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養犬管理方面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市 長 趙建才
二○○六年六月七日
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法制辦《關於在河南省鄭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結合我市城市管理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以下統稱行政處罰權)的行使。
第三條 市、區(不含上街區,下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本規定,行使原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處罰權。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區域和領域的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負責對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考核、協調、監督、管理。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區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開展的行政處罰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機關設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處罰事項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建設工
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位置、建築高度、層次、面積、立面、使用性質以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規定進行建設的;
(四)臨時建築和臨時管線工程的使用期已滿,未按期
拆除的;
(五)受到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等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
(六)未經批准或超越批准範圍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破壞城市環境和風貌,影響城市規劃的;
(七)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方面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管理許可權對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一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養犬管理方面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無燃煤區範圍內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的;
(二)在市區建成區內建設、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爐灶的;
(三)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未採取防範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或者物料,未採取遮蓋、設定圍擋等防塵揚塵污染措施的;
(五)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的車輛和施工車輛,未配備專用密閉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塵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七)在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場地外設定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或者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設定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飲服務場所未採取設定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淨化裝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達標,或者設定的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
第十四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建築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在人行道及人行道外側違法停放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依法實施拖離。
第十六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在依法批准設立的市場外或經營場所外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其他事項,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
第三章 執法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明確崗位職責,明確責任人員和責任地段,並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崗位輪換制度和迴避制度。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業務培訓,實行執法人員資格認定製度和持證上崗制度,不斷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實施行政處罰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的調查取證、決定和監督職能分離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罰過相當的原則,對罰款等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規定,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必須佩戴統一的執法標誌,並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用於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不當場登記保存以後難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記保存,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採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統一格式的憑證。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在行政執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難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查處而沒有查處的違法行為,可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組織查處。
第四章 協調與配合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信息溝通、工作配合機制。
第二十七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違法行為,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行政許可決定通過計算機網路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違法行為處罰後,應當及時將行政處罰決定通過計算機網路等方式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在3日內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工作中發現應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3日內移送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的當事人依法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補辦。當事人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對依法需要補辦有關手續的違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造成市政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環境衛生設施等公共設施損壞需要賠償損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賠償標準或組織評估後,提出賠償金額,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賠償決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詢有關資料或作出技術鑑定、監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應接受同級人大、政協和人民民眾的監督,接受政府法制機構、行政複議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或投訴人;不屬其職責範圍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將移送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後的1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不適當的,應當通知其及時糾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未及時糾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管理許可權發生爭議的,應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使用法定統一票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款項和財物,或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市或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河南省行政執法證》,或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註銷《河南省行政執法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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