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登記備案規定

為了加強對鄉鎮企業的行政管理,保障鄉鎮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第八條,經常務會議通過,農業部於1997年12月29日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鄉鎮企業的行政管理,保障鄉鎮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第八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登記備案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投資為主舉辦的,或起到控股、實際支配作用的企業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在規定的時間內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條 鄉鎮企業登記備案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備案管理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設立登記備案機構和專職人員,具體負責登記備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鄉鎮企業登記備案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各類鄉鎮企業,均應向當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登記備案管理機關應依法履行職責,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企業及時進行核查和登記備案,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鄉鎮企業登記備案的範圍如下:

(一)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三)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舉辦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制企業;

(四)農民合夥舉辦的企業;

(五)農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六)鄉鎮企業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國外投資者合資、合作舉辦的,且鄉鎮企業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的各類企業;

(七)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企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符合鄉鎮企業條件的其他形式的企業。

第六條 鄉鎮企業登記備案的主要事項包括: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工商登記號、經濟性質、組織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行業類別、註冊資金、從業人數、經營期限等。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登記備案。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是企業向登記備案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的簽字人。

第七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在三十日內向當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應在三十日內報當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第八條 鄉鎮企業登記備案應填寫鄉鎮企業登記備案表,並發給鄉鎮企業登記備案證書。鄉鎮企業登記備案表和登記備案證書由農業部統一監製。

第九條 鄉鎮企業在登記備案時,應向企業所在地鄉鎮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領取登記備案表,如實填報,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簽字蓋章,並經登記備案管理機關授權的鄉(鎮)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初審後,上報登記備案管理機關審核和確認。

登記備案管理機關應在十五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和確認,核發登記備案證書,並將登記備案結果通知鄉(鎮)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

鄉(鎮)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應將登記備案證書和結果及時發給並告知企業。

第十條 下列企業按以下原則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跨地區聯營企業向企業所在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經濟發達地區與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向企業所在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舉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向企業所屬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在異地獨資興辦的企業,向企業所屬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集團企業向核心企業所在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向企業所在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鄉鎮企業登記備案檔案及管理制度,為發展鄉鎮企業服務。

登記備案管理機關應定期將企業登記備案情況及時匯總,並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 對符合鄉鎮企業條件而不按規定登記備案的企業,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令其改正,限期登記備案。

拒不依法向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的企業,不得享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鄉鎮企業優惠政策;取消參選鄉鎮企業系統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資格。

第十三條 登記備案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和要求如實登記,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應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在本規定頒布前已設立的各類鄉鎮企業,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應在六個月內向當地登記備案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鄉鎮企業登記備案工作進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月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