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於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鄭州市
【發布文號】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發布日期】2002-01-23
【生效日期】2002-01-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

《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義初
2002年1月23日
鄭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停車場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停車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有償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停車場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工商行政和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停車場建設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
第七條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停車場規劃設計規範規定。
提倡建設立體停車場。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公共停車場的規劃選址、設計施工圖在依法報經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審查時,應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單位配建、自建的專用停車場,及城市公共運輸調度場、站,應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的,應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停車場經營者應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市市政管理部門交納占道費,並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停車場許可證》後,方可設定。
占道費必須統一交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會堂、體育場館、影劇院、商業場所、醫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區等大型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應按規定同時配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未按前款規定配建停車場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現有大型公共建築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有條件的,應當補建停車場或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停車場。
第十二條機動車停車場應配建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並按國家《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的規定設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監製的標誌牌,並按要求噴劃交通標線和設定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或減少使用面積。
第三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公共停車場建成後,停車場經營者應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看管停放車輛的申請,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核發《停車場許可證》:
(一)停車場的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等符合設計要求;
(二)停車場的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齊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取得《停車場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依法應當辦理其他手續的,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專用停車場需要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有償提供停放服務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向停放車輛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二)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費;
(三)對停放停車場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一格式的停車憑證;
(四)停車場內發生火警、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保持停車場內車輛停放有序、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公共停車場看管人員應當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制發的看管證件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進入停車場的車輛和人員,應當服從停車場看管人員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好車門,並按規定交納停車費用。
第十九條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減少使用面積的,每改變或減少一平方米處以500元罰款;
(二)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取得《停車場許可證》看管停放車輛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停車場的,除責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門加倍補交占道費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專用停車場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向社會開放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停放停車場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並發放全市統一的停車憑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規定準許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停放車輛或人員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縣(市)、上街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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