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安全運營、規範服務、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公安、消防、衛生、價格、安全生產監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保障及沿線設施設備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責任,加強運營安全管理,嚴格規範運營服務,確保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補貼。
第二章 運營服務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並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範及相關規定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運營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服務職責:
(一)制定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並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保障運營秩序;
(三)向社會公布服務承諾;
(四)在車站醒目位置明示首末班車運營時間;調整首末班車運營時間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五)保障車站運營服務設施正常使用,並維護車站和列車的環境衛生;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服務職責。
第九條 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誌、文明服務。
第十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範圍內,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設定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聯運保障機制。
城市軌道交通、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出租汽車、道路旅客運輸等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實施聯運保障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城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信等需要,協助運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十三條 老年人、兒童、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和殘疾人按規定可享受優惠乘車或者免費乘車待遇。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在規定時間內持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購票金額退還票款,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兌付。
第十五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根據預案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下,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可以採取控制客流的臨時措施,同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範行為的投訴,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對運營單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章 乘客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及相關規定,接受、配合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十八條 乘客應當使用有效車票乘車。運營單位對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按照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加收全程票價5倍以下票款。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和動物進站: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
(二)非法持有的槍械彈藥和管制器具;
(三)畜禽和貓、狗等寵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礙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四)易污損設施、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
(五)充氣氣球、鐵鋸、鐵棒、腳踏車(含電動腳踏車,已摺疊的腳踏車除外);
(六)重量、體積、長度超過規定的物品;
(七)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公共衛生的其他物品。
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由運營單位在車站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範對乘客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
乘客應當接受、配合運營單位的安全檢查。對拒不配合檢查的,運營單位有權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擾亂公共秩序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二)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躺臥、乞討、賣藝等;
(三)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踩踏座席、追逐打鬧、大聲喧譁;
(四)在車站內擅自擺攤設點,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兜售或者派發物品、散發廣告宣傳品等;
(五)在車站、列車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等;
(六)在列車車廂內進食;
(七)在車站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滑滑板(輪滑)、騎獨輪車等;
(八)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九)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有權勸阻醉酒者和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進站乘車。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主體責任。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安全教育培訓、防火安全管理、巡查與檢查、設施安全維護等安全運營制度。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沿線的設施設備進行技術防護和監測時,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報警、滅火、逃生、緊急疏散照明、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運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不得在地下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台及疏散通道內設定商業場所,保證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誌正確、清晰、完整、醒目。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遮蓋、污損、擅自移動各種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井)、接觸網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四)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施設備;
(五)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六)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通訊頻率;
(七)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八)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牆、欄桿、護網、閘機、列車、安全門、禁止門等;
(九)強行上下車;
(十)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井)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點燃明火;
(十一)阻擋車門、禁止門、安全門的正常開啟或者關閉;
(十二)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的,由運營單位提出,經市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控制保護區範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控制中心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重點保護區範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5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5米內;
(四)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所)、控制中心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5米內;
(五)城市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的邊界標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依法設定的邊界標誌,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應當制定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道路、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降水、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灌漿、噴錨、勘察、鑽探、打樁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設施安全的作業;
(三)敷設、埋設、架設排污、排水、泄洪溝渠、燃氣管道、電力隧道、高壓線路等管線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橫穿城市軌道交通的設施;
(四)開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過河(湖)隧道段水域從事疏浚作業、採石挖砂等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活動。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與運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並接受運營單位對施工過程的安全監控。
第三十條 重點保護區納入城市黃線管理,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運營單位實施安全監控。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火災、水災、地震、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專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二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且無法採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可以暫停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暫停運營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員傷亡事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後處理事故的原則,組織搶救傷者,及時排除障礙,儘快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衛生等部門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除第(六)項以外的其他規定,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邊界標誌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制定、實施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拒絕接受運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擾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以及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並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未採取控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暫停運營未及時向社會公告的。
第四十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拒絕受理投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對投訴、申訴不予答覆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