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依法處理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內部監督機制。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市 長 趙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提高行政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前款所稱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包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本規定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相結合、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律監督、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司法機關的司法監督以及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依法處理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監察、審計、財政、人事、價格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許可內容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二)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執行《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行政許可實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四)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執行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的情況;
(五)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
(六)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減少環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崗位責任制度,明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具體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實施行政許可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審查、決定、監督職能分離制度以及人員輪崗制度和迴避制度。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並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的確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與受委託行政機關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和受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內容、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並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所進行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但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眾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記錄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複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同級監察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向相關人員調查情況,調閱有關案卷材料,並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監察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理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舉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訪;
(二)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測評;
(三)對行政許可案卷材料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
(四)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五)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七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時,應當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的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八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在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確有過錯的,應當責成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依法予以糾正;對負有責任的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人員,可暫扣或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可向有關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向有關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時,應當將有關材料同時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的要求,完善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工作制度,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對下列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個案監督: (一)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 (二)上級領導機關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指定調查的; (三)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行政許可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其他社會反映強烈的。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情況,應當作為對該機關進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況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內部監督機制。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內部監督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人員的學習、培訓;
(二)建立、實施本機關有關行政許可配套制度的具體工作;
(三)根據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實際,適時提出改進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建議;
(四)配合、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機關對本機關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指導、督促本機關有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和人員落實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的處理建議;
(五)本機關確定的有關行政許可內部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該行政機關及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指派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由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建議將該人員調離原工作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開展的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的要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的,由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從事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人員在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所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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