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區管理機構認為活動成果對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成果完成人簽訂協定,約定成果的權屬使用等事項。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現有利用濕地從事種植業、林業、漁業、畜牧業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收回。生產經營活動經依法批准的,收回時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等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依法報經黃河河道主管部門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生產設施或建設項目,不得污染生態環境、破壞生態資源或者影響景觀,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生產設施或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和防洪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建成的設施或建設項目,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濕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恢復同等面積和功能的濕地。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挖塘、採石、挖砂等活動;
(三)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黃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濕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傾倒固體廢棄物;
(五)非法採集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六)撿拾鳥蛋;
(七)其他破壞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家安排的國債資金及其他專項資金;
(二)省、市、縣(市、區)財政撥付的資金;
(三)國內外團體和個人的捐贈;
(四)開展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和其他保護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進行教學科研活動的,責令退出保護區,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位於保護區內的單位和進入保護區的人員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對單位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開展參觀、旅遊等開發利用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保護區內進行開墾、燒荒、挖塘、採石、挖砂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有違反野生動物、野生植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單位和個人進入保護區或者開展參觀、旅遊等開發利用活動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三)不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造成保護區遭到破壞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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