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劃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 第十六條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與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

市 長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鄭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以及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研價值或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3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其餘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與管理。
第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專業保護與社會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負責城市建成區、風景名勝區、工礦區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古樹名木保護科研成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對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拍照,並按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鑑定、確認和統一編號,建立資源檔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應當列入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樹木,應當報市或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鑑定、確認。
古樹名木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統一的標示牌,標明樹名、學名、科屬、等級、樹齡、樹木編號及管護單位等內容;對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當有文字說明。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劃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其中,一級古樹名木保護的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級古樹名木保護的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三級古樹名木保護的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十二條 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取土、敷設管線;
(三)堆放雜物和垃圾;
(四)傾倒有毒有害廢渣、廢液,排放煙氣;
(五)使用明火或焚燒瀝青、落葉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釘釘、懸掛物品、纏繞繩索、架設電線;
(二)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剝損樹皮、攀樹折枝;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硬化、固化地面行為;
(六)其他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實行屬地管理。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在城市公園、遊園、公共綠地、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管護責任;
(二)在國有林場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管護責任;
(三)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寺廟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管護;
(四)在鐵路、公路、水庫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管護責任;
(五)在住宅小區或私人宅院內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管護;
(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管護;
(七)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管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與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明確管護責任。管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市或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管護技術規範進行管護。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管護責任人提供管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遇有嚴重乾旱、洪澇等自然災害時,古樹名木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古樹名木有嚴重病蟲害或出現長勢衰弱、枯萎等異常情況的,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市或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市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治理復壯,並將治理復壯情況記入古樹名木資源檔案。
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人承擔。承擔日常管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或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費補助。
古樹名木建檔掛牌、治理復壯、設定保護設施的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人未按照管護技術規範進行管護或者未按規定採取保護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在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在其他區域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賠償標準,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專業人員評估後確定。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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